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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六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九四號),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
三0一一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公克,包裝重零點肆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注射針筒肆支,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確定,並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
又曾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期滿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八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臺灣臺中戒治所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戒治期滿,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在案,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第一級毒品,竟於五年內,再基於施用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下午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下午五、六時許,連續在臺中縣大里市○○路○段一七二巷十一號住處、臺中市○○路、美村路友人住處及彰化縣彰化市○○路○段三三二號加州旅館等處,以將海洛因加水後置於注射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
嗣先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下午九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一八五號前為警查獲;
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三三二號加州旅館六一二號房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五公克,包裝重零點四一公克)及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四支。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移送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先後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鑑定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篩檢報告及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份在卷可考;
另扣案疑似海洛因之白粉一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含有海洛因成分,亦有該局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調科一字第一四000九七二一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稽。
此外復有扣案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五公克,包裝重零點四一公克)及注射針筒四支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又被告前曾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期滿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八十九年年十二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臺灣臺中戒治所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戒治期滿,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在案,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八八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本院以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期滿,並經法院判決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又被告曾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確定,並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甫經強制戒治後猶故態復萌,再施用毒品海洛因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本於煙毒犯罪人亦為「病人」考量,其施以長時間戒治處遇,與煙毒犯罪科以刑罰之「特別預防」機制,尚無不同,量刑不宜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扣案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五公克,包裝重零點四一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注射針筒四支,係屬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應應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三、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併案審理部分(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0一一號),即右揭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下午五、六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三三二號加州旅館,以將海洛因加水後置於注射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事實,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因此部分與前揭公訴人起訴論罪之施用毒品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 世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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