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甲○○係「佛光國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下稱佛光公司)之負責人
- 二、案經勞委會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如附表編
- 理由
- 一、訊據被告甲○○固承認右揭接受雇主委託後,將受監護人資料交予「
- 二、經查:
-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
- 四、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三三七號及臺灣板橋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明知其妻賴林秀勤並未因疾病達到無法自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
-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以被告丙○
- 四、按以身體疾病之原因,申請外籍監護工者,須符合特定之條件。一般
-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欲證明被告丙○○與被告甲○○或化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О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許盟志律師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二一二、一七七五○號)及移
主 文
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如附表所示之印章、印文均沒收。
丙○○無罪。
事 實
一、甲○○係「佛光國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下稱佛光公司)之負責人,專門從事代為申請外籍勞工之業務。
其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至十二月間,接受如附表所示雇主之委託後,明知如附表所示受監護人之身體狀況,均不符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所定申請外籍監護工之標準,竟與化名「林國成」之丁○○、林浩豐(均另案由檢察官偵查中)、李嘉文(業據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四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等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甲○○將如附表所示受監護人之身分證及健保卡、病歷等資料,交予丁○○等人,由丁○○等人製作內容不實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下稱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含各項特定病症及病情附表),並在上蓋用偽造之醫院、醫師印章,而偽造如附表所示醫院名義之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後,交予甲○○,再由甲○○持以行使向勞委會申請外籍監護工,足以生損害於勞委會對外籍監護工申請審核之正確性及各該醫院、醫師。
二、案經勞委會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如附表編號二至八所示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
理 由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承認右揭接受雇主委託後,將受監護人資料交予「林國成」,事後再持「林國成」交付之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向勞委會申請外籍監護工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因為勞委會所規定申請外籍監護工的條件過於嚴格,一般申請者很難達到標準,而「林國成」說他有認識的醫生,比較容易取得合格之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所以伊才以每件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之代價,委託「林國成」帶領病患前往醫院就診並取得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伊不知道「林國成」交給伊的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都是假的云云。
二、經查:㈠如附表所示雇主,均係委託被告甲○○經營之佛光公司,代為向勞委會申請外籍監護工一節,為被告甲○○所自承,並經各該雇主陳述明確,復有各該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在卷可證。
㈡如附表所示醫院名義之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經各該醫院確認結果,均屬偽造之情,亦分別有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九十二年二月五日院歷字第九二○二○四二七號函(編號一、七部分,見八二一二號偵卷第八頁)、九十二年八月六日院業字第第九二○八二八七四號函(編號五部分,見二三七五八號偵卷第一九頁)、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澄敬字第九二號函(編號二部分,見一一六七七號偵卷第四二頁)、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澄敬字第九二○號函(編號三部分,見四六六九號偵卷第九頁)、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澄敬字第九三七號函(編號六部分,見二八○九號偵卷第四頁)、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九一彰基病歷字第九一一一○三九號函(編號四部分,見六五號發查卷第七頁)、九十二年一月六日九二彰基病歷字第九一一二○五五號函(編號八部分,見一九四二三號偵卷第二六頁)附卷可稽。
㈢雖被告甲○○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其所謂「林國成」郵寄之廣告單為證(見八二一二號偵卷第三二頁),惟:⒈依該廣告單所載「尤其當貴公司接到要聘僱外籍勞工案件時,於辦理中的某個過程受制,導致案件無法承接,如此對業績何嘗不是一種損失,實為可惜!今後貴公司如遇此難題,請來電,將盡量幫貴公司解決難題」等內容,及被告甲○○所自承:「廣告內容是講如果診斷證明書所記載診斷內容不符合勞委會所規定申請外勞的條件,他們可以幫忙取得符合條件的診斷證明書」、「我們公司跟林國成接洽的案件約十件::我們委託他們帶病患去就診,如果能夠通過最好,如果不能通過因為他們說是醫療中心的人,有辦法拜託醫生取得合格的診斷證明書」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六三頁),可見被告甲○○對於如附表所示受監護人,其等實際身體狀況,尚不符合勞委會所定申請外籍監護工之標準一事,主觀上已有所認知,且正因該等受監護人依照正常管道無法取得合格之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故被告甲○○始願意付費委託「林國成」代為取得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
就此而言,被告甲○○對於「林國成」並非依循正常管道取得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實有所悉。
⒉證人即本案共犯丁○○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其有化名「林國成」之情事,而諉稱:「林國成」其實是林浩豐云云,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本案另名共犯李嘉文案件審理過程中,傳訊證人及查詢車牌號碼之結果,顯示丁○○確有化名「林國成」,而與李嘉文共同偽造多家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供人力仲介業者申請外籍監護工之事實,此有該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四五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七一頁),先予敘明。
而依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是否認識被告二人?)我有看過甲○○,是林浩豐叫我跟他接洽開診斷證明書及價格。
我九十年時受僱於林浩豐,他要我幫他跑偽造證明書及巴氏量表」、「(如何偽造診斷證明及巴氏量表?)我主要負責澄清醫院、光田醫院,林浩豐會通知病患到醫院,我帶病患到林浩豐指定的科別,看診後在門口等林浩豐,他會交給我診斷證明書::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都是訂在一起的,如果病患沒有到醫院,林浩豐會另外安排其他人拿該名病患的健保卡以該病患名義就診」、「(何時與甲○○接洽?)九十一年時林浩豐叫我去台北拜訪甲○○,我有跟他談到辦診斷證明書及費用的問題,並告訴他如果有需要可以打傳單上的電話,我告訴他辦診斷證明書時病患最好可以到場,一份價格約一萬五千元」、「(當時有無跟甲○○講取得診斷證明書的過程?)沒有,我只有講病患最好可以到」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六、五八頁),顯見被告甲○○對於「林國成」所取得、交付之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並非真正醫院所開具,而應屬於私人偽造等情,實有所認知,否則焉有在受監護人根本未前往醫院門診之情形下,仍取得醫院所開具之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之可能。
⒊況被告甲○○身為人力仲介業者,乃依靠向客戶(即雇主)收取每件五千元至二萬元不等之代辦費為其主要收入來源,且其本身對於申請外籍監護工相關事宜,應甚熟稔。
若僅單純帶領受監護人前往醫院門診並領取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大可親自或交由其公司職員為之,何須額外支付每件一萬五千元之非小金額,委託「林國成」辦理,致減少經營利潤,益見被告甲○○與其所稱「林國成」間,確有偽造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後據以行使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㈣綜上所述,被告甲○○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一三五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被告甲○○與已成年、化名「林國成」之丁○○間,就右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而丁○○與均已成年之林浩豐、李嘉文間,就右揭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與丁○○等人共同偽造各該醫院、醫師印章蓋用於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檢察官雖未就被告甲○○如附表編號二至八所示犯罪事實提起公訴,惟該等部分與被告甲○○起訴成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併案,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目的、手段、次數、所生損害,及事後未能坦承犯行,欠缺悔過之具體表現,惟念其素行良好,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附表所示印章及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上之醫院、醫師印文,屬偽造之印章、印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三三七號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五號移送併案部分,依卷證資料所示,被告甲○○於此二案件中,乃涉嫌行使偽造之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下稱台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因台北醫院屬於公立醫院,其內醫師屬於刑法上之公務員,故以該醫院、醫師名義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均應屬於公文書。
而偽造公文書、私文書之構成要件不同,罪名有異,不能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二二三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二者顯非屬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亦不具有手段目的或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
據此,檢察官上開移送併案部分,與被告甲○○本案起訴成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無任何裁判上之一罪關係可言,自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此部分應檢還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予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明知其妻賴林秀勤並未因疾病達到無法自行料理生活起居之程度,而不符申請外勞之標準,詎為取得合格之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與自稱「林國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及被告甲○○共謀,由「林國成」偽造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足以生損害於該醫院,而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以被告丙○○之妻賴林秀勤據以申請外籍監護工之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經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檢視結果,確認係屬偽造為其主要論據。
訊之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伊係委託佛光公司代為申辦外籍監護工,伊只有將賴林秀勤之身分資料交給佛光公司,其餘事項均由佛光公司處理,伊不知道佛光公司取得之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是假的等語。
四、按以身體疾病之原因,申請外籍監護工者,須符合特定之條件。一般民眾對於該等實質條件及相關申請程序,非必然熟悉,因此有專門從事代辦之人力仲介業者產生。
而衡諸常情,欲申請外籍監護工之雇主,既已付費並將相關資料交予人力仲介業者處理,則其等所關心者,無非申請是否通過、外籍監護工何時入境等,對於人力仲介業者申請流程,實甚少過問。
職是,在人力仲介業者出現以偽造文件或其他詐術申請外籍監護工之犯罪案例,在別無積極明確事證足以論斷雇主確實知情並為參與之情形下,尚無從單憑雇主與人力仲介業者間,訂有民事委任契約,即遽推定雇主與人力仲介業者有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由本案被告甲○○雖有如附表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但其中如附表編號二所示雇主廖琬渝、編號三所示雇主林之詠、編號六所示雇主陳惠卿等人,經檢察官調查結果,均認為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亦可得知。
經查:佛光公司乃依法登記成立之公司,營業項目包括外籍勞工之仲介,有經濟部公司執照、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在卷可佐(見二八○九號偵卷第二四頁),故被告丙○○於選擇佛光公司代為申請外籍監護工之初,應難想見該公司有何違法情事。
又依本案實際與被告丙○○接洽之佛光公司職員謝巧兒於偵訊時所證述:「(申請外勞的是丙○○,他為何不親自去申請診斷證明書?)丙○○不知道要如何開診斷證明書」等語(見八二一二號偵卷第二七頁),及被告甲○○於偵訊時所供稱:「(你取得林國成交付給你的賴林秀勤的診斷證明書,你有無通知丙○○說診斷證明書已經拿到了?)沒有,我們拿到林國成給我們的診斷證明書後,就幫丙○○送件」等語(見八二一二號偵卷第二一頁),足見被告丙○○確實係因不知如何取得申請外籍監護工所需之診斷證明書,始委託佛光公司代為處理,而被告甲○○於取得丁○○所交付偽造之賴林秀勤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後,亦未告知被告丙○○,即逕予行使向勞委會送件。
換言之,被告丙○○對於被告甲○○行使偽造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之行為,並不知情,亦未參與,自難謂其與被告甲○○,甚或化名「林國成」之丁○○,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欲證明被告丙○○與被告甲○○或化名「林國成」之丁○○等人間,就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顯未逾合理懷疑之程度。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確有公訴人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依法應諭知被告丙○○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王 世 華
法 官 羅 智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