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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О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丙○○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六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未經許可,寄藏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扣案制式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獲案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鑑餘制式子彈壹顆,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下旬某日,在其位於臺中縣大肚鄉營埔村營埔巷九五之一號住處,明知其友人趙淇西(已於九十二年七月六日死亡)所交付寄託予其代為收藏保管之物品為具殺傷力之七五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獲案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及供上述手槍用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四顆,竟仍應允予以收受保管,並將該等槍彈藏放在其上址住處前之菜園內,而未經許可寄藏上開制式手槍及子彈。
嗣乙○○為將上開手槍及子彈交還予趙淇西胞弟,乃持上開手槍及子彈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二十三時許,前往位於臺中縣大肚鄉大東村之趙淇西生前住處,因未遇趙淇西家人,乃轉往臺中縣大肚鄉金聖宮前尋訪友人綽號「阿順」之男子,並在該處因故與不詳姓名之多名男子發生爭執,而遭該等多名男子圍毆,於混亂中乙○○甫取出藏置於腰際之上開槍彈即遭不詳姓名之人打落槍彈於地,旋因警接獲有人打架之報案而趕至現場始查悉上情,並當場扣得上開制式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獲案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及子彈四顆。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對於右揭時地因故與人發生爭執並遭人毆打後,遭趕至現場之警員逮捕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辯稱:伊於為警查獲當日二十三時許行經臺中縣大肚鄉金聖宮廟前,見有一群人在該處賭博,且其中一名參賭男子已無錢續賭,伊乃稱沒有錢就換人賭,然該男子堅持要繼續玩賭,並向隔壁男子借錢未果,伊乃說輸不起就不要玩,該名男子竟即出言罵伊,另一在旁之年輕男子並將伊押到馬路旁,以球棒毆打伊,之後在場賭博之人即報警。
伊係因賭博糾紛得罪該名老大,遭該名老大持槍毆打,並將持槍罪責推予伊承擔。
且當日警察將伊送醫,再帶伊回警察局製作筆錄後,有一不知名男子跑進警察局內對伊表示稱事情都是伊惹出來的,要伊將事情擔下來,並對伊稱伊沒有前科,可以保釋,若伊不承認要對伊家人不利,伊始承認本案犯行。
另「趙淇西」其人亦係上述不知名男子告訴伊云云。
惟查,(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法官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見本院九十二年度聲羈字第四九一號刑事卷)、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下午三時許(見本院九十二年度偵聲字第四五五號刑事卷)、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下午三時三十五分許(見本案本院刑事卷)訊問時、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及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本院審理中直承屬實,核與證人即查獲本案並為被告製作警詢筆錄之警員邱靖淵於審理中結證情節相符,復有扣案之手槍一枝及子彈四顆可資佐證。
又扣案之手槍及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扣案手槍一枝,槍上雖未發現足資辨識國別廠牌之文字或記號,惟查其外型、結構與材質均與捷克CZ廠七五型口徑九MM半自動手槍相符,研判係同型之制式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子彈,認具殺傷力。
且扣案手槍係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人員以實際裝填口徑九MM制式子彈進行試射之方式鑑定殺傷力,該槍擊發子彈之效果與捷克CZ廠七五型口徑九MM半自動手槍相若。
再扣案子彈四顆,均係口徑九MM制式子彈,認均具殺傷力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十月七日槍彈鑑定書及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刑鑑字第○九二○二二一○四五號函各一份在卷可稽。
且查,本案係警員接獲報案稱有人打架始趕至現場調查,警員到場時,現場已無打架情事,只見被告一人獨坐在涼亭處,已遭毆打至不能自行行走,涼亭對面有圍觀民眾對警員稱:被告有帶槍,毆打被告之人已離開現場等語,警員於現場即詢問被告槍在何處,當時被告默默不語,待警員在被告所在位置旁邊發現槍彈並詢問被告槍彈為何人所有,被告即直承為其所有等語,之後警員即先將被告送醫,再將被告帶回警察局詢問,自逮捕被告時起至將被告帶回警察局時止,其間均無他人與被告接觸;
及警員在警察局內為被告製做警詢筆錄時,除被告妻子外,並無他人至警察局內尋找被告,且被告在警察局內時均在警員邱靖淵身邊,如有他人要與被告接觸,警員不會允許,而「趙淇西」其人亦係被告於警詢中主動向警員供出等節,業據證人邱靖淵於審理中結證甚明。
再趙淇西係於五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出生,有施用毒品前科,嗣於九十二年七月六日死亡,生前住址為臺中縣大肚鄉○○村○○路○段五六二巷五七號,有趙淇西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及全國前案紀錄查詢表各一份在卷可按,而被告於警詢中即供陳:趙淇西係於九十二年七月間死亡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六八一號偵查卷第七頁正面)、於偵查中供稱:淇趙西已因吸毒過量於九十二年七月間過世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二二頁正面)、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本案受命法官初次訊問時供稱:「(趙淇西住處地址?)我知道在臺中縣大肚鄉○○村○○○道地方,但不知道幾號。」
、「(趙淇西於)九十二年七月中旬吸毒過量,已經死亡。」
等語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供稱:「(趙淇西年籍?)他是我同學,我只知道他五十年次而已。」
等語,核被告上開對於趙淇西其人之描述均與事實相符,是就被告對於趙淇西之姓名、地址、出生年次均知悉無誤乙節觀之,益徵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受命法官訊問時所供趙淇西為其友人等語確屬真實,被告嗣於審理中翻異前詞改辯稱:「第三者跑到警察局叫我說趙淇西這個人的,承辦警察也有聽到。
..」云云,尚難採信。
(二)警員為被告製做警詢筆錄時,被告有通知妻子到場,業經證人邱靖淵及被告妻子張麗霜到庭結證在卷,且被告於偵查中即選任吳莉鴦律師為其辯護,並先後三次具狀聲請本院准允被告交保,待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併將被告移送本院由受命法官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下午三時三十五分許訊問時,被告亦再委任吳莉鴦律師到場為其辯護,之後被告與吳莉鴦律師即終止委任,由被告妻子張麗霜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另行委任張慶宗律師及張志新律師為被告辯護,且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行審理程序時,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亦均有到場為被告辯護,其間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並以書狀為被告聲請交保及提出辯護狀,之後張慶宗律師與張志新律師復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具狀終止委任,在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本院審理之前,被告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均未曾辯陳被告有何遭人強迫頂罪情事,亦有委任狀二份、終止委任陳報狀二份、聲請具保狀三份、爭點整理暨具保聲請狀一份、辯護狀一份及本案歷次偵審筆錄在卷可稽。
是被告苟真係因賭博事宜而與上開多名男子發生糾紛,遭該等多名男子持槍圍毆,並遭該等男子威脅代為頂罪,被告於審理中復始終供稱其與對方多名男子素不相識,則被告豈有在遭素不相識之上開男子圍毆後,復為該等男子頂罪,並在遭法院羈押後,未將其所受冤屈告知其選任辯護人之理。
再者,警員既係接獲報案稱有人打架始趕往現場處理,且警員據報趕至現場時,現場復已無鬥毆情事,而扣案槍彈均係制式槍彈,取得不易,價值不低,衡情,扣案槍彈如係毆打被告之人所持有,渠等男子當會於毆打被告後攜帶槍彈離開現場,端無故意將槍彈棄置於現場嫁禍被告後,復冒險進入警察局要求被告承擔罪責之理,被告於審理中先係空言辯稱伊在警察局時有一男子至警察局內以上開言詞逼迫伊頂罪,伊始坦承犯行,當時承辦警員也有聽到云云,待經本院傳訊警員邱靖淵到庭陳述後,被告又改稱:「(對警員邱靖淵之證詞有何意見?)無,我在警局時,有一個年輕人跑過來跟我說話,警員應該沒有看到。」
云云,所辯先後反覆不一,且顯悖常情,要難採信。
(三)至被告於審理中雖請求本院傳訊證人甲○○,並稱:案發當日有一叫「甲○○」之人在場,如找到甲○○即可找到其他在場之人云云。
然查,經本院傳訊甲○○結果,甲○○雖未到庭,惟經本院依職權訊問於審理期日自行到庭之證人即被告妻子張麗霜結果,張麗霜證稱:「(你認識甲○○?)是的,我認識他很久,因為他是我前夫,我們八十九年離婚。」
、「(從被告羈押到今天,你總共去會面幾次?)好多次。」
、「(你何時知道甲○○跟本案有一些關係?)案發當天我就知道甲○○有在場。」
、「(你如何知道?)因為我去警察局,甲○○當時沒有在警局,在警局大家賭博的那些人都在講。
」、「(你那時為何沒找甲○○出來作證?)因為我不知道,我是這次公設辯護人在講,說需要當天看到的人我才去找得。」
、「(你去會面時,到今天為止,被告有無提到甲○○?)都沒有。
只有這次最後一次我老公有講。」
、「(在今天之前你有無去找過甲○○?)有。
上星期,我有找到。」
、「(有無跟他說什麼?)我說希望他出來作證,說他當天看到的情形。」
云云,核與證人即警員邱靖淵於審理中結證:「(當時賭博的人有在警局?)答沒有,當天只有被告在警局。」
等語情節不符,並與被告於審理中辯稱:伊係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開庭之後,張麗霜至看守所會客時,才對張麗霜說甲○○案發時在場之事,並請張麗霜轉告伊友人「阿順」,請「阿順」找甲○○出庭做證云云相矛盾,且被告於審理中已陳明甲○○不知道槍枝之事,伊請求甲○○係要證明伊遭毆打之事云云,惟被告於案發時確曾遭上開姓名不詳之人圍毆,既已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前揭承認犯行之自白確實足堪採信,其嗣於審理中否認犯行之辯詞則顯悖常情,委無足採,亦如前述,本院因認並無待證人甲○○到庭必要,併此指明。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手槍,並不限於正式兵工廠所產製之制式手槍;
非法製造者所仿製,其殺傷力與制式手槍相若或超過制式手槍之仿製手槍,亦屬手槍範圍,不能論以其他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否則犯人非法仿製手槍,其殺傷力與制式手槍相若或超過制式手槍時,若不能論以製造手槍罪,而正式兵工廠所產製之手槍又屬合法製造,則將使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未經許可製造手槍罪,永無適用餘地(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四一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扣案之手槍一枝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人員以實際裝填口徑九MM制式子彈進行試射之方式鑑定殺傷力,該槍擊發子彈之效果與捷克CZ廠七五型口徑九MM半自動手槍相若,已如前述,依照上開說明,該支手槍自屬制式手槍,是核被告乙○○未經許可寄藏上開手槍之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
其未經許可寄藏上述四顆子彈之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
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另就「持有」予以論罪。
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地寄藏上開槍枝及子彈,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因友人趙淇西委託,基於私人情誼代為寄藏保管槍枝及子彈,而為本案犯行;
其所寄藏之手槍、子彈之數量,及被告犯罪後,先雖坦承犯行,惟嗣又翻異前詞否認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扣案之制式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獲案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及未經試射之制式子彈一顆,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已經試射之制式子彈三顆,均已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鑑驗時試射,而失其原有子彈之結構及效能,不再具有殺傷力,已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蔡 建 興
法 官 江 奇 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三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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