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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五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右列被告因準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五六0號),本院合議庭以通常審判程序進行而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叁月。
事 實
一、甲○○有麻藥、竊盜等前科,前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於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二年九月三日下午十六時十二分許,侵入丙○○位於臺中縣太平市○○路七三三之一號租屋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及起訴),徒手竊取屋內之零錢共計新臺幣(下同)二千六百零一元,得手後藏放於褲子左口袋欲走出該屋之際,為屋主丙○○發覺而加以追捕並伸手拉住甲○○衣角欲加以攔阻,雙方因而發生拉扯,詎甲○○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竟持屋內流理台上之瓷盤一只砸向丙○○頭部,而當場對丙○○施以強暴,致丙○○受有右枕部頭皮及右頸部(起訴書誤為左頸部)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亦未據告訴及起訴),嗣為據報前來之員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就其於前述時間、地點竊取證人丙○○之財物後欲逃離現場,經證人丙○○在後追捕,雙方因而發生拉扯等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當場對證人丙○○施以強暴,辯稱:因為伊當時遭證人丙○○自後方勒住脖子無法呼吸,於掙扎之際恰好搆到瓷盤,始出於求生之本能而持該瓷盤砸了證人丙○○的頭,並非出於脫逃、防護贓物之意思而打傷證人丙○○云云。
經查:㈠被告甲○○竊取證人丙○○之財物等情,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並有現場相片五張、現場圖一份、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宏龍派出所贓物領回收據一張附卷可憑,復為被告所坦承不諱,被告竊取他人財物之事實,自無足疑。
㈡被告甲○○竊盜得手正欲離去之際,適為證人丙○○發現而在後追趕,被告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當場對證人丙○○施以強暴等節,已據證人丙○○於警訊中指述甚詳,復於本院審理時二度到庭結證屬實;
而證人丙○○因遭被告持瓷盤砸向頭部方向之強暴行為而受傷等情,亦有台新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佐而堪為認定。
被告雖極力辯稱:因為遭證人丙○○於追捕時自後方勒住脖子無法呼吸,才隨手亂抓抓到瓷盤就朝後方揮,當時真的很害怕,因為快要不能呼吸了,而且證人丙○○也有打伊,伊到警局時也因為剛被勒住脖子而滿臉通紅,並非要脫逃或防止逮捕而傷害證人丙○○云云,並以證人丁○○於審理中就案發後到警局探視被告時發現被告左臉頰、脖子有紅腫,嘴角有一點血跡等語及卷附案發後被告本人經員警拍攝之相片一張為據。
惟查:⒈證人丙○○已於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同年十二月十九日審理時到庭接受交互詰問結證稱:當時是看到被告躲在屋內椅子下,就開口問他要作什麼?被告即朝流理台的方向欲逃跑,其從後方拉住被告的衣服,被告便拿起流理台上的盤子砸過來,其被打到後就抱住被告而將之推倒在地,雙方有互相推來推去,與被告互推的時候有看到被告的嘴角有點流血,不記得有沒有勒住被告的脖子,但是可以確定的是其在被告拿盤子砸過來之前確實沒有勒住被告的脖子,有的話也可能是在將被告自流理台上拉下來以後才可能出手勒住被告等語,以證人丙○○與被告夙無怨隙,且案發後尚且因原諒被告而未就傷害、侵入住宅部分提出告訴,應無枉詞誣陷之理;
再者,如證人丙○○當時已勒住被告之脖子致被告無法呼吸時,依常情判斷,被告實無餘力再持物品砸向證人丙○○,顯然證人丙○○於追捕被告之際,其追捕之行為並非如被告所辯稱之有勒住脖子致無法呼吸而已在實際上控制住被告之舉止之可能;
酌以被告自承是左手持盤子砸向證人丙○○,核與證人丙○○受傷部位均係在右枕部及右頸部等情係屬相符,則證人丙○○所證述被告持瓷盤砸過來之情節與一般相對方位並無不符之情節而尚堪採信。
⒉另證人丁○○雖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經交互詰問時結證稱:案發當晚到警局見到被告時有看見被告左臉頰、脖子有點紅腫,嘴角邊有點血,到晚上都不能說話、吃東西等語,惟被告曾於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審理時供稱:「當時是丙○○壓在我上面壓著我的脖子,等警察來時,我才能起來‧‧‧。」
等語,顯然其應係遭證人丙○○推倒在地後才被壓制住,核與證人丙○○所述係遭被告以瓷盤砸傷後才將被告制服在地並等候警方前來現場處理等情相符,證人丁○○之證詞實無足採為利於被告之證據,益徵證人丙○○所述與案發經過較為接近,被告所辯實係有意顛倒事件發生經過之順序而洵無足採,本件應以證人丙○○所證述內容較可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查被告於竊取證人丙○○屋內之零錢得手後,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當場以瓷盤敲擊證人丙○○頭部致其受傷之施用強暴行為,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應依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論處。
再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於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甫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而於前案執行完畢五年內又再次竊取他人物品,且係侵入他人住家內行竊,於遭發現後復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行為以求順利逃遁,顯見被告並未因前次犯罪經偵查、審判程序而有悔意,且被告於竊盜既遂經被害人即證人丙○○追及後,為脫免逮捕當場對之施以強暴,其暴戾之氣,實無可憫,另併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劉 逸 成
法 官 林 學 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九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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