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2,訴,2319,200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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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一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七六八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四二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七九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始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強制戒治期滿,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三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九十二年五月中旬某日及同年七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許,在其友人位於臺中市水湳加油站附近之住處及其位於臺中縣大里市○○路○段一之一巷二八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中點火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二次。

嗣為警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大鵬路交岔口查獲甲○○,而經採集甲○○之尿液送檢驗之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尿送驗之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之陽性反應,復有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報告書在卷可稽,是足見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甲○○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施行生效;

而被告前已有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紀錄,不論依照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均應依法論科,且因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於修正前、後並無變更,而不生新法或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之問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論處。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三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則被告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行施用毒品,依法應予論科。

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先後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皆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二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業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猶再施用毒品不輟,顯見其毒癮非淺,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惟其所施用之期間非長,且事後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顯然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 惠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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