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最高法院判處
- ㈠、甲○○連續以偽造之丁○○身分證及不知情之美商慕立達企業股份有
- ㈡、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丁○○之身分證影本及不知情
- ㈢、八十九年十一月間,以偽造之丁○○身分本及不知情之美商慕立達企
- ㈣、甲○○於九十年一月五日晚上十一時三十一分許,因酒後駕車在國道
- ㈤、甲○○於九十年一月十三日,用丁○○之名義,佯以分期付款買賣方
- 二、甲○○嗣為再掩人耳目,另於九十年六月間(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九年
- 三、案經丁○○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 理由
- 一、訊據被告甲○○除否認有與自稱「高瑞紀」、「張福來」之男子,共
- ㈠、被告自白之犯罪事實部分,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
- ㈡、被告與自稱「高瑞紀」、「張福來」者,共同謀議由被告佯稱係高雄
- ㈢、綜上所述,被告自白之部分核與事實相符,其辯解部分不足採信,事
-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㈠、㈡、㈢、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
- 三、被告所偽造發票人為「丁○○」、票面金額三萬三千三百四十八元、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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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四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九三號、第二一六七七號、第二一六七八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偽造發票人為「丁○○」、票面金額新台幣叁萬叁仟叁佰肆拾捌元、發票日為玖拾年壹月拾捌日、付款處所為友邦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本票壹張、偽造之丁○○及戊○○身分證上之「內政部印」公印文各壹枚及偽造如附表四編號㈠、㈡、㈢、㈣、㈥、㈦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又連續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偽造如附表四編號㈤、㈧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偽造發票人為「丁○○」、票面金額新台幣叁萬叁仟叁佰肆拾捌元、發票日為玖拾年壹月拾捌日、付款處所為友邦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本票壹張、偽造之丁○○及戊○○身分證上之「內政部印」公印文各壹枚及偽造如附表四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確定,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執行未到案而由該署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發佈通緝(現執行中),甲○○為掩飾其真實身分,乃於八十九年(起訴書誤載為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在嘉義縣透過報紙廣告,以新台幣(下同)四萬元為代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偽造丁○○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由甲○○提供其本人照片給該男子,委託其偽造貼有甲○○相片、補發日期為七十八年四月六日之「丁○○」國民身分證,並在該偽造身分證上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文一枚,足以生損害於丁○○及內政部對於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
其後甲○○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犯行:
㈠、甲○○連續以偽造之丁○○身分證及不知情之美商慕立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任職之員工在職證明書、及印製之名片,在附表一所示編號㈠至㈤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而在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請服務書「申請人」欄、同意書「立同意書」欄人偽造「丁○○」之署名,而偽造私文書,並利用不知情之經銷商業務員,連續持向台灣大哥大公司行使,以申請如附表一所示編號㈠至㈤之行動電話門號,致台灣大哥大公司陷於錯誤,誤認係丁○○本人所申請,而交付前開門號SIM晶片卡予甲○○使用。
甲○○並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在高雄市○○○路台灣大哥大公司經銷商處,在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異動申請書上申請人欄連續偽造「丁○○」署名,而偽造私文書,利用不知情經銷商業務員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請將附表一編號㈠Z000000000門號變更為為Z000000000號;
附表一編號㈡Z000000000門號變更為Z000000000號,致台灣大哥大公司再度陷於錯誤,誤認係丁○○本人所申請,而交付前開門號SIM晶片卡予甲○○使用。
甲○○並基於前揭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於附表一所示編號㈥之時間、地點,持偽造之「丁○○」身分證,在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泛亞電信公司)用戶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泛亞電信特約行銷專案同意書「立約人」欄,分別偽造「丁○○」簽名並盜用「丁○○」先前交付之印章(各產生「丁○○」印文一枚),而偽造私文書,並利用不知情之經銷商業務員,持向泛亞電信公司行使,以申請行動電話附表一所示編號㈥之門號,致泛亞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誤認係丁○○本人所申請,而交付附表一所示編號㈥門號之SIM晶片卡予甲○○使用。
甲○○取得前揭門號之SIM晶片卡後,乃供己撥打使用,使台灣大哥大公司、泛亞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而提供通信服務,甲○○因此獲致免付通話費至少計二萬三千二百二十六元(Z000000000門號,九十年四月十二日通話費一萬九千八百元、Z000000000門號,九十年四月十二日通話費三千四百二十六元)之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台灣大哥大公司、泛亞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申請管理之正確性及丁○○之權益。
㈡、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丁○○之身分證影本及不知情之美商慕立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製作之「丁○○」名片,向美商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友邦公司)申請辦理信用卡,在該信用卡申請書之「主卡申請人請簽名」欄上偽造「丁○○」之簽名一枚,而偽造該申請書之私文書,繼之交予該銀行業務員以為行使,致使友邦公司誤認係合法申請,而於核發卡號為四六三九一三Z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一張,並由甲○○收執,足以生損害於丁○○本人及友邦公司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丁○○於取得該張信用卡後即在信用卡背面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丁○○」之簽名一枚,以此方式偽造「表示丁○○於該張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張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之準私文書,並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起至九十年一月九日止,連續多次持該信用卡在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特約商店,冒用丁○○之名義消費,並在簽帳單上偽造「丁○○」之簽名,而為偽造該簽帳單(私文書)行為,繼之交予如附表二所示之各商店人員以為行使,並致如附表二所示各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物品或提供旅館住宿之利益,足以生損害於丁○○、友邦公司及如附表二所示商家。
另意圖為自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及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利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前金分行之提款機(ATM),以預借現金之方式分別詐得二萬元,合計四萬元,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提款設備詐取銀行之現金。
㈢、八十九年十一月間,以偽造之丁○○身分本及不知情之美商慕立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製作之「丁○○」名片,向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邦商銀)申請辦理信用卡,在該信用卡申請書上填載丁○○之年籍、住所、往來信用等資料,並在「正卡人親筆中文簽名」欄偽造「丁○○」之簽名一枚,而偽造該申請書之私文書,繼之交予該銀行業務員以為行使,致使富邦商銀誤認係合法申請,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核發卡號為五四Z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一枚,並由甲○○收執,足以生損害於丁○○本人及富邦商銀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丁○○於取得該張信用卡後即在信用卡背面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丁○○」之署名一枚,以此方式偽造「表示丁○○於該張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張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之準私文書,並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止,連續多次持該信用卡在如附表三所示之各特約商店,冒用丁○○之名義消費,並在簽帳單上偽造「丁○○」之署名,而為偽造該簽帳單(私文書)行為,繼之交予如附表三所示之各商店人員以為行使,並致如附表三所示各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之物品,足以生損害於丁○○、富邦商銀及如附表三所示商家。
另意圖為自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八分許、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下午四時四十五分許及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凌晨零時四分許,利用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及三多分行之提款機(ATM),以預借現金之方式分別詐得二萬元、二萬元及一萬元,合計五萬元,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提款設備詐取銀行之現金。
㈣、甲○○於九十年一月五日晚上十一時三十一分許,因酒後駕車在國道一號北向二四七公里處(雲林縣大埤鄉路段)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查獲時,甲○○為逃避刑責及掩飾其通緝犯之身分,乃出示偽造之丁○○國民身分證供員警查驗身分,並冒用丁○○之名義應訊,除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丁○○」之簽名一枚,表示由丁○○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而偽造私文書,復基於接續犯意,先後於⑴九十年一月五日之逮捕通知書、偽造「丁○○」之簽名及捺指印各一枚;
⑵九十年一月六日零時三十五分開始製作之警訊筆錄上,偽造「丁○○」之簽名二枚及捺指印五枚;
⑶九十年一月六日上午十時四十五分許由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之偵訊筆錄上,偽造「丁○○」之簽名一枚,復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限制住居具結書上,偽造「丁○○」之簽名一枚及捺指印一枚,足以生損害於丁○○及刑事偵查之正確性。
嗣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丁○○收受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九十年度六交簡字第一八號刑事簡易判決時,始知悉上情。
㈤、甲○○於九十年一月十三日,用丁○○之名義,佯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高雄市苓雅區○○○路六二號知欣科技有限公司,以分期總價三萬三千三百四十八元,購買電腦一部,自九十年二月十八日起,每期繳納二千七百七十九元,至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止(係向友邦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融資),而在九十年一月十三日分期付款申請書之「申請人簽名」欄、買賣合約書「買方立約人簽章」欄偽造「丁○○」之簽名各一枚,而偽造文書,持以向知欣科技有限公司不知情業務員行使,使業務員陷於錯誤,誤信為丁○○本人購買電腦,而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將電腦交付甲○○,甲○○並於友邦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分期付款繳納通知及收貨單「收貨人簽章」欄偽造「丁○○」之簽名一枚,而偽造文書,並於當日收貨時,意圖供行使之用,簽發發票人為「丁○○」、票面金額三萬三千三百四十八元、發票日為九十年一月十八日、付款處所為友邦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本票一紙而偽造有價證券,並將前開分期付款繳納通知及收貨單、本票交付送貨員而行使之,甲○○於收貨後即拒繳分期付款金,足以生損害於丁○○本人、知欣科技有限公司及友邦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二、甲○○嗣為再掩人耳目,另於九十年六月間(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九年),在高雄市透過跳蚤市場雜誌,以五萬元為代價,與綽號「小林」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偽造「戊○○」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由甲○○提供照片給該人,委託其偽造貼有甲○○相片之「戊○○」國民身分證,並在該身分證上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文一枚,足生損害於戊○○及內政部對於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
甲○○另於九十年九月間與自稱「高瑞紀」、「張福來」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自稱「高瑞紀」者製作出售高雄市新興區○○○路一O七之四號十樓房屋之買賣看板,佯稱買賣房屋,嗣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丙○○依該買賣看板所載電話與其等聯絡,即由甲○○(當時使用戊○○身分)冒充屋主林德欽,偕同自稱「高瑞紀」者與丙○○相約看完房屋後,隨即在高雄市○○○路七十八號二樓(香壼居茶坊十二室)洽談簽約事宜,雙方議定總價一百五十萬元,丙○○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及同年月二十四日交付定金二萬元、十萬元,並由高瑞紀分別簽立通順房屋訂金二萬元、十二萬元之收據(一式二聯)予丙○○收執,嗣因高瑞紀等人通知丙○○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須再繳納定金十三萬元,並約定於該日十三時四十分許,在高雄市新興區○○○路七十八號二樓香壺居茶坊二五室交款,丙○○發覺有異乃通知警方到場,而於甲○○偽以林德欽名義簽立通順房屋二十五萬元訂金收據,及在票號O三五六二四號、面額二十五萬元之本票(未載發票日,為無效票據)上,偽造「林德欽」之簽名一枚及捺指印二枚交付丙○○後,員警始當場逮捕並搜索之。
詎甲○○為逃避刑責,竟出示偽造之戊○○國民身分證供警員查驗身分,並冒用戊○○之名應訊,而基於接續犯意,先後於⑴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逮捕通知書通知本人聯、逮捕通知書通知親友聯、刑事訴訟法權利事項告知書上,偽造「戊○○」之簽名及捺指印各一枚;
⑵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晚上八時許開始製作之警訊筆錄上,偽造「戊○○」之簽名二枚及捺指印四枚;
⑶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三分許,在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之偵查筆錄上,偽造「戊○○」之簽名一枚,足以生損害於戊○○及刑事偵查之正確性。
嗣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戊○○到庭應訊時,始知悉上情。
三、案經丁○○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及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除否認有與自稱「高瑞紀」、「張福來」之男子,共同向被害人丙○○詐欺取財之犯行外,其餘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其否認上開犯行部分並辯稱:其並非蓄意要詐騙丙○○,是王炳坤說「高瑞紀」、「張福來」有房子要賣,王炳坤希望其幫忙,要其冒充屋主林德欽,王炳坤當時有拿一張林德欽的委託書給其看,所以其才認為林德欽有同意,且丙○○交付的訂金也非由其拿去云云。
然查:
㈠、被告自白之犯罪事實部分,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戊○○於警詢、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台灣大哥大公司繳款通知書二份及通知函三份、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同意書影本各五份、美商慕立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在職證明書影本五份、泛亞電信公司新用戶啟動資料確認書一份、泛亞電信公司九十二年二月六日(92)泛亞E字第O一九五號函附行動電話用戶申請書及特約行銷專案同意書影本各一份、友邦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催收帳款函一份、友邦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友法字第一五號函附分期付款繳款通知及收貨單影本一份、面額三萬三千三百四十八元之本票影本一份、分期付款申請書影本一份、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九十年度六交簡字第一八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一份、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友字第九二O二二四OOO一號函附信用卡申請書及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影本各一份、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友字第九二O六一一OOO一號函、富邦商銀信用卡申請書及消費明細影本各一份、「丁○○」名片影本二份、簽帳單影本四份、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九十年一月五日之逮捕通知書影本一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九十年一月六零時三十五分製作之警訊筆錄一份、九十年一月六日十時四十五分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偵訊筆錄及限制住居具結書各一份、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筆錄一份、扣押物品目錄表一份、刑事訴訟法權利事項告知書一份、逮捕通知書(通知本人、通知親友)共二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九月二十五日二十時許製作之警訊筆錄一份、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十一時四十三分許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偵訊筆錄一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鑑驗書三份、偽造之「丁○○」及「戊○○」身分證影本各一份附於偵查卷可稽。
足見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與自稱「高瑞紀」、「張福來」者,共同謀議由被告佯稱係高雄市新興區○○○路一O七之四號十樓房屋之屋主林德欽,欲將該房屋出售給被害人丙○○,而向害人丙○○詐騙取得十四萬元定金,被告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偽以林德欽名義簽立通順房屋訂金收據,及在票號O三五六二四號、面額二十五萬元之本票(未載發票日,為無效票據)上,偽造「林德欽」之簽名一枚及捺指印一枚交付給被害人丙○○等情,業據被害人丙○○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通順房屋訂金收據三份、高雄市○○區○○段二小段一二四一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一份、票號O三五六二四號(面額二十五萬元)之本票影本一份附於偵查卷可按。
且被告於偵查中係供稱:「(與張福來及高瑞紀何關係?)九十年八月份才認識的,看到房屋的廣告才與他們認識的」等語,與其在本院審理時供稱:「王炳坤從事房屋買賣,他說林德欽人在大陸,無法回來,所以要我冒充林德欽」、「(與王炳坤關係為何?)朋友」、「(認識多久?)認識前後不到一年,大約七個多月」、「(是否認識高瑞紀?)我不認識,高瑞紀這個人是王炳坤通順房屋仲介的人」等語,已有未合,且果若確有林德欽出具之委託書,又何需由被告冒充林德欽本人?更由被告以林德欽名義簽立訂金收據及偽以林德欽之名義簽立本票(未載發票日)?是被告之所辯顯係卸飾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自白之部分核與事實相符,其辯解部分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㈠、㈡、㈢、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偽造公印文罪、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公訴人漏引法條),就犯罪事實一之㈣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
另就犯罪事實二之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及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
被告與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及綽號「小林」之男子,在偽造之丁○○、戊○○身分證上偽造之「內政部發」公印文之事實,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吸收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加以審理;
又被告在票號O三五六二四號、面額二十五萬元之本票上,偽造「林德欽」之簽名一枚及捺指印一枚,惟並未完成發票日之發票行為,該本票尚非屬有效之票據,自不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而僅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復查被告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丁○○」之簽名,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丁○○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有收據之性質,當然屬於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六六三一號判例參照),公訴人認此部分僅構成偽造署押罪,亦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應予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與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及綽號「小林」之成年男子,分別就偽造「丁○○」、「戊○○」身分證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另就向被害人丙○○詐騙之犯行,與「高瑞紀」、「張福來」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偽造身分證復持以行使之行為,為其偽造公印文之行為所吸收;
被告在私文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及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據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吸收,亦不另論罪。
被告於同一查獲時日,分別多次冒用丁○○、戊○○名義在警察局及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文書與筆錄上簽名之偽造署押行為,係分別利用同一機會,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為接續犯,應分別以一罪論。
被告先後二次偽造公印文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行使偽造身分證、先後冒用丁○○與戊○○名義在警察局及地方法院檢察署偽造署押之犯行,均各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分別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分別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所犯連續偽造公印文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詐欺取財罪、連續詐欺得利罪、連續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偽造有價證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連續偽造署押罪(先後二次冒名應訊)間,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行及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被告所偽造發票人為「丁○○」、票面金額三萬三千三百四十八元、發票日為九十年一月十八日、付款處所為友邦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本票一張,係偽造之有價證券,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偽造之丁○○、戊○○身分證上之「內政部印」公印文各一枚,係偽造之印文,及於如附表四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夏 一 峯
法 官 林 念 祖
法 官 簡 源 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 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一】:
┌──┬────────────────────────────────┐
│編號│ 犯罪時間、地點、詐取行動電話門號及被害公司│
├──┼────────────────────────────────┤
│㈠、│ 臺灣大哥大公司門號:Z000000000號 │
│ │ 時間: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 │
│ │ 地點:高雄市新興區○○○路岱生實業有限公司 │
│ │ 附註:該門號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申請異動 │
│ │ 為Z000000000號 │
├──┼────────────────────────────────┤
│㈡、│ 臺灣大哥大公司門號:Z000000000號 │
│ │ 時間: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 │
│ │ 地點:高雄市新興區○○○路岱生實業有限公司 │
│ │ 附註:該門號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申請異動 │
│ │ 為Z000000000號 │
├──┼────────────────────────────────┤
│㈢、│ 臺灣大哥大公司門號:Z000000000號 │
│ │ 時間:九十年一月十七日 │
│ │ 地點:高雄市苓雅區臺灣電店股份有限公司 │
├──┼────────────────────────────────┤
│㈣、│ 臺灣大哥大公司門號:Z000000000號 │
│ │ 時間:九十年一月十七日 │
│ │ 地點:高雄市苓雅區臺灣電店股份有限公司 │
├──┼────────────────────────────────┤
│㈤、│ 臺灣大哥大公司門號:Z000000000號 │
│ │ 時間:九十年一月十七日 │
│ │ 地點:高雄市苓雅區臺灣電店股份有限公司 │
├──┼────────────────────────────────┤
│㈥、│ 泛亞電信公司門號:Z000000000號 │
│ │ 時間:九十年一月十七日 │
│ │ 地點:高雄市前鎮區○○○路泛亞電信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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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合計金額新台幣十九萬二千六百二十一元)┌──┬────────┬─────────────┬─────────┐
│編號│ 交易時間 │ 詐 騙 商 家 │詐騙金額(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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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八十九年十二月五│信用卡餘額代償(友邦國際信│五萬元 │
│ │日 │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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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八十九年十二月八│福祥小吃店 │二萬七千八百元 │
│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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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㈢、│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桃源企業行 │一萬二千七百元 │
│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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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㈣、│八十九年十二月九│福祥小吃店 │四萬二千一百元 │
│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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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㈤、│八十九年十二月十│長聲通信有限公司 │七千五百元 │
│ │一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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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㈥、│八十九年十二月十│福祥小吃店 │一萬二千九百元 │
│ │一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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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㈦、│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漢神名店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二千六百二十四元 │
│ │三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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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㈧、│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漢神名店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四千四百八十二元 │
│ │三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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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㈨、│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大眾加油站有限公司 │一千二百十元 │
│ │九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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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㈩、│八十九年十二月十│雅舍旅店有限公司 │一千二百九十元 │
│ │九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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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弘達永股份有限公司 │四千元 │
│ │九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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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弘達永股份有限公司 │四千八百元 │
│ │十二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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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愛琴海旅館有限公司 │七百八十元 │
│ │十三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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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愛琴海旅館有限公司 │四千四百六十元 │
│ │十四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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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巨蟹座休閒美食館 │一千四百十元 │
│ │十五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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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南億服飾行 │二百九十元 │
│ │十六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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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江山加油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一千零八十元 │
│ │十七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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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十九年十二月二│伊登汽車旅館 │六百二十元 │
│ │十九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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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十九年十二月三│伊登汽車旅館 │九百六十元 │
│ │十一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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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十九年十二月三│三越加油站有限公司 │八百元 │
│ │十一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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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十年一月一日 │佳園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二千零八十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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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十年一月一日 │晶品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二千一百六十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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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十年一月一日 │醉鴛鴦飲食店 │二千四百八十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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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十年一月二日 │三越加油站有限公司 │五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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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十年一月二日 │陽明旅館 │六百八十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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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十年一月二日 │陽明旅館 │一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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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十年一月九日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三百二十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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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十年一月九日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一千五百九十五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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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合計金額新台幣四萬八千九百四十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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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交易時間 │ 詐 騙 商 家 │詐騙金額(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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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八十九年十二月四│國新家電企業行(高雄市嫩江│二萬一千五百元 │
│ │日晚上九時零八分│街三十八號一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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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八十九年十二月七│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站│四千九百四十一元 │
│ │日晚上七時四十八│前分公司(高雄市○○○路六│ │
│ │分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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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㈢、│八十九年十二月七│長聲通信有限公司(高雄市七│一萬七千五百元 │
│ │日晚上九時二十分│賢一路四五八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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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㈣、│八十九年十二月十│長聲通信有限公司(高雄市七│五千元 │
│ │一日下午三時五十│賢一路四五八號) │ │
│ │六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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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應沒收之署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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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偽 造 之 文 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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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於台灣大哥公司行動電話門號Z000000000號、0000000│
│ │九五O號、Z000000000號、Z000000000號、O九五│
│ │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申請人簽章」欄、同意書上│
│ │「立同意書人」欄上,偽造之「丁○○」簽名各一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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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泛亞電信公司行動電話用戶申請書上「申請人簽章」欄、特約行銷專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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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㈢、│⑴友邦公司信用卡申請書之「主卡申請人請簽名」欄上偽造之「丁○○」│
│ │ 簽名一枚。 │
│ │⑵友邦公司卡號為四六三九一三Z000000000號之信用卡背面持│
│ │ 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之「丁○○」簽名一枚。 │
│ │⑶於如附表二所示商家簽帳單上偽造之「丁○○」簽名各一枚。 │
├──┼────────────────────────────────┤
│㈣、│⑴富邦商銀信用卡申請書之「主卡申請人請簽名」欄上偽造之「丁○○」│
│ │ 簽名一枚。 │
│ │⑵富邦商銀卡號為五四Z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背面持│
│ │ 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之「丁○○」簽名一枚。 │
│ │⑶於如附表三所示商家簽帳單上偽造之「丁○○」簽名各一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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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㈤、│⑴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九十年一月五日逮捕通知書上偽造之「陳明│
│ │ 雄」簽名及指印各一枚。 │
│ │⑵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
│ │ 造之「丁○○」簽名一枚。 │
│ │⑶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九十年一月六日零時三十五分開始製作之警│
│ │ 訊筆錄上,偽造之「丁○○」簽名二枚及指印五枚。 │
│ │⑷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一月六日上午十時四十五分許進行│
│ │ 偵訊之偵訊筆錄上,偽造之「丁○○」之簽名一枚。 │
│ │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限制住居具結書上,偽造之「丁○○」簽名一│
│ │ 枚及指印一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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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㈥、│⑴知欣科技有限公司九十年一月十三日分期付款申請書「申請人簽名」欄│
│ │ 、買賣合約書「買方立約人簽章」欄上,偽造之「丁○○」署押各一枚│
│ │⑵友邦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分期付款繳款通知及收貨單之「收貨人簽章」欄│
│ │ 上,偽造之「丁○○」簽名一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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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㈦、│⑴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之通順房屋二十五萬元訂金收據上偽造「林德欽│
│ │ 欽」簽名及指印各一枚。 │
│ │⑵票號O三五六二四號、面額二十五萬元之本票(未載發票日,為無效票│
│ │ 據)上,偽造之「林德欽」簽名一枚、指印二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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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㈧、│⑴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
│ │ 錄表、逮捕通知書通知本人聯、逮捕通知書通知親友聯、刑事訴訟法權│
│ │ 利事項告知書上,偽造「戊○○」之簽名及捺指印各一枚。 │
│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製作之警訊筆錄上,偽│
│ │ 造之「戊○○」簽名二枚及捺指印四枚。 │
│ │⑶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檢察官偵訊筆錄上,偽造之「│
│ │ 戊○○」簽名一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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