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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八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
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私行拘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米黃色膠帶壹小段,沒收。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二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緣丙○○(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三年確定)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下旬承攬甲○所經營之位於臺中縣龍井鄉○○路○段一六二號「海尾小吃部」之內部裝潢工程,承攬報酬計新臺幣(下同)六十五萬元,惟甲○於丙○○裝潢完畢後僅支付十萬元,餘款五十五萬元則遲未清償,丙○○因屢向甲○催討債務仍未獲償,遂心生不滿,而與周添進(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確定)及乙○基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共同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淩晨二時許,前往前揭「海尾小吃部」前,強行將甲○押入由周添進駕駛之車牌號碼OY─6273號自用小客車後座中間,丙○○及乙○分坐後座左右兩側,並由乙○取出預置之長褲套住甲○之頭部、頸部,丙○○則以手壓制甲○之頭部避免遭人發現,而周添進則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於臺中縣梧棲鎮附近繞行,直至同日淩晨四時許,始將甲○押至陳勝美(前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惟嗣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一四號裁定開始再審)位於臺中縣沙鹿鎮鎮○路永福巷二號住處,周添進並向陳勝美表明欲借陳勝美住處商談丙○○與甲○間之債務償還事宜,陳勝美亦基於犯意之聯絡,提供其住處供拘禁甲○之處所,周添進、丙○○及乙○隨即將甲○帶入陳勝美前揭住處客廳內,共同私行拘禁,在拘禁甲○過程中,周添進及乙○並取下甲○頭上被套之長褲,再迅速改用膠帶纏繞貼住甲○之眼睛、耳朵,復用甲○身上之皮帶綁住其雙手,強行脫下甲○所著長褲、內褲,再用手撫弄甲○之生殖器官,以此方式凌虐甲○而剝奪其行動自由。
至同日凌晨五時許,丙○○、周添進將甲○帶離陳勝美住處,繼續開車在附近繞行迄同日凌晨八時許,再將甲○帶至臺中縣梧棲鎮○○路關前巷五號內拘禁,嗣於同日二十二時許丙○○等人方將甲○載至臺中縣沙鹿鎮○○街附近釋放。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認有於前揭時、地與周添進、丙○○開車將被害人甲○載至陳勝美家中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強押被害人並予凌虐之行為,辯稱:當時是甲○自願上車而非渠等強押其上車,且其上車後係丙○○用長褲套住甲○之頭部。
到陳勝美家中後,伊亦未參與凌虐甲○之行為,當時伊係在屋外小便及抽菸云云。
經查:前揭被告與周添進、丙○○強押甲○至陳勝美住處逼債並予凌虐等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前案(即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三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一四號)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到庭指述歷歷,核與前案被告丙○○於前案警訊中所供情節相符,此經本院調閱該案卷查明屬實,復有現場圖三紙、現場照片六紙在卷及米黃色膠帶一小段扣案可稽。
被告前開所辯,核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被告雖聲請再傳喚被害人甲○對質,然查甲○於前案偵審中,就案情事實業已多次為詳盡而明確之陳述,是本院認顯無必要再行傳喚對質,併予說明。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私行拘禁罪。被告與丙○○、周添進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參與犯案之程度、暴力索債之手段侵害人身自由甚鉅,及犯後猶矯飾卸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米黃色膠帶一小段,乃共犯周添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黃 家 慧
法 官 蔡 建 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一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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