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十字弓箭頭叁支)、如附表一編號十、編號十二、編號十四、編號十五
- 事實
- 一、丙○○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下旬某日起,於不詳地點,取得如附表一
-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 理由
- 一、茲先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針對本案證據能力有無之抗辯是否可採,
- (一)關於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辯稱證人乙○○之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均無
- (二)又關於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辯稱警方在被告所駕駛之車號ZI-七一
- (三)關於被告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是否出於任意性部分:
- (四)綜上,被告選任辯護人辯稱證人乙○○之偵訊筆錄無證據能力及警
- 二、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在上揭屬於公眾得出入之臺中市○區○○路四
- (一)右揭被告丙○○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等事
- (二)而扣案之改造槍枝、子彈經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
- (三)又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在案外人甲○○住處所查扣之
- (四)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及
- 三、按製造槍枝罪,在處罰其製造行為,故著手製造後,在完成有殺傷力
- 四、末查,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二至編號六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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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三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楊雯齡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連續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至編號六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含彈匣陸個,槍枝管制編號各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如附表一編號七、編號九、編號十一、編號十三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編號八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柒顆、如附表四所示之十字弓刀械壹把(含十字弓箭陸拾陸支
、十字弓箭頭叁支)、如附表一編號十、編號十二、編號十四、編號十五所示之不具殺傷力之子彈及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丙○○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下旬某日起,於不詳地點,取得如附表一編號二至編號五所示原不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附表一編號八、編號十、編號十二、編號十四、編號十五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或尚未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彈殼,竟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之概括犯意,在臺中縣神岡鄉社口村某洗床工廠,以如附表二編號三至編號十五所示之工具,車通槍管或彈倉內阻鐵或更換土造槍管、槍機或將土造金屬彈殼加裝金屬彈頭、火藥,並以如附表二編號一、編號二、編號十六至編號十八及附表三所示之物為填裝材料,而將如附表一編號二至編號五所示之改造槍枝製造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將如附表一編號八所示之子彈製造成具有殺傷力之子彈;
另所製造之如附表一編號十、編號十二、編號十四、編號十五所示之子彈則因尚未具殺傷力而未遂。
又丙○○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在臺中市○○○路橋下,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林」之成年男子購得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步槍一支、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及如附表一編號七、編號九、編號十一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與編號十三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一顆後,隨即將連同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刀械即如附表四所示之十字弓一把(含十字弓之附屬品十字弓箭六十三支)隨身攜帶,並置於所有之車號ZI-七一六一號自用小客車後行李箱內,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攜帶十字弓刀械。
嗣於九十二年六月四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丙○○持有上揭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及如附表一編號七、編號九、編號十一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與編號十三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一顆及攜帶如附表四所示之十字弓刀械一把(含十字弓箭六十三支),並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出入屬於公眾得出入之臺中市○區○○路四五六號地下二樓停車場,當欲離去時,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及如附表一編號七、編號九、編號十一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如附表四所示之十字弓刀械一把(含十字弓箭六十三支)及丙○○所有供製造槍枝所用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再經警循線至臺中市○區○○路四五六號五樓之七搜索,扣得丙○○所有之如附表一編號二至編號五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如附表一編號八所示之土造子彈十顆及供改造槍枝、子彈所用之如附表一編號十、編號十二、編號十四、編號十五所示之子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及屬於管制物品之如附表四所示之十字弓附屬品十字弓箭及十字弓箭頭各三支。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茲先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針對本案證據能力有無之抗辯是否可採,分述如左:
(一)關於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辯稱證人乙○○之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均無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
查證人乙○○經本院合法傳喚,並未於審理期日到庭陳述,是其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屬傳聞證據,自不得為證據,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此部分之抗辯,應屬可採。
惟證人乙○○既於檢察官偵查時已結證供述在卷,被告既未能指出證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不可信之情況,則證人乙○○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即屬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為判決之依據。
(二)又關於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辯稱警方在被告所駕駛之車號ZI-七一六一號自用小客車後行李箱內所扣得之上揭槍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及附表四所示之十字弓(含十字弓箭六十三支)等物係屬違法搜索所得之物並無證據能力之部分:按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
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一、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係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員為查緝被告所駕駛之車號ZI-七一六一號自用小客車內藏有槍械案件,而於九十二年六月四日下午四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四五六號地下二樓埋伏,發現被告所駕駛之上揭自用小客車,經出示證件後而向被告盤查,員警並徵得被告之同意後,搜索上揭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並在該車後行李箱查獲如扣案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步槍一支、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及如附表一編號七、編號九、編號十一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與編號十三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一顆、附表三所示之物及如附表四所示之十字弓刀械(含十字弓箭六十三支)等情,業據證人即執行搜索之員警洪平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審判筆錄),並有被告簽名之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十六頁),顯見本件搜索尚無違法之處,且無瑕疵可言,故該因搜索所扣押之槍枝、子彈、十字弓(含十字弓箭六十三支)及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自均得採為證據。
況退步言之,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應否予以排除,必須考量容許其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是否有害於公平正義,倘依憲法所揭示之基本精神,就個案違反法定程序情節、犯罪所生危害等事項綜合考量結果,認以容許其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始符合審判之公平正義,而不予排除,自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二三三號判決參照)。
亦即證據之取得,倘非依法定程序,仍應就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予以衡酌,以決定該取得之證據應否具有證據能力。
本件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及屬於管制刀械之十字弓、十字弓箭,對社會秩序及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之危害甚大,對公共利益之維護,依比例原則加以衡酌,應較被告不受非法盤查、搜索、逮捕之人權保障優先,雖被告仍爭執本件之搜索不合法,然依上開說明及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所定之權衡原則,上開在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行李箱所扣押之物應有證據能力,殆無疑義。
(三)關於被告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是否出於任意性部分:被告雖曾於偵查中抗辯於警察逮捕時曾遭刑求,且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警詢筆錄係依照警員所繕打之筆錄內容陳述,非出於任意性,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1、證人即當日查獲被告之警員洪平洲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稱:「當被告開車要出去的時候,因為我們車子擋住被告,被告出不去,我們先表明身分、被告當時車窗半開,我們請被告熄火,但他右手往方向盤下面要取東西,我第一個反應,將左手伸進車內,把被告的手拉出來,我稍微用力要求被告熄火,所以玻璃破掉,造成被告手受傷。」
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們有要求被告熄火下車,但被告把右手放在駕駛座方向盤下面,我們懷疑被告要拿槍,我用左手去抓被告的手,那時候被告車子是半開,因而造成被告左手受傷:::。」
等語,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不否認其左手所受之傷害確係因警方逮捕時所造成,顯見被告當時身體所受之傷害係因警逮捕時所為之強制力所致,尚難認與警詢筆錄之製作有何關連。
又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五日下午九時許經送本院訊問後,隨即於同年六月六日送臺灣苗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入所前所為之健康檢查結果,除左手臂有玻璃割傷之紀錄外,並無其他內外傷之記載,此有該所收容人健康檢查表一份附卷可稽,參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於製作警詢筆錄時,並未遭到刑求等語,顯見被告於偵查中所為刑求之抗辯,應屬無稽,是員警於製作被告警詢筆錄時,並未以恐嚇、脅迫或其他不正之方法為之甚明。
2、雖被告之警詢錄音帶經檢察官勘驗結果,確有部分內容係依照筆錄記載而朗讀之情形,並製有勘驗筆錄一份附卷足憑,然是否據此即可否定被告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不無可疑。
證人即製作被告警詢筆錄之警員鄭誌銘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稱:「我是等被告陳述完後,我再繕打的,所以等待的時間,是在等待被告回答的時間。
我們有提供扣案物品清冊給被告參考,不是如被告所述,由我們繕打完後,再由被告依筆錄內容陳述,我打字速度不是很快,所以會有等待的時間。」
、「就有修改的部分,我們都是拿舊的筆錄修改內容。
我們沒有叫被告朗讀筆錄,都是被告邊回答我們邊繕打筆錄。」
等語;
證人洪平洲亦結證稱:「如證人丁○○○○所言,我們有提供扣押物品清冊給被告看,我們是詢問被告,由被告回答後,再由丁○○○○繕打筆錄,被告均按照其意思陳述。
、「因為扣案物品很多,被告也無法一時回答,所以這段是我們是先整理清單,給被告簽名確認後,被告依照清單陳述,我們再由電腦繕打筆錄。」
、「都是被告回答後,我們再繕打。
所有筆錄內容。
均是依照被告意思陳述後,再記載於筆錄中。」
等語。
則依警詢錄音帶之勘驗結果,縱有被告依照筆錄朗讀之情形,然依該勘驗筆錄顯示,被告之警詢筆錄錄音非全然均依照筆錄內容陳述,其間仍有多處停頓及警員與被告相互對話之情節,復有因等待警員打字時間而延遲之情形,且上揭各情,亦經本院勘驗屬實(惟僅勘驗一小部分,事後因卡帶而無法繼續勘驗),此與該筆錄全然依照警員製作好之筆錄朗讀之情形有別。
況本件筆錄之製作確與警員之打字速度、查獲扣案物之數量多寡有密切之關係,若被告之警詢筆錄果真是依照警員事先完成之筆錄內容陳述,而非出於被告之任意性,則該警詢錄音之時間理當甚短,且應無停頓之可能,是證人鄭誌銘、洪平洲上揭所述,應屬可採。
況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二雖有準用同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即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外,應全程連續錄音;
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
然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詢問程序之合法正當;
亦即在於擔保犯罪嫌疑人對於詢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
故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如違背上開規定,其所取得之供述筆錄,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即應審酌司法警察(官)違背該法定程序之主觀意圖、客觀情節、侵害犯罪嫌疑人權益之輕重、對犯罪嫌疑人在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具體情節認定之。
而如犯罪嫌疑人之陳述係屬自白,同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已特別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則被告在警詢之自白如係出於自由意思而非不正之方法,且其自白之陳述與事實相符,縱令司法警察(官)對其詢問時未經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致詢問程序不無瑕疵,仍難謂其於警詢自白之筆錄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七四號判決參照)。
依上開最高法院之見解,被告警詢之錄音帶既係在擔保訊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詢問程序之合法正當;
亦即在於擔保犯罪嫌疑人對於詢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則縱警員於詢問被告之過程中略有瑕疵,亦難遽以認定被告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
本件被告於製作警詢筆錄時既經全程錄音,且經證人鄭誌銘、洪平洲到院就被告警詢筆錄之製作過程結證稱屬實,其間雖有部分情節係依照筆錄記載而朗讀之情形,然該部分係因警員因應電腦筆錄之製作所為之便宜措施,程序雖略有瑕疵,尚難認該部分非被告基於任意性所為之陳述。
況被告於警詢中並未有受到警員之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而為陳述,已如前述,難認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無證據能力。
(四)綜上,被告選任辯護人辯稱證人乙○○之偵訊筆錄無證據能力及警員搜索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後行李箱之過程並不合法,所扣得之物亦無證據能力云云,另被告辯稱警詢非出於任意性,應無證據能力云云,均顯屬無據,不足採信,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在上揭屬於公眾得出入之臺中市○區○○路四五六號地下二樓停車場,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及如附表一編號七、編號九、編號十一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與編號十三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一顆、如附表四所示之管制刀械十字弓一把(含其中之十字弓箭六十三支)及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等犯行,辯稱:當日前往甲○○家中係要向甲○○拿毒品,在甲○○家中所扣得之物品均非伊所有,又在伊車上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係伊幫模型店做零件之工具,與改造槍枝無關云云。
經查:
(一)右揭被告丙○○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改造AK四七步槍一支、彈匣一個及制式掌心雷手槍一支是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在臺中市○○○路橋下向一位綽號小林男子以新台幣五萬元購得,M一六制式子彈一顆、制式九0子彈九顆、制式達母彈一顆、制式八mm子彈二顆、制式點三八子彈一顆均於購買槍械時小林男子免費送給我的。
至於其他成品、半成品槍械,是我用警方所查扣之改造工具所改造的。」
、「我是在位於臺中縣神岡鄉社口村之前所開設的洗床工廠改造槍械的。
因工廠倒閉了,所以就把改造工具寄放在他家(指甲○○、乙○○住處)二樓小房間。」
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七頁反面、第八頁),顯見被告已於警詢中自白右揭製造改造槍枝、子彈之事實。
另證人乙○○於偵查中亦結證稱:「(問:警方於九十二年六月四日晚上九時三十分在妳住處起出一批槍彈,即如警詢扣押物品目錄表附錄一?)是。」
、「(問:這些東西來源?)丙○○有說是他的。」
、「(問:何人拿去妳家?)我有看到丙○○拿一包東西去我家,但不知內容,在警察帶他去我家找到這些東西,警察有問他是誰的,他說是他的。
」、「(問:東西在何處找到?)一樓門後的櫃子及二樓中間客房。」
、「(問:那間客房有無人住?)無,丙○○來時都會直接去那間房間,有時他會自己一人去那邊:::。」
等語(見偵查卷第一0三頁、一0四頁)。
經核與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問:你供稱警方所查獲之槍械是你所有,為何會放在你朋友甲○○的家裡?何時寄放?)因臺中市沒有其他朋友。
是於九十二年六月二日下午一時許連同改造工具及警方所查扣之槍械一同寄放在甲○○家中。」
等語相符。
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與證人乙○○並無怨隙等情,則證人乙○○當無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是其於偵查中之證言應屬可採。
又證人洪平洲於偵查中結證稱:「我們剛開始接獲線報是說七樓,不知是哪一間,我們有問他(指被告)是否住七樓,他說不是,是在五樓:::在一樓遇到乙○○:::(在乙○○住處)經乙○○同意後搜索,在屋內搜到那批槍彈(及改造工具),我們有問丙○○,他說那些東西是他的。」
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一五頁),復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稱屬實。
再者,當日在被告車上所查獲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中,確有半成品之M一六步槍之槍托、上下護木、步槍拉柄、半成品克拉克手槍握柄等物,此與在案外人甲○○、乙○○住處所扣得之改造M一六步槍及改造克拉克手槍之零件相同;
又在案外人甲○○、乙○○住處所查獲之十字弓箭,亦屬在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上所查獲之十字弓之附屬品,足認於案外人甲○○、乙○○住處所扣得之物應係屬被告所有無誤,益證被告確係利用扣案之改造工具、材料從事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等情。
再參以警員係依被告之供述方至案外人甲○○、乙○○住處搜索,且搜索當日案外人甲○○並未在家等情,若非被告當日係自行前往乙○○住處拿取製造改造槍枝之零件等物,而係前往該處向案外人甲○○拿取毒品,則案外人甲○○何以當日未在家中?此益徵證人乙○○上揭所述,應屬真實。
是被告上揭於警詢中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自屬可採。
(二)而扣案之改造槍枝、子彈經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改造AK四七步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仿AK四七步槍製造之金屬玩具長槍,經檢視,其槍管內具阻鐵,無法供發射彈丸使用,認不具殺傷力。
送鑑改造M一六步槍一支(含彈匣二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由仿美國COLT廠AR-一五型之自動步槍製造之玩具長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槍機改造而成之改造長槍,經檢視,其槍管前端斷裂,惟後端之槍管仍可供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
送鑑改造克拉克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由仿GLOCK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
送鑑改造貝瑞塔手槍一支(含彈匣三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由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槍機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
送鑑改造小左輪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由仿轉輪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車通槍管及轉輪彈倉內阻鐵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
送鑑掌心雷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由仿Derringer雙管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車通槍管內阻鐵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
送鑑子彈成品三十五顆,其中十顆,認均係口徑九mm(九×一九mm)之制式子彈,認均具殺傷力,其中十顆,認均係土造子彈(具直徑約五mm之金屬彈頭),採樣三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其中五顆,認均係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六mm(三顆)及七.八mm(二顆)之金屬彈頭改造而成之改造子彈,採樣一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另五顆,認均係具步槍子彈外型之實心金屬物;
其中二顆,認均係口徑七.六二mm之制式子彈,認均具殺傷力;
其中一顆,認係口徑五.五六mm之制式步槍彈,認具殺傷力;
其中一顆,認係由口徑五.五六mm之制式步槍彈(彈底標記為「六0A六四」)去除其內之火藥而成,不具完整子彈之結構,認不具殺傷力;
其中一顆,認係口徑0.三八吋之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
又送鑑子彈半成品二十二顆,其中二十顆,認均係玩具金屬空彈殼,其中二顆,認均係由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六.八mm之金屬彈頭而成,不具底火、火藥,認均不具殺傷力。
送鑑底火二百五十個,認均係玩具槍用底火片。
此有該局九十二年六月五日刑鑑字第0九二0一0五0九四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
另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十字弓(含十字弓箭六十六支、十字弓箭頭三支),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刀械十字弓,亦有臺中市警察局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中市警保民字第0九二00一三二九三號函一份附卷足憑。
(三)又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在案外人甲○○住處所查扣之如附表一編號二至編號五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如附表一編號八所示之土造子彈十顆與供改造槍枝、子彈所用之如附表一編號十、編號十二、編號十四、編號十五所示之子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及如附表四所示之十字弓箭、箭頭各三支等物係被告主動供出,故本件被告係屬自首云云。
然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
而具有連續犯或牽連犯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固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反之,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事後方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因與上開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三五號判決參照。
而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員為查緝被告所駕駛之車號ZI-七一六一號自用小客車內藏有槍械案件,於九十二年六月四日下午四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四五六號地下二樓埋伏,發現被告所駕駛之上揭自用小客車,經出示證件後而向被告盤查,員警並徵得被告之同意後,搜索上揭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並因而在該車後行李箱查獲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及如附表一編號七、編號九、編號十一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與編號十三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一顆、附表三所示之物及如附表四所示之十字弓刀械(含其中之十字弓箭六十三支)等情,已如前述,足認被告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及十字弓刀械之犯行已為警發覺,又該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犯行,與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及被告另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等犯行間有實質上一罪或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則縱事後在案外人甲○○、乙○○住處扣得之物確實係被告主動供出,依前揭說明,亦與自首之要件不符,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即不足採。
另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復聲請勘驗警員搜索案外人甲○○、乙○○二人住處之錄影光碟,以查明警員洪平洲於扣得上揭扣案物,被告曾當場向警員坦認該扣案物係屬伊所有之情云云,然證人洪平洲於本院審理時已結證稱該錄影光碟並未錄到此部分之對話等語,又證人乙○○就被告是否曾向查獲被告之警員坦承該扣案物是否屬於被告所有一節,已於偵查中證稱屬實,則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聲請本院再次履勘該錄影光碟,本院認已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及如附表一編號七、編號九、編號十一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二顆、編號十三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一顆、如附表四所示之十字弓刀械一把(含十字弓箭六十六支、十字弓箭頭三支)、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一編號二至編號五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如附表一編號八所示之土造子彈十顆及供改造槍枝、子彈所用之如附表一編號十、編號十二、編號十四、編號十五所示之子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足資佐證,是被告上揭所辯,無非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製造槍枝罪,在處罰其製造行為,故著手製造後,在完成有殺傷力之槍枝前,均屬未遂階段,應成立製造未遂罪。
而改造之玩具槍,雖尚不具殺傷力,但既有改造行為,自應負製造未遂罪責(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二三號判決參照)。
被告所為製造如附表一編號二至編號五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四支之犯行,核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
另被告製造如附表一編號八所示之子彈之犯行,核係犯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
而被告製造如附表一編號十、編號十二、編號十四、編號十五所示之子彈後,該子彈雖均不具有殺傷力,然被告既已有製造行為,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自應負製造未遂之罪責,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五項、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未遂罪;
另被告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攜帶如附表四所示之十字弓刀械(含其中之十字弓箭六十三支)之犯行,核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之未經許可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攜帶刀械罪,此部分起訴書雖誤載應依該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論處,惟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更正為該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附此敘明。
而被告上揭先後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持有如附表一編號七、編號九、編號十一、編號十三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與持有如附表一編號八所示之具有殺傷力子彈等犯行,係各基於同一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持有子彈之犯意為之,分屬單純一罪。
又被告未經許可,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後復持有該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其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之低度行為,已為其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均不另論罪,公訴人認該持有改造槍枝、子彈部分應與製造改造槍枝、子彈部分分論併罰,尚有未洽。
被告先後多次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上揭製造子彈既遂、未遂等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各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分別以一既遂罪論,並均各加重其刑。
再被告所犯同時製造改造槍枝、製造子彈罪及未經許可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攜帶刀械罪間,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從一重之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論處。
爰審酌被告雖有改造槍枝之犯行,然非若一般持有槍砲彈藥犯罪類型之兇殘或以加害良善為目的,又被告之犯行對於社會治安具有潛在性危害,雖尚無造成其他公眾或他人之現實惡害,且未進而持以犯案,惟猶如不定時炸彈,危害社會治安至鉅,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製造改造槍枝、子彈之數量及事後猶飾詞否認犯行,顯無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二至編號六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五支(含彈匣六個,槍枝管制編號各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如附表一編號七、編號九、編號十一、編號十三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編號八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七顆(原有十顆,其中三顆因試射後而不具殺傷力),均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十字弓刀械一把(含十字弓箭六十六支、十字弓箭頭三支),亦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
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十、編號十二、編號十四、編號十五所示之不具殺傷力之子彈、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供製造改造槍枝、子彈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及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述屬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至於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改造AK四七步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因不具殺傷力,且未發現有改造、變造之痕跡,有上揭槍彈鑑驗書足稽,雖係屬被告所有,然因非屬違禁物,且與本案被告之犯罪行為無關,自無須宣告沒收;
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八所示之土造改造子彈中已試射之三顆子彈,已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鑑驗時試射,而失其原有子彈之結構及效能,不再具有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羅 智 文
法 官 王 世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模型槍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之改造模型槍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之改造模型槍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犯之者。
二 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 結夥犯之者。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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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名 稱│數 量│備 註│
├──┼───────────┼────┼───────────────┤
│一 │改造AK四七步槍 │一支 │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一一0│
│ │ │ │0000000,認係仿AK四七│
│ │ │ │步槍製造之金屬玩具長槍,經檢視│
│ │ │ │,其槍管內具阻鐵,無法供發射彈│
│ │ │ │丸使用,認不具殺傷力。 │
│ │ │ │ │
├──┼───────────┼────┼───────────────┤
│二 │改造M十六自動步槍 │一支 │含彈匣二個,槍枝管制編號一一0│
│ │ │ │0000000,認係仿美國CO│
│ │ │ │LT廠AR-一五型之自動步槍製│
│ │ │ │造之玩具長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
│ │ │ │及土造槍機改造而成之改造長槍,│
│ │ │ │經檢視,其槍管前端斷裂,惟後端│
│ │ │ │之槍管仍可供發射彈丸使用,認具│
│ │ │ │殺傷力。 │
├──┼───────────┼────┼───────────────┤
│三 │改造克拉克手槍 │一支 │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一一0│
│ │ │ │0000000,認係由仿GLO│
│ │ │ │CK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
│ │ │ │,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
│ │ │ │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
│ │ │ │用子彈,認具殺傷力。 │
├──┼───────────┼────┼───────────────┤
│四 │改造貝瑞塔手槍 │一支 │含彈匣三個,槍枝管制編號一一0│
│ │ │ │0000000,認係由仿BER│
│ │ │ │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
│ │ │ │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及土│
│ │ │ │造槍機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
│ │ │ │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
│ │ │ │殺傷力。 │
│ │ │ │ │
├──┼───────────┼────┼───────────────┤
│五 │改造小左輪手槍 │一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
│ │ │ │五,認係由仿轉輪手槍製造之金屬│
│ │ │ │玩具手槍,車通槍管及轉輪彈倉內│
│ │ │ │阻鐵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
│ │ │ │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
│ │ │ │傷力。 │
├──┼───────────┼────┼───────────────┤
│六 │掌心雷手槍 │一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
│ │ │ │六,認係由仿Derringer│
│ │ │ │雙管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車│
│ │ │ │通槍管內阻鐵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
│ │ │ │,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
│ │ │ │,認具殺傷力。 │
│ │ │ │ │
├──┼───────────┼────┼───────────────┤
│七 │制式九0子彈 │十顆 │認均係口徑九mm之制式子彈,均│
│ │ │ │具殺傷力(其中一顆起訴書認係制│
│ │ │ │式達母彈) │
├──┼───────────┼────┼───────────────┤
│八 │土造子彈 │十顆 │採樣三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
│ │ │ │殺傷力(僅餘七顆有殺傷力)。 │
│ │ │ │ │
├──┼───────────┼────┼───────────────┤
│九 │制式M一六步槍子彈 │一顆 │具殺傷力 │
├──┼───────────┼────┼───────────────┤
│十 │類似M一六步槍子彈 │六顆 │其中一顆係由口徑五點五六mm之│
│ │ │ │制式步槍彈去除其內之火藥而成,│
│ │ │ │不具完整子彈之結構,不具殺傷力│
│ │ │ │。另五顆均係具步槍子彈外型之實│
│ │ │ │心金屬物,不具殺傷力。 │
├──┼───────────┼────┼───────────────┤
│十一│制式八mm子彈 │二顆 │係口徑七點六二mm之制式子彈,│
│ │ │ │均具殺傷力。 │
├──┼───────────┼────┼───────────────┤
│十二│改造九0子彈 │五顆 │係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六m│
│ │ │ │m(三顆)及七點八mm(二顆)│
│ │ │ │之金屬彈頭改造而成之改造子彈,│
│ │ │ │採樣一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
│ │ │ │殺傷力。 │
├──┼───────────┼────┼───────────────┤
│十三│制式點三八子彈 │一顆 │係口徑零點三八吋之制式子彈,具│
│ │ │ │殺傷力。 │
├──┼───────────┼────┼───────────────┤
│十四│半成品改造九0子彈 │二顆 │係由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六點│
│ │ │ │八mm之金屬彈頭而成,不具底火│
│ │ │ │、火藥,認不具殺傷力。 │
├──┼───────────┼────┼───────────────┤
│十五│半成品子彈 │二十顆 │包括起訴書所載之AK四七步槍彈│
│ │ │ │殼六顆、M一六步槍彈殼六顆、半│
│ │ │ │成品改造九0子彈三顆、半成品八│
│ │ │ │mm彈殼三顆及改造九0彈殼二顆│
│ │ │ │。 │
└──┴───────────┴────┴───────────────┘
附表二
┌──┬───────────┬────┬───────────────┐
│編號│名 稱│數 量│備 註│
├──┼───────────┼────┼───────────────┤
│一 │雙管散彈槍托 │一個 │ │
├──┼───────────┼────┼───────────────┤
│二 │底火 │二百五十│ │
│ │ │顆 │ │
├──┼───────────┼────┼───────────────┤
│三 │鋼刷 │一支 │ │
│ │ │ │ │
├──┼───────────┼────┼───────────────┤
│四 │砂輪機 │一台 │ │
│ │ │ │ │
├──┼───────────┼────┼───────────────┤
│五 │電鑽 │一台 │ │
│ │ │ │ │
├──┼───────────┼────┼───────────────┤
│六 │鐵鎚 │一支 │ │
│ │ │ │ │
├──┼───────────┼────┼───────────────┤
│七 │通槍條 │一支 │ │
│ │ │ │ │
├──┼───────────┼────┼───────────────┤
│八 │挫刀 │一把 │ │
│ │ │ │ │
├──┼───────────┼────┼───────────────┤
│九 │開口鉗 │一支 │ │
│ │ │ │ │
├──┼───────────┼────┼───────────────┤
│十 │斜口鉗 │一支 │ │
│ │ │ │ │
├──┼───────────┼────┼───────────────┤
│十一│老虎鉗 │一支 │ │
│ │ │ │ │
├──┼───────────┼────┼───────────────┤
│十二│一字起子 │一支 │ │
│ │ │ │ │
├──┼───────────┼────┼───────────────┤
│十三│梅花扳手 │一支 │ │
│ │ │ │ │
├──┼───────────┼────┼───────────────┤
│十四│鋸片 │一支 │ │
│ │ │ │ │
├──┼───────────┼────┼───────────────┤
│十五│鑽頭 │三個 │ │
│ │ │ │ │
├──┼───────────┼────┼───────────────┤
│十六│彈簧 │五個 │ │
│ │ │ │ │
├──┼───────────┼────┼───────────────┤
│十七│狙擊鏡 │一個 │ │
│ │ │ │ │
│ │ │ │ │
├──┼───────────┼────┼───────────────┤
│十八│紅外線瞄準器 │一支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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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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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名 稱│數 量│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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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德制八厘米半成品槍枝滑│一個 │ │
│ │套 │ │ │
├──┼───────────┼────┼───────────────┤
│二 │半成品九0手槍滑套 │十三個 │ │
├──┼───────────┼────┼───────────────┤
│三 │半成品克拉克手槍握柄 │三支 │ │
├──┼───────────┼────┼───────────────┤
│四 │半成品改造槍管 │一支 ││
├──┼───────────┼────┼───────────────┤
│五 │半成品雙管獵槍 │一支 │ │
├──┼───────────┼────┼───────────────┤
│六 │半成品M一六步槍槍托 │一支 │ │
├──┼───────────┼────┼───────────────┤
│七 │半成品M一六步槍上下護│一組 │ │
│ │木 │ │ │
├──┼───────────┼────┼───────────────┤
│八 │半成品M十六步槍拉柄 │一支 │ │
├──┼───────────┼────┼───────────────┤
│九 │紅外線瞄準器(掃描器)│二個 │ │
│ │ │ │ │
├──┼───────────┼────┼───────────────┤
│十 │疑似底火之火藥 │一包 │現存放於第三分局,未入贓物庫 │
└──┴───────────┴────┴───────────────┘
附表四
┌──┬───────────┬────┬───────────────┐
│編號│名 稱│數 量│備 註│
├──┼───────────┼────┼───────────────┤
│一 │十字弓 │一把 │含十字弓箭六十六支、十字弓箭頭│
│ │ │ │(拆組式)三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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