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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八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三六二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址設臺中市○○區○○路二段一八八號高鋒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鋒公司)之負責人,明知MS WINDOS、EXCEL、POWER PRINT、FRONTPAGE、ACCESS、WORD、VISUALP RO、OUTLOOK、AUTOCAD、RELEASE等電腦軟體,係美商微軟公司及歐特克公司享有著之著作權之電腦著作,竟為降低購買上開軟體之成本,在其上開公司所用之八部電腦內,擅自重製上開之電腦軟體。
嗣經高鋒公司之離職員工林逸群向美商微軟公司及歐特克公司檢舉後,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十六時許,在上址公司,為警持搜索片當場搜索查獲,並扣得存有上揭盜拷機軟體之電腦八台。
因認被告涉有違反修正後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普通重製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違反修正後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普通重製罪(按著作權法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七月十一日生效),而依同法第一百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美商微軟公司及歐特克公司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乙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 旭 聖
法 官 陳 可 薇
法 官 許 月 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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