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2,訴,2261,2004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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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六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偽造之「中華民國軍人身分證」壹張(含照片壹張)、偽造之「軍中服役薪資單」陸張、變造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壹本、備忘錄貳張、現金新臺幣伍佰元紙鈔壹張及「乙○○」印章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與乙○○(俟通緝到案後再行審結)為朋友關係,且與綽號「兄仔」(臺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為舊識。

緣乙○○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下旬某日,因缺錢花用而與甲○○及「兄仔」共同基於行使偽造、變造後列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謀以偽造、變造後列文書持向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之方式,向銀行詐取現金花用,並約定得款之後,由乙○○分取其中新臺幣(下同)七萬元,其餘五十三萬元則歸甲○○與「兄仔」取得。

三人議定之後,即先由乙○○在臺中縣沙鹿鎮○○道上某處,提供其國民身分證、印章及「臺中龍井郵局、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號郵政存簿儲金簿」一本等資料予「兄仔」,再於同年六月四日由「兄仔」提供軍服一套並帶領乙○○前往臺中縣沙鹿鎮某照相館,由乙○○穿著軍裝拍攝照片。

隨後,即推由「兄仔」依上開資料,偽造足以表徵乙○○任職軍中、性質屬於特種文書之「中華民國軍人身分證」一張(含乙○○照片一張);

及偽造足以表徵乙○○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份起至九十二年五月份止均有連續支領國軍薪資(應領薪資額均為四萬九千零八十元)、性質屬於公文書之軍中服役薪資單六張;

並將乙○○所交付性質屬於私文書之前開「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之交易往來明細金額加以竄改變造。

嗣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渠二人即將填妥乙○○個人年籍資料、偽稱乙○○服役於「陸軍步兵九九八旅」、擔任「中尉」職務、聯絡人為「紀清賢」等不實事項並經乙○○簽名蓋章之「板信商業銀行信用保險消費性貸款申請書」一份,連同上開偽造、變造完成之文書,以傳真方式,傳至位於臺中市○○路○段五五六號之板信商業銀行,藉詞申請辦理信用貸款,欲向該銀行詐騙信用貸款六十萬元。

旋「兄仔」復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上午七時許,約乙○○於同日上午九時許在臺中市○○路與中港路口見面,「兄仔」並連絡甲○○帶同乙○○於上述約定時間、地點一同會合,配合乙○○辦理對保手續。

俟甲○○、乙○○及「兄仔」於上述約定時地會合後,「兄仔」即將上開偽造之軍人身分證、軍中服役薪資單及變造之郵局存摺各一張均交予甲○○,再由甲○○當場轉交予乙○○。

甲○○與乙○○隨即為共同辦理對保手續,欺瞞銀行對保人員,而一同搭乘計程車至上址板信商業銀行,於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由乙○○負責持其所有之印章一枚、上開偽造之「中華民國軍人身分證」一張(含乙○○照片一張)、偽造之軍中服役薪資單六張及變造之「郵政存簿儲金簿」一本,進入該銀行二樓將該等偽造、變造之資料同時交予該銀行負責辦理對保之人員審核,以辦理對保手續,而行使該等偽造、變造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國防部對於職業軍人身份管理之正確性、制作「軍中服役薪資單」之正確性、郵政機關對於上開「郵政存簿儲金簿」交易往來明細金額登載之正確性,並足生損害於板信商業銀行對於准駁信用貸款之正確性,乙○○且為在板信商業銀行開戶以取得貸款,而至銀行外向甲○○拿取五百元紙鈔一張,再進入銀行內辦理申請開戶。

同時,甲○○則負責持內容記載不實之「紀清賢」、「甲○○」、「林清賢」等身分資料之備忘錄一張,坐在計程車內等候佯稱為上開貸款申請書聯絡人「紀清賢」,以配合乙○○辦理對保。

旋因板信商業銀行徵信人員早於收到不實之乙○○傳真資料時即察覺有異,乃於乙○○進入該銀行對保後即時向警報案,經警於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趕至該銀行向乙○○查證,確認乙○○所持為不實之證件後,先逮捕乙○○並當場在乙○○身上扣得記載不實之乙○○服役資料之備忘錄一張及查扣上述偽造之「中華民國軍人身分證」一張(含乙○○照片一張)、偽造之軍中服役薪資單六張及變造之「郵政存簿儲金簿」一本與現金五百元紙鈔一張,再經警至該銀行外逮捕甲○○,並在甲○○身上扣得前述記載不實之「紀清賢」、「甲○○」、「林清賢」等身分資料之備忘錄一張,而查獲上情,甲○○、乙○○及「兄仔」三人始未詐財得逞。

三、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對於右揭時地將上開戶名為乙○○之存摺一本交予被告乙○○後,復與乙○○一同至上址板信商業銀行辦理貸款,乙○○並向伊拿取五百元進入銀行內辦理開戶手續,之後乙○○與其即先後遭警逮捕,並為警在其身上扣得記載不實之「紀清賢」、「甲○○」、「林清賢」等身分資料之備忘錄一張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行使偽造、變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係因乙○○表示要向銀行辦理貸款,貸款完成後要清償積欠伊之五萬元,伊始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上午應乙○○電話邀約而一同至前述地點,待「兄仔」與另一姓名不詳之女子一同到場後,因「兄仔」即與乙○○交談,該名女子乃將戶名為「乙○○」之存摺一本交予伊,伊並當場轉交予乙○○,伊並不知存摺內夾有偽造、變照之證件,亦不知該名女子為何會有乙○○存摺。

伊與乙○○一同搭計程車至上址板信商業銀行後,乙○○即將上開備忘錄一張交予伊,要求伊配合辦理對保,然遭伊拒絕。

伊並不認識「兄仔」,亦未與乙○○及「兄仔」共謀為右述犯行云云。

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甚明,核與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所供:伊與「兄仔」較為熟識,乙○○則僅係見過「兄仔」,乙○○因缺錢想辦理貸款且無行動電話,乃以其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兄仔」與乙○○聯絡均係透過伊,乙○○所持偽造、變造之軍人身分證、軍人薪資單及郵局存摺等資料均係由伊轉交予乙○○,伊也知道乙○○使用該等不實資料係要辦理假貸款等語;

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本院法官訊問時所供:「..我也知道他(即乙○○)要辦貸款的事,證件也是對方今天才給我們。」

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度聲羈字第三五三號刑事卷);

及於審理中所供:乙○○表示如有人打電話詢問,要伊依照上開備忘錄所載資料答覆等語相符,並經證人即板信商業銀行職員林振順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屬實,復有板信商業銀行信用保險消費性貸款申請書正本、影本、貸款合約書、代扣款授權書、放款印鑑卡、撥款申請書、存摺開戶申請書正本各一份在卷可稽,且有偽造之「中華民國軍人身分證」正本、影本各一張、偽造之「軍中服役薪資單」正本、影本各六張、變造內頁交易往來明細金額之「郵政存簿儲金簿」正本及影本各一份、乙○○印章一枚、備忘錄二張及五百元紙鈔一張扣案可資佐證。

再參諸被告甲○○與「兄仔」係屬舊識,被告乙○○則僅曾見過「兄仔」數面,業據被告二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明在卷,互核相符;

「兄仔」與被告甲○○及乙○○會合後,不直接將偽造、變造之文書交予出名辦理貸款之乙○○,反先交予被告甲○○;

被告甲○○對於被告乙○○係使用上述不實文書辦理假貸款知之甚明,且乙○○與「兄仔」聯絡均係透過被告甲○○;

在被告甲○○身上查扣之備忘錄所記載虛偽不實之貸款聯絡人資料計有「甲○○」、「林清賢」及「紀清賢」三部分,其中「紀清賢」部分並記載「父:紀榮明 母紀許麥 乙○○(二哥)0000000000 00歲 中尉 沙鹿營區00000000 現住地00000000 龍井鄉○○村○○鄰○○路○段二八巷五號」等字樣(見偵查卷第十八頁正面),核上開記載內容正與上述在被告乙○○身上查扣之備忘錄(見偵查卷第二六頁正面)及扣案之被告乙○○名義之不實申請貸款書(見偵查卷第四二頁)所載內容均相符合;

及被告甲○○於審理中亦直承被告乙○○確有要求伊依備忘錄內容,配合對保等情,被告甲○○嗣於審理中翻異前詞辯稱:伊並不認識「兄仔」云云,及於審理中辯稱伊未答應乙○○要求配合對保之要求云云,顯均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又上開偽造、變造之文書均係由「兄仔」交予被告甲○○,再由被告甲○○當場轉交予被告乙○○收執,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供明在卷,而被告甲○○先於警詢中辯稱:上開不實文書係由與「兄仔」一起到會合地點之「男子」交予伊云云,嗣於審理中則改辯稱係由與「兄仔」一起到會合地點之「女子」交予伊云云,所辯先後矛盾,復與被告乙○○所供情節不符,亦難憑採。

再被告甲○○雖辯稱:乙○○係稱要以貸得之款項清償欠伊之借款云云。

然查,被告甲○○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偵查中先係辯稱:乙○○係於距今日約二星期前向伊借款五千餘元,伊有時拿千元大鈔予乙○○,有時拿百元鈔票予乙○○,連同今日之五百元,乙○○計欠伊六千三百元云云,嗣於審理中則改稱乙○○先後向伊借款七萬餘元,迄至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當日尚積欠伊約五萬元云云,所辯先後不一,且與被告乙○○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偵查中所供:伊係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向甲○○借款三、四千元,都是千元大鈔云云不符,足認被告甲○○辯稱伊係因乙○○積欠伊款項,並表示貸得款項後,要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當日還款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亦無足採信。

綜上所述,被告甲○○所辯顯係事後圖卸罪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被告甲○○、乙○○及「兄仔」三人,就右開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甲○○等共同正犯,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罪之實施而不遂部分,為未遂犯。

又渠等變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已分別為行使變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且按一行為人為達同一之目的,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因其法益之享有人各僅一個,應認其侵害之法益各為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件數或張數,計算其法益之數目。

又連續犯之成立,除主觀上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外,客觀上須先後數行為,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始足當之;

如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苟行為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於著手實施犯罪後,仍接續其犯行,欲達全部之目的時,其前後所實施之每一動作,乃接續犯之部分行為,與連續犯之有連續數行為情形有間,僅成立單一之犯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八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五五號、八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一二四五號、八十年度臺上字第六一三六號、七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六二五六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甲○○等人既係為達一個行使上述偽造、變造文書,以向板信商業銀行詐貸六十萬元之目的,始先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傳真上開偽造、變造之文書及貸款申請書至板信商業銀行,繼於同年月十六日持該等偽造、變造文書正本至該銀行辦理對保並供銀行承辦人員審核該等文書正本,則被告甲○○等人顯係基於一個單一犯意,為達全部目的而於時間、地點密接之情況下接續進行,依照上開說明,渠等先後二次行使上開偽造、變造文書之舉動,應各僅成立一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

又被告甲○○等人同時地行使上開變造私文書、偽造公文書、偽造特種文書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再被告甲○○所犯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與詐欺取財未遂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論處。

扣案偽造之「中華民國軍人身分證」一張(含乙○○照片一張)、偽造之「軍中服役薪資單」六張,均係被告等共同偽造犯罪所得之物(同時亦係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另變造之郵政存簿儲金簿一本、備忘錄二張、五百元紙鈔一張及「乙○○」印章一枚,係被告甲○○及共同正犯即被告乙○○所有供被告甲○○等共同正犯犯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至上開在乙○○軍人身分證上所貼之乙○○照片一張,已因該張偽造軍人身分證之沒收而在宣告沒收範圍之列,爰不予重覆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江奇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一十一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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