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2,訴,2256,20040220,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五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三九四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乙○○二人原分係台塑石化公司麥寮煉油廠員工,甲○○任職油料處油料課,乙○○則任職工安環保組消防課,二人原不相識,因乙○○亟思調動工作地點,經賴文彰(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轉告乙○○可找甲○○幫忙,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乙○○告知欲由麥寮廠調至彰濱廠之機會,遂於民國九十年六月間,由不知情之林有利陪同至沈某岳父劉寧和位於臺中市○○路○段一九五號家中,向乙○○佯稱:其與台塑石化公司多位高階主管交情匪淺,可在三個月內讓乙○○由麥寮廠調至彰濱廠等語,並要求乙○○須在三個月內陸續匯款至甲○○之帳戶,以作為其與主管應酬及關說之費用,並向乙○○一再保證調動乙事絕對無問題,乙○○不疑有詐,乃深信甲○○真有特殊管道能讓其調職成功,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七月十一日、七月二十七日、八月二日及八月十五日,先後匯款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二十五萬元、二萬元、三萬元及二十萬元(合計五十三萬元)至甲○○設立之0一七─一一一六─0000000號之郵局帳戶內,詎三個月後,因乙○○仍無調動跡象,經向主管查證後,方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詐欺取財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賴文彰、劉寧和、李文清三人於偵查中結證稱屬實,且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附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欺所得之金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犯後坦承犯行,深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為掩飾上揭詐騙之犯行,於九十年十月間,當台塑石化公司派員約談時,在該公司麥寮廠油料處油料課,明知乙○○並未參加其所召集之互助會,竟虛列乙○○為會員,而填載不實之「煉製四組互助會」名單一張,並持之行使,而提供該公司負責調查人員李文清參考,以證明其乙○○間僅有會款之債務糾紛,而無詐欺之情事,足生損害於乙○○及台塑石化公司對員工考核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惟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制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制作權,縱令其制作之內容虛偽,且涉及他人之權利,除合於同法第二百十五條之規定,而有業務上登載不實情形,應依該條處罰外,尚難論以首開法條之罪。

查我國民間互助會,係由會首招募會員參加而成立,並由會首制作會單,記載會員姓名及相關事項,交由會員收執以為憑信,會單上所列會員姓名,並非會員之署押,故會首在其有權制作之會單上縱有虛列他人姓名為會員,乃屬內容不實,並非冒用他人名義制作會單,不能論以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五八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係該互助會之會首,已據告訴人於偵查中陳述屬實,則被告縱將非屬會員之告訴人列入該會員名單,亦屬有權製作,則依前開判決意旨,即難認被告有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此部分事實確有侵占犯行,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起訴成罪部分有牽連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 世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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