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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六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0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貳紙背書人欄之偽造「甲○○」印文各壹枚(共計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緣丁○○與甲○○原為夫妻,因長久婚姻不睦,迭生爭吵,而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辦理離婚登記。
丁○○明知甲○○並無負擔如附表所示支票二紙之背書人責任之意思,亦未經甲○○之同意或授權,竟於辦理離婚登記三日前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某時,趁丙○○(即丁○○之妹夫,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到丁○○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街五六號之「宏盛報社」兼住處向丁○○催討債務之機會,先向丙○○取回丁○○前所簽發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旋即在上開處所,將附表編號所示支票其上之禁止背書轉讓等文字予以塗銷,又將該二紙支票之發票日予以變更,嗣於該二紙支票背面之背書人欄內接續盜蓋甲○○之印章而偽造甲○○之印文各一枚,用以表示甲○○願負擔該二紙支票背書人責任之意思後,即持該二紙支票行使並交付予不知情之丙○○收執,足以生損害於甲○○。
甲○○迄於九十一年七月間收受本院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五0六九五號支付命令(債權人即執票人丙○○;
債務人即票據債務人江丁○○、甲○○)後始知悉上情,並依法聲明異議,該支付命令之聲請即視為丙○○對甲○○提起給付票款之民事訴訟,再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二九四四號民事判決駁回丙○○之訴而確定在案。
二、案經甲○○委任黃淑真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而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雖對於上開時、地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背面之背書人欄內接續蓋印甲○○之印文各一枚,再持該二紙支票行使並交付予丙○○收執等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蓋用告訴人甲○○之印章時,告訴人在場並有當場表示同意云云。
惟查:㈠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後證述綦詳,核與證人顏貝育(即「宏盛報社」之會計,為事發時在場之人)於偵查中具結後證述情節一致(詳偵查卷第一0五頁);
又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稱:告訴人與被告離婚前,係與被告共同居住於前述臺中市○區○○街五六號之「宏盛報社」兼住處,該二紙支票背面所蓋用之「甲○○」印章原為告訴人之印鑑章,後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月間變更印鑑章後,該印章即放在住處抽屜中而甚少使用等語(詳偵卷第一0六頁、本院審判筆錄第四至五頁),核與被告自承事發時該印章係存放於上開住處之情節相吻合,則該印章係置於被告之實力支配之下,應可認定;
再者,該二紙支票之發票人為被告,附表編號之支票正面之「禁止背書轉讓」文字業遭被告刪除,發票日均由被告將「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變更為「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支票背面各有一枚「甲○○」之印文,而無任何「甲○○」之簽名,有該二紙支票之影本附卷可按。
㈡次查,被告所辯:伊蓋用告訴人之印章時,告訴人在場並有當場表示同意云云,為告訴人自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否認在卷;
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雖始終供稱:告訴人係不願負擔票據債務,且為向丙○○換回先前以告訴人名義所簽發之支票,而同意在如附表所示之二紙支票背面背書云云,然告訴人既已不願對丙○○負擔前所簽發票據之票據責任,又何有在換回支票後復甘願另負高達新臺幣(下同)六百萬元之背書人債務之道理?再者,被告與告訴人前因感情及債務問題,導致婚姻不睦已有多時,事發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已值婚姻破裂之邊緣,二人更於三日後即已辦妥離婚登記手續等情,均為被告及告訴人所不爭執,則殊難想像告訴人有何於此感情破裂之際,猶仍甘願背書而與被告共負高達六百萬元之票據債務之可能。
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更辯稱:事發當時係由被告上樓打開保險箱之密碼鎖將該印章取出後,再拿印章下樓蓋用於該二紙支票上云云,則設若告訴人當時確實在場,又同意擔負票據背書人之責任,何以被告或執票人丙○○不要求告訴人逕以親筆簽名或自行蓋用印章等方式完成背書行為,還須被告大費周章上樓開鎖取印復下樓自行蓋用之必要?另查,被告於警訊時係稱:該二張支票均由甲○○本人背書云云(詳偵卷第一四頁背面),於九十二年二月七日偵查中則稱:背書的章是甲○○自己蓋的云云(詳偵卷第一九頁),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卻改稱:該二紙支票背面的甲○○背書印章是被告蓋用的云云(詳本院卷第三0頁),準此,被告前後供詞顯然反覆不一,所辯情節又顯與事理常情不符,實不足採信。
㈢再查,被告雖聲請本院傳訊證人丙○○到庭作證,惟查,證人丙○○前於警訊時係供稱:不知道該二紙支票背面「甲○○」之印章是何人所蓋,由被告手上接到支票時即已蓋上印章(詳偵卷第一二頁背面),嗣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詢以:「是否知道支票上甲○○的章是偷蓋的?」,僅答稱:「我不知道。」
(詳偵查卷第六四頁),又於本院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二九四四號給付票款案件審理時,在庭陳稱:無法證明被告(即甲○○)是親自蓋章背書的等語(詳本院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二九四四號卷第五0頁),則衡諸證人丙○○既為該二紙支票之執票人,倘確實知悉告訴人業有親自背書或當場同意並授權被告蓋印於背書人欄之事實,此既為有利於證人丙○○之事實,則豈有不據實陳述之理?況且,證人丙○○與告訴人間顯因該二張支票而有票據權利義務之利害關係存在,則證人丙○○處於此等利害關係之下所為證述之真實性為何,並非無疑,從而,本院認為本件要無傳訊證人丙○○之必要性。
㈣又查,被告尚聲請本院傳訊證人乙○○(即被告與告訴人之子)到庭作證,惟查,證人乙○○前於偵查時曾到庭證稱:被告在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左右向伊說印章是被告偷蓋的等語(詳偵卷第六四頁),另於前述給付票款案件審理時,亦在庭證稱:我媽媽(按即被告)告訴我,我爸爸(按即告訴人)印章是她偷蓋的,她沒有告訴我爸爸等語(詳本院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二九四四號卷第三二頁),而本院審酌證人乙○○既為被告之直系血親,要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得拒絕證言之人,且非事發當時在場目擊之人,其既為被告及告訴人二人之子,實無迫使其處於維護雙親或陳述真相間困惑猶豫之必要,基此,本院認為本件亦無傳訊證人乙○○之必要性。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不足採,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於該二紙支票背面接續盜蓋告訴人之印章而偽造告訴人之印文各一枚,嗣持之行使並交付予丙○○,使告訴人對於票據追索權人形式上即負有背書人責任,而有受票據追索而負擔票據債務之虞,顯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支票背書,雖非支票本身之構成要件,不能以偽造有價證券論,但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故在支票背面偽造署押為背書,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一號、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七號裁判要旨可供參照)。
故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同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在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上分別偽造「甲○○」之印文後旋即行使交付之行為,係利用同一犯罪機會,且係基於同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而接續為之,僅侵害一個法益,應屬接續犯,為實質上之一罪。
被告盜用印章、偽造印文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該二紙偽造背書之支票業已交付予丙○○,達於行使階段,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而應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婚姻不睦,復牽扯複雜之感情與財產糾葛,遂失慮欠週致罹刑章,其犯罪之手段雖屬平和,但致使告訴人無端受有遭票據追索而負擔高達六百萬元票據債務之虞,且因票據涉訟而徒增生活困擾,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猶仍一再砌詞狡辯,犯後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末查,被告所偽造之「甲○○」名義之背書支票二張,已於偽造完成後,提出行使交付於丙○○,非屬被告所有,不得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惟其上背書人欄內偽造之「甲○○」印文共二枚,仍屬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國 棟
法 官 李 添 興
法 官 廖 慧 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付款人 │ 帳號 │
│ │ │ │ (新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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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丁○○│⒌│5,000,000元 │0000000 │第七商業銀行│000000-0│
├──┼────┼───┼──────┼────┼──────┼────┤
│ │江丁○○│⒌│1,000,000元 │0000000 │第七商業銀行│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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