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2,訴,2168,200402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六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千澤工業有限公司 設臺中縣大甲鎮○○街一七二號四樓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乙○○
右 一 人 林政雄律師
選任辯護人 吳紹貴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一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千澤工業有限公司法人之代理人因執行業務,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

乙○○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乙○○係臺中縣大甲鎮○○街一七二號四樓「千澤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千澤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其母甲○○○),從事防鬆螺絲之技術研發、製造及銷售等業務。

其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間,與丁○○、李奇昌、吳福在等人共同籌組「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固定公司),並自該時起至八十九年八月間止,擔任固定公司副總經理之職務。

乙○○明知固定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委託佳鋒(起訴書誤植為「峰」)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下稱佳鋒公司)所拍攝用以製作型錄做為介紹固定公司及其產品之照片數張(下稱系爭照片),乃固定公司享有攝影著作財產權之物,竟未經固定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後、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前之某日,將固定公司型錄交予「晶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銳公司)負責人己○○,委託晶銳公司代為設計、製作千澤公司之網頁,並指示不知情之己○○,將前開固定公司型錄上之系爭照片,以掃瞄後上傳於千澤公司網頁之重製方式,侵害固定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嗣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為固定公司發覺,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固定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雖以告訴人固定公司與佳鋒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所簽訂之印刷品製作契約書(見偵卷第九一頁),其上乙方(即固定公司)負責人「丁○○」之署名並非丁○○本人所簽為由,而質疑該契約書係事後偽造,進而否認其證據能力。

然佳鋒公司負責人賴信彥於偵訊時,經檢察官提示該契約書,已明確表示該契約書為固定公司委託佳鋒公司製作型錄時雙方所簽訂之契約書無誤(見偵卷第一○六頁),足見該契約書並非事後始捏造,且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已證述:「(辯護人問:有無實際執行公司營運業務?)沒有」、「(辯護人問:公司何決策需要你來處理?)主要是李奇昌、吳福在及被告乙○○在執行業務,如果需要召開董事會才由我來處理」、「我沒有每天去處理公務,我通常委由實際經營團隊去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八四、八五、八八頁),可見固定公司負責人名義上雖登記為丁○○,但實際上均概括授權由李奇昌、吳福在及被告乙○○處理公司業務,故被告乙○○上開質疑,應屬無據,該契約書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依據,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固承認右揭將固定公司型錄交給己○○,由己○○以掃瞄上傳方式,將型錄上之系爭照片重製於千澤公司網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犯行,辯稱:㈠系爭照片均屬單純以攝影機拍攝實物,乃一般所稱「工商攝影」,是否具有原創性,實屬有疑。

㈡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著作財產權非必屬於出資人享有,本件固定公司始終未能證明其公司對於系爭照片,享有攝影著作財產權。

㈢依被告乙○○、千澤公司與固定公司簽訂之專利授權及技術合作契約書約定,被告乙○○或千澤公司本即有權使用系爭照片。

㈣被告乙○○將固定公司型錄上之照片掃瞄重製於千澤公司網頁,其意在於為固定公司作廣告,並非基於營利之意圖,亦無侵害固定公司著作權之犯意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乙○○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固定公司(前)代表人吳福在於警詢、偵查時指訴綦詳(見偵卷第四、五、五四、五五頁),並經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結稱:「千澤公司提供型錄給我們,我們依照資料掃瞄製作網頁,簽約時間是八十九年三月一日,簽約後才請他們提供資料給我們」、「(辯護人問:提示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型錄,是否就是千澤公司提供給你們製作網頁的資料?)是」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五七頁),復有固定公司所提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千澤公司網頁下載列印資料一份在卷可稽(見發查卷第一六至三五頁),該網頁上照片經與固定公司型錄上之系爭照片比對結果,確實均屬相同。

㈡雖被告乙○○以前詞置辯,惟:⒈攝影著作屬於我國著作權法所保護著作種類之一,此觀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即明。

而所謂攝影著作,依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第二條第五款之定義,包括照片、幻燈片及其他以攝影之製作方法所創作之著作。

本件系爭照片屬於以攝影方法創作之照片,依法自有攝影著作權。

至被告乙○○雖辯稱:系爭照片係單純以攝影機拍攝實物,屬於「工商攝影」,不具原創性云云。

然著作權法並未明示規定單純以攝影機拍攝實物之照片不得享有著作權,且關於攝影著作是否具有原創性,亦非取決於是否屬於「工商攝影」,而應視該照片是否表現出攝影者之思想而定。

本件系爭照片,依其攝影之角度、光線、畫面編排等,可看出攝影者有其欲表現之特定思想,應屬具有原創性,此由固定公司並未自行拍攝照片,而係出資委託專門之人拍攝即明,是被告乙○○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⒉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即受雇)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

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

依前項規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依契約約定歸受聘人或出資人享有,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著作權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本件型錄係固定公司出資聘請佳鋒公司製作,依證人賴信彥於偵訊時所證稱:「(著作權歸誰?)我們印刷皆依委託人(即固定公司,筆錄誤載為受委託人)之指示」等語(見偵卷第一○六頁),及前述印刷品製作契約書⒋所載「貨款結清後目錄之版權及著作權歸乙方(即固定公司)所有」,可知出資之固定公司及受聘之佳鋒公司間,關於該型錄之著作權,雙方約定由固定公司享有,且由該契約書記載,固定公司委託佳鋒公司製作型錄之內容,包括攝影、製版、裝訂等項目,而佳鋒公司向固定公司收取之費用,亦包含攝影費、製版費、裝訂費等,足見佳鋒公司受託為製作型錄而拍攝之照片,該攝影著作權應併同型錄本身之著作權,同歸固定公司所有。

因此,被告乙○○所辯:系爭照片之著作權非屬於固定公司所有云云,即與事實不符。

⒊被告乙○○雖提出其個人、千澤公司與固定公司、李奇昌等四方所共同簽訂之專利授權及技術合作契約書為證(見偵卷第三八至四一頁),主張依該契約書⑸「秉持平等互惠原則,乙方(即千澤公司)或丙方(即被告乙○○)持有甲方(即固定公司)股份期間,甲、乙、丙任何一方,如有就甲方營業項目範圍內之原料配方發明或機器設備發明專利或其他有關智慧財產權創作,應優先提供他方使用」及⑹「丙方任職於甲方公司期間,如有就甲方營業項目內之原料配方發明或機器設備發明專利或其他有關智慧財產權創作,其智慧財產權約定歸甲丙雙方共有之,甲方並得無償使用」約定,其有權使用系爭照片。

惟細繹上開約定,其中⑹在於約定被告乙○○任職固定公司期間,如有相關專利或其他智慧財產權創作,該智慧財產權必須與固定公司共有,固定公司並得無償使用,此約定對被告乙○○而言,應屬義務,顯無從做為其個人或千澤公司有權使用系爭照片之依據。

又該契約書⑸固載明被告乙○○或千澤公司持有固定公司股份期間,三者中任何一方,如有相關專利或其他智慧財產權創作,應優先提供他方使用。

然此所謂專利或其他智慧財產權創作,必須屬於固定公司營業項目內,例如有關原料配方、機器設備之發明等。

因固定公司營業項目並不包含攝影,則以攝影方法所創作之系爭照片,自非屬於該約定所稱之其他智慧財產權創作範圍。

被告乙○○執此謂其個人或千澤公司有權使用系爭照片,顯屬曲解契約內容,而不足採。

⒋另被告乙○○所經營之千澤公司,其營業項目與固定公司營業項目相同,均為防鬆螺絲之製作、銷售,二者雖有上揭技術合作之關係,但就商業市場而言,仍屬競爭之同業關係。

被告乙○○藉由掃瞄固定公司型錄上傳網路之方式,將系爭照片重製於千澤公司網頁,其目的無非在使瀏覽之人誤認該網頁上關於機器設備、技術研發、產品製造等照片,均為千澤公司實際情形,進而達到為千澤公司宣傳之效果,就此而言,實難謂被告乙○○主觀上無營利之意圖。

至千澤公司網頁最新消息欄雖刊有標題為「防鬆螺絲市場,耐斯集團旗下,丙○○○公司異軍突起」之文章,然該文章性質上屬於財經訊息報導,篇幅僅占千澤公司網頁資料之極少比例,尚難以此推論被告乙○○重製系爭照片之用意,在於為固定公司作廣告。

況由被告乙○○將固定公司型錄上第二頁拍攝固定公司硬體設備之照片,重製於千澤公司網頁時,刻意將原本建築物上標有固定公司中英文名稱之字樣拿掉之情,可見被告乙○○重製系爭照片之目的,乃在為千澤公司宣傳,而非為固定公司作廣告甚明。

⑶綜上所述,被告乙○○所辯均不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乙○○行為後,著作權法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施行,被告乙○○之行為於修正前、後,均係犯該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罪,經比較修正前(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後(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之刑度,以修正前之刑度較低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著作權法論處。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

被告千澤公司之代理人(即被告乙○○),因執行業務,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應依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科以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所定之罰金。

被告乙○○利用不知情之己○○,將系爭照片掃瞄上傳網路,重製於千澤公司網頁,為間接正犯。

被告利用他人先後重製系爭照片之犯行,時地密接,侵害法益同一,為接續犯。

爰審酌被告乙○○及千澤公司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事後未能與固定公司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六、七頁),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責,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五、被告千澤公司其代表人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因被告千澤公司部分依法應科罰金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六月間,利用佳鋒公司將用畢之系爭照片原稿請其交還告訴人固定公司之機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之侵占入己,而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嫌。

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以被告乙○○所經營之千澤公司網頁,出現與系爭照片相同之圖檔為其主要憑據。

訊之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系爭照片原稿犯行,辯稱:伊只有將固定公司型錄交給己○○,請他幫忙掃瞄系爭照片上傳於千澤公司網頁,伊並沒有從佳鋒公司那裡拿到系爭照片原稿等語。

經查:證人賴信彥於偵訊時證述:「(這本目錄照片是何人拍攝的?)是對方提供樣品,我們請專業攝影公司拍的」、「(製作後的照片原稿交給誰?)不知道。

是退給固定公司」等語(見偵續卷第四一頁),依其證言,尚無從推論佳鋒公司是將系爭照片原稿交予被告乙○○。

又依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所結稱:「(辯護人問:設計網頁的過程?)千澤公司提供型錄給我們,我們依照資料掃瞄製作網頁」、「(辯護人問:提示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型錄,是否就是千澤公司提供給你們製作網頁的資料?)是」、「(辯護人問:有無提供你照片底稿?)沒有」、「(辯護人問:製作網頁時,是否需要照片底稿?)不需要,用掃瞄型錄就可以」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六、五七頁),可見被告乙○○亦無提供系爭照片原稿予己○○之情事,則被告所辯:伊根本未從佳鋒公司處取得系爭照片原稿,伊是用掃瞄固定公司型錄照片方式重製等情,即堪採信。

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欲證明被告乙○○有侵占系爭照片原稿之犯罪事實,顯未逾合理懷疑之程度,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既認被告乙○○此部分行為與其起訴成罪之違反著作權法犯行,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王 世 華
法 官 羅 智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六條之一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