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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丙○○
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三六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丙○○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另行審結)乃台中巿北區○○路○段三六七號十七樓「仁瑋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仁瑋公司)之總經理,依公司法第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在其執行職務之範圍內,為該公司之負責人。
緣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間輾轉承包丁○○所經營之二水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二水建設公司)位在南投縣名間鄉○街段新建房屋之板模工程,因其並未設立商號或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無從向稅捐機關申領統一發票使用,而丁○○又頻頻催討統一發票,致甲○○為求順利領得工程款,央請丙○○提供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之統一發票,丙○○再轉而請託乙○○以其仁瑋公司之名義開立統一發票支應。
乙○○、丙○○及甲○○即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明知仁瑋公司與二水建設公司之下包華鴻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華鴻公司)並無任何交易,而先由乙○○將蓋有仁瑋公司發票專用章之空白統一發票二紙(發票號碼分別為VF00000000、VF00000000)交給丙○○,再由丙○○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在二水建設公司上開工地中,密集接續地在此二張屬於商業會計原始憑證之統一發票上,不實填載品名為「鋁門窗工程」、「金屬防火門工程」,買受人係華鴻公司,銷售金額皆為一百五十萬元等事項,隨即行使之,均交付給該工地主任游火收受。
嗣因仁瑋公司以發票內容與營業項目不符為由,向二水建設公司取回此二紙發票,丁○○不滿丙○○已領取上開發票金額之營業稅,迄無退還發票,乃訴請偵辦丙○○之詐欺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六四、一六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始為檢察官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被告甲○○、丙○○經本院訊問後,對於右開事實均認罪,皆坦承與乙○○共同實施前揭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行為。
經查:㈠被告丙○○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在前述工地中,密集接續地填製該二張統一發票後,當場交付給二水建設公司之工地主任游火等過程,業據證人丁○○證明在卷,並有此二張統一發票影本在卷可稽。
㈡又仁瑋公司登記之負責人韓治華(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六四、一六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檢察官偵訊時已供明:他不知仁瑋公司之統一發票經被告丙○○開立給二水建設公司,因仁瑋公司與華鴻公司間並無此等交易,方命該公司會計取回此二張統一發票等語;
而足證明該二紙統一發票所記載之交易事項虛偽不實。
㈢再者,被告甲○○於檢察官偵訊時,已供承因本身並無設立行號而無統一發票可供使用,方轉請被告丙○○提供等語;
被告丙○○於檢察官偵訊時,亦多次坦承其所以能取得仁瑋公司之統一發票二紙,乃經共同被告乙○○同意後所提供等情節。
㈣從前開事證可知被告甲○○、丙○○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認罪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此等自白自可採為證據。
㈤綜合前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丙○○與仁瑋公司之負責人即擔任該公司總經理之乙○○共同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行,足可認定。
二、按統一發票乃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第一款所定之原始憑證;又依商業會計法第四條規定,該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係指公司法第八條、商業登記法第九條及其他法律規定之負責人而言。
查被告甲○○、丙○○雖不具上述規定之特定身分,惟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
故核其等所為,均係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
且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論處(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九七號裁判意旨)。
其等與共同被告乙○○之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其等推由被告丙○○於同時地密集接續地不實填製此二張統一發票,屬接續犯,乃實質上一罪。
爰審酌此二紙不實填製之統一發票,被告等行使不久後,即經仁瑋公司取回作廢,危害有限,且均坦承犯行,態度不惡,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向同年月十二日起施行,依修正後該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此較諸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以新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就上開所宣告之刑,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法 官 莊深淵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 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 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 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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