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庚○○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確
- 二、庚○○因前揭竊車勒贖案件在嘉義縣為警查獲後,竟仍不知悔改,仍
- 三、嗣因庚○○認為甲○○、乙○○開車鎖技術及膽量均不佳,故於九十
- 三、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及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
- 理由
- 一、訊據被告庚○○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可資補強
- (一)被告庚○○在嘉義縣與廖文吉共同犯案部分,業經被害人戊○○、
- (二)被告庚○○在臺中縣與甲○○、乙○○、己○○等人共同犯案部分
- (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庚○○犯行堪以認定。
- 二、
- (一)查被告庚○○自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起,至被查獲之九十二年六月
- (二)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扣得之鑰匙一支(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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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八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右列被告因常業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五九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五一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七四號)及移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庚○○共同以犯竊盜罪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扣案之鑰匙壹支及如附表壹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庚○○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確定,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假釋出監,於九十年六月三日縮刑期滿以執行完畢論。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以竊盜自用小客車,竊得車輛後再向車主恐嚇取財,藉所取得之款項為生,並恃以為業之常業竊盜故意,先與綽號「麻薯」之廖文吉(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三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謀議組成竊車勒贖集團,決定由廖文吉負責竊取汽車及車內財物,再由庚○○、廖文吉負責向車主恐嚇取財,得款後平均分配。
議定後,二人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先由廖文吉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法取得戶名不詳之人頭帳戶,再由庚○○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WQ─○一六八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廖文吉共同尋找做案目標,先後:(一)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十九時許,在嘉義市○區○○里○○路崇文國小側門選定車牌號碼七A-○九九五號自用小貨車後,由廖文吉拆下該車門鎖,仿製該車鑰匙後下手行竊,庚○○則在場把風。
得手後,再由二人即依竊得車輛上所搜得之車主電話號碼,在嘉義市區某處以公共電話撥打予車主戊○○,並要求戊○○匯款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並以若不依指示匯款,將把車輛拆掉等語恐嚇戊○○,使戊○○心生畏懼。
惟因戊○○表示無力付款而拒絕,庚○○與廖文吉始未得逞。
嗣後戊○○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在嘉義市○○路往蘭潭路旁自行尋獲該車。
(二)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嘉義縣太保市○○路○段六○一巷華濟醫院停車場選定辛○○所有之車牌號碼SQ—九六○七號自用小貨車後,廖文吉即以其所有之夾子、扳手等客觀上具危險性之兇器及萬用鑰匙撬開車門、電門鎖之方式下手行竊,庚○○則在場把風,得手後,再由廖文吉將竊得之車輛駛至嘉義縣溪北六興宮媽祖廟後方停車場藏放並搜尋該車上之車主資料、電話號碼及財物,二人即依竊得車輛上所搜得之車主電話號碼,於同日十二時十五分許,以華濟醫院附近超市前之公共電話撥打予車主辛○○,並要求辛○○匯款一萬五千元否則將車解體等語恐嚇辛○○,使辛○○心生畏懼,為免蒙受更大損失而同意付款,惟辛○○於電話中向庚○○、廖文吉表示其不認識字無法匯款,庚○○、廖文吉二人遂約辛○○在同日十四時許,在嘉義縣太保市○○路○段六○一巷口前統一超商見面並交付贖款。
庚○○遂於同日十四時許駕駛WQ─○一六八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廖文吉、辛○○前往前揭車輛藏放地點取車,因發現警方在後方跟蹤,三人遂於嘉義縣新港鄉奉天宮前停車,換搭計程車前往前揭藏車處,辛○○取得前揭失車後,即將一萬五千元交付廖文吉,廖文吉取得贖金後,將其中六千元分給庚○○,其餘則供己花用。
嗣因警方於跟蹤時記下庚○○之車牌號碼,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通知庚○○到警局說明,並扣得竊車用之鑰匙一支。
二、庚○○因前揭竊車勒贖案件在嘉義縣為警查獲後,竟仍不知悔改,仍基於同一常業竊盜、連續恐嚇取財之故意,前往臺中縣另起爐灶。
先於九十二年四月底及五月初,在臺中市,向不詳真實姓名之成年男子,購得廖章奇、魏倖民等人之人頭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金融機構、帳號詳如附表二所示)及冒名申請之行動電話SIM卡(俗稱王八卡,電話話碼0000000000號,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一枚,並向鑰匙店購得未使用之汽車鑰匙一批,嗣即單獨於附表貳編號一至十所示時、地,持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身體具有危險性,得為兇器之之固定夾、鉗子、銼刀等工具,將他人之自用小客車車門鎖破壞取下後,打造符合該車門鎖之鑰匙,再持以發動汽車引擎後竊取該車,將車開至隱蔽處藏放,並搜尋該車上之車主資料、聯絡電話及車上財物,若遇有貴重財物,則一併予以竊取之。
再依車輛上所搜得之車主電話號碼,以前揭行動電話或不特定之路旁公共電話打電話予車主,聲稱車主應將三千元至三萬元不等之金額,匯入其所指定之帳戶內,否則要將車子解體等語恐嚇車主,使部分受恐嚇之車主因恐蒙受更大損失,心生畏懼而依指示匯款(亦有部分車主則不願匯款而致庚○○未取得贖款)。
嗣因單獨作案多有不便,遂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前,邀其姊夫甲○○加入,甲○○亦提供自己及其女兒丙○○之誠泰銀行帳戶作為恐嚇取財之用。
庚○○再於九十二年五月一日前,邀乙○○加入(甲○○、乙○○涉案部分,業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各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五月、二年二月,均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在案),三人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以同一手法,由庚○○駕駛WQ─○一六八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或乙○○,外出尋找作案目標,俟選定作案目標之自用小客車後,由乙○○或甲○○負責持上開工具破壞車門鎖,庚○○負責打造鑰匙,乙○○或甲○○持鑰匙發動汽車引擎竊取該車,再由庚○○或甲○○以前揭行動電話或不特定之路旁公共電話打電話恐嚇車主將贖金匯入其所指定之廖章奇、甲○○、丙○○、庚○○、魏倖民帳戶內(亦有部分車主則不願匯款而致庚○○等三人未取得贖款)。
車主將贖款匯入上開帳戶後,再由庚○○、甲○○、乙○○三人輪流持上開金融卡至提款機領取,取得贓款後,由庚○○分得贓款之六成,甲○○、乙○○依該次參與之人數分得二成或四成,以此方式共同藉竊盜營生,以之為常業,並共同連續恐嚇取財既遂、未遂多次(渠等作案時間、地點、竊得之車輛、恐嚇被害人交付之款項、既遂或未遂等情詳見附表貳所示,甲○○參與者為編號十一至四七,乙○○參與者為編號十二至四七)。
三、嗣因庚○○認為甲○○、乙○○開車鎖技術及膽量均不佳,故於九十二年六月三日(起訴書誤為六月二日)下午二時許,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搭載乙○○至嘉義縣竹崎鄉文峰村檨仔寮六號己○○住處,邀己○○參與該集團,己○○遂基於與庚○○、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附表貳編號四七所示時、地共同竊取丁○○所有之車牌號碼LI─五一九七號自用小客車(己○○涉案部分,業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在案)。
得手後,由庚○○以路旁便利商店前之公共電話,打電話予丁○○,以前揭言詞對之恐嚇取財,惟丁○○尚未付款。
嗣甲○○於同日晚間九時許,打電話予庚○○要求庚○○前去搭載,庚○○依言至甲○○住處搭載甲○○後,旋於同時晚間九時十分許,在臺中縣烏日鄉中二高烏日交流道匝道口,為警持搜索票於WQ─○一六八號自用小客車內查獲庚○○、乙○○、甲○○、己○○四人,並扣得庚○○所有之未使用之汽車鑰匙十九支、工具一批、氣動工具二支、鐵鋸一支、照相機一臺、螺絲起子一包、行動電話五支、手套三個、存摺八本、金融卡四張、印章二枚、庚○○竊盜所得之偽造之面額五百元鈔券二張、及竊取自丁○○LI─五一九七號自用小客車內之照相機一臺(已發還丁○○)等物。
三、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及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庚○○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可資補強:
(一)被告庚○○在嘉義縣與廖文吉共同犯案部分,業經被害人戊○○、辛○○於警訊中指述明確,並有尋獲之車輛照片四張、贓物領據一紙及鑰匙一支可證。
(二)被告庚○○在臺中縣與甲○○、乙○○、己○○等人共同犯案部分,業經如附表貳編號一至四七之被害人警訊中所指述明確,且庚○○係本件主謀一節,亦經共同被告乙○○、己○○供述甚詳,並有匯款資料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二十九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各一紙、贓物領據二紙、照片二張、被告庚○○、甲○○與丙○○、廖章奇、魏倖民等如附表所示之郵局、銀行帳戶申請人資料、往來明細等在卷可考,復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可證。
(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庚○○犯行堪以認定。
二、
(一)查被告庚○○自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起,至被查獲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止之短短一個多月內,作案竟達四十九次,俟取得贓款後,再朋分花用,顯然係以竊盜為業,賴以為生,故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六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其與另案被告廖文吉、同案被告甲○○、乙○○之間分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渠等多次恐嚇取財既遂、未遂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較重之恐嚇取財既遂罪論。
所犯上開常業竊盜、連續恐嚇取財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較重之常業竊盜罪處斷。
檢察官聲請併辦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及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得併予審理。
次查被告庚○○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假釋出監,於九十年六月三日縮刑期滿以執行完畢論,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庚○○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庚○○品行不良,其正值青壯年,不思正途而以竊車為業,受害車主多達四十九人,嚴重危害治安,且被告庚○○係屬主謀,所分得之利益最多,應予重懲,惟渠等勒贖金額均在三萬元以下,尚非甚高,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庚○○以犯竊盜罪為常業,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以矯正其竊盜惡習。
(二)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扣得之鑰匙一支(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嘉檢威讓字第二二一七三號函檢送本院,現附於本院卷內)為被告庚○○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臺中市警察局扣得之未使用之汽車鑰匙十九支、工具一批、氣動工具二支、鐵鋸一支、照相機一臺、螺絲起子一包、行動電話五支、手套三個、存摺八本、金融卡四張、印章二枚、庚○○竊盜所得之偽造之面額新臺幣五百元鈔券二張等物中,其中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未使用之汽車鑰匙十九支為被告庚○○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編號二至四之固定夾四支、鉗子一支、銼刀一支(均在扣案之工具一批之中)、編號五所示存摺八本中之二本(一為竹崎郵局存摺、戶名庚○○、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二為彰化銀行臺中分行存摺、戶名魏倖民、帳戶00000000000000號)、編號六所示庚○○、魏倖民印章各一枚、編號七所示金融卡二張(一為竹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庚○○帳戶;
二為彰化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魏倖民帳戶)、編號八之行動電話一支(摩托羅拉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0000000000號之SIM卡一枚)均為被告庚○○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編號九所示偽造之面額五百元鈔券二張,為被告庚○○所有,因竊盜所得之物,分別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
其餘之物與被告等人之本件犯行無關,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夏一峯
法 官 鄧敏雄
法 官 林念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單純恐嚇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壹(應沒收之物):
1、未使用之汽車鑰匙壹拾玖支
2、固定夾肆支(在扣案之工具一批之中)
3、鉗子壹支(在扣案之工具一批之中)
4、銼刀壹支(在扣案之工具一批之中)
5、存摺貳本(一為竹崎郵局存摺、戶名庚○○、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二為彰化銀行臺中分行存摺、戶名魏倖民、帳戶00000000000000號)
6、印章貳枚(庚○○、魏倖民)
7、金融卡貳張(一為竹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庚○○帳戶;
二為彰化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魏倖民帳戶)
8、行動電話壹支(摩托羅拉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0000000000號之SIM卡一枚)
9、偽造之面額新臺幣伍佰元鈔券貳張(被告庚○○竊盜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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