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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0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九六五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認宜適用簡式審判程序,逕由受命法官予以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
偽造之「曾王桂春」署名壹枚沒收。
事 實
一、甲○○前無不法之前科紀錄,其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任職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擔任展業東勢通訊處展業一課二區之營業專員,負責拓展業務,並有收取保險費及貸款利息、各種保險金給付申請及款項轉交之權限,為從事招攬保險及收款業務之人。
甲○○因與人有合會關係之糾紛,缺錢可供周轉,一時利令智昏,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在其任職國泰人壽公司業務員期間內,利用其職務之便,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止,連續將其因業務所持有,原應交付公司之如附表序號一至五十四所示詹雅各等客戶支付之續期保險費或貸款本息及公司應退還客戶曾王桂香之如附表序號五十五所示之新契約保險費等費用,共計新臺幣五十三萬四千零十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予以侵占入己。
其中,甲○○為侵占前開國泰人壽公司退還予客戶曾王桂香之如附表序號五十五所示新契約保險費三萬元,竟於九十年五月初,基於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臺中縣石岡鄉和盛村營林巷十七號住處,於國泰人壽公司「一次保費退費領回單」上受款人欄內,偽簽「曾王桂春」之署名,而偽造完成表彰國泰人壽公司所退還保險費三萬元業由曾王桂春收到無誤,性質上屬私文書之保費退費領回單一紙,旋再將該紙偽造之「一次保費退費領回單」私文書,交回國泰人壽公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曾王桂香及國泰人壽公司對保險客戶退費資料稽核之正確性。
嗣於九十年八月間,因國泰人壽公司發覺甲○○收費不正常,經予帳目比對及垂詢客戶後,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國泰人壽公司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黃世斌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國泰人壽公司所提員工人事動態資料(見發查卷第六頁)、國泰人壽公司客戶所填寫之聲明書、送金單及收據(見發查卷第一0至第五二頁)、偽造之「一次保費退費領回單」一份(見發查卷第五二頁反面)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而被告係國泰人壽公司之業務代表,負責招攬保險客戶,並有代收客戶給付保險費及各種保險金給付申請與款項轉交等權限,對其因業務關係所持有之款項,明知應交付予公司或轉交客戶收取,竟未予轉交,擅自挪為己用,且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伊侵占這些錢是與人解決被倒會的問題等語(見偵緝卷第一四頁),是被告自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綜此,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甲○○受國泰人壽公司之委任,擔任展業東勢通訊處展業一課二區之營業專員,負責拓展業務,並有收取保險費及貸款利息、各種保險金給付申請及款項轉交之權限,自屬從事招攬保險及收款業務之人無誤,其將自客戶所收得及公司欲退還客戶託其轉交之款項侵占入己,並於公司「一次保費退費領回單」上受款人欄內,偽簽客戶之署名,以表彰客戶已領得該筆款項,且將該偽造之「一次保費退費領回單」私文書,交回公司而行使,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被告偽造署押以偽造私文書,其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被告多次業務侵占犯行之犯行,其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連續業務侵占之犯行,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連續業務侵占罪。
爰審酌被告前無不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連續多次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自客戶所收取及公司欲退還客戶託其轉交之款項,破壞從事業務之人應本之忠實誠信關係,又為圖脫個人經濟之困,竟以偽造文書之手段達成目的,致生損害於國泰人壽公司及客戶曾王桂香,其行自屬可議,並衡酌被告不法所得之利益,迄今猶未能與公司達成和解,賠償公司之損失,惟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被告偽造之「一次保費退費領回單」,固為被告因偽造私文書犯行而得之物,並供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用,然業已經被告繳由公司收回,並非被告所有,核與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三項之規定不符,爰不諭知沒收。
然該「一次保費退費領回單」上被告所偽簽之「曾王桂香」署名一枚,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 思 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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