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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七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七一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認宜適用簡式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予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0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其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接續強制戒治而為執行,甫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執行完畢;
乙○○另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業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因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四四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詎乙○○猶不知戒慎,於上開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六日十九時許,在臺中市○○路某加油站之公共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混水稀釋後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一次。
嗣乙○○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十七時十五分許,在臺中市○區○○路二一九號七樓之二其友人方松男住處為警查獲,員警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嗎啡(海洛因之代謝物)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七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四六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一年,惟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生效施行後,即不予執行。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及審理時均坦認不諱。
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驗結果,嗎啡(海洛因之代謝物)乃呈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檢測報告書一份在卷足參。
又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業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因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四四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查,是被告既於前揭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其施用毒品犯行事證已臻明確。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二00一二一九三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
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固增列第四級毒品,並將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強暴、脅迫、欺瞞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引誘他人施用第四級毒品、轉讓第四級毒品,明列刑事處罰之規定及修正簡化施用毒品者之刑事處遇程序。
且將原先區分為第一次犯、五年後再犯、五年內再犯、或三犯以上,而異其刑事處遇程序,修正為僅區分為初犯、五年後再犯及五年內再犯,且強制戒治期間修正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最長不得逾一年,並配合刪除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及延長強制戒治等規定。
然就同條例第十條有關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名及法定刑度,則並無任何變更,亦即並無刑法第二條第二項有關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應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而有關前開刑事處遇程序,本屬保安處分之性質,依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本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然前開刑事處遇程序之變更,攸關行為人是否經檢察官依法追訴及法院論罪科刑,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公布施行之際,容有適用上之爭議,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明定於該條例修正施行前繫屬之施用毒品案件,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並於同條第二項規定第一項情形,依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以資區別,並杜爭議。
而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後,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名及法定刑度,並無任何變更,已如前述,就施用第三、四級毒品部分,則未設有處罰明文,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復係就施用毒品案件加以規範。
顯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係就屬於保安處分性質之刑事處遇程序及司法機關應否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對施用毒品者追訴、處罰,明文揭櫫從新從輕之原則,排除刑法第二條第二項有關保安處分從新原則及刑事訴訟程序有關程序從新法理之適用。
惟此與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法律」,係指實體法而言,不及於程序法,係屬二事,應有所區別,附此說明。
三、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
本件被告乙○○依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係屬於強制戒治期滿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罪;
其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係屬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罪,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其均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及法院依法審判,並無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項有關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存在,自應依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處理之。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又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0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其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接續強制戒治而為執行,甫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及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仍不知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其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且其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兼衡酌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 思 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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