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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六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
本院公設辯護人 戊○○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警秤毛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叁仟元及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㈠甲○○於民國八十八年間起即沾染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惡習,嗣為減輕支應施用毒品之龐大開銷,竟以營利為目的,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五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七月十日止,以其所有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淑鈴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或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聯絡,而向陳淑鈴以每次一小包毛重(含袋重)一點八公克,每包新臺幣(下同)一萬元之價格,在臺中市○○區○○路四段一八0號前,先後共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八次(陳淑鈴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另經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0四號審結),除部分供己施用之外(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六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在案,另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九一號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因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而於是日自戒治所開釋,刻正於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受刑中),其餘則分裝欲賣出以賺取差價。
㈡甲○○乃自九十二年七月初某日起,至同年七月十六日十八時止,由己○○以其所有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或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前述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宜後,約定在臺中市○○路一三五號「全球影城」大門口前,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己○○施用(己○○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辦),共計賣出每小包毛重(含袋重)0點三公克售價一千元者至少五次,每小包毛重(含袋重)0點四公克售價二千元者至少五次,除其中一次己○○係以其搶奪入己之三星牌行動電話手機(機身號碼000000000000000,被害人不詳,己○○搶奪部分另案審結),交由不知情之甲○○互易換得毛重0點四公克之海洛因一次外,其餘均由己○○當場交付價款以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㈢嗣己○○因涉犯搶奪案件而於同年七月十七日十時四十分許,在臺中市○○路二二九巷五號前為警查獲,己○○即自白曾向甲○○購買海洛因,願帶同警方查緝甲○○,旋以前述聯絡方式,向甲○○訂購毛重0點四公克售價二千元之海洛因一包,嗣於同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值甲○○承前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在臺中市○○路一三五號「全球影城」大門口前,正欲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予己○○之際,即為警當場逮捕,警方並同時於甲○○身上扣得欲販售予己○○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警秤毛重為0點四公克),再經甲○○同意搜索後,在甲○○位於臺中市○○路一三五號一三樓二一室之住處內,再扣得甲○○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小包(警秤毛重合計為一點九公克,嗣連同前開所扣得之另一包海洛因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秤量後,毛重合計為二點二四公克,淨重一點二七公克)、尚未使用之分裝袋一包、橡膠管一支、注射針筒四支、己○○換得前述毒品所用之三星牌行動電話手機一支(機身號碼000000000000000)等物。
㈣甲○○為警查獲後,主動供出毒品之來源係向陳淑鈴所購買,經甲○○以其前述行動電話撥打陳淑鈴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海洛因事宜後,經警於同年七月十七日十七時十五分許,在陳淑鈴與甲○○所約定之臺中市○○區○○路與黎明路口,值陳淑鈴欲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際,當場查獲,並自陳淑鈴之手提皮包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小包(淨重七點四六公克,包裝重二點一一公克),警方因而破獲陳淑鈴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陳淑鈴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另經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0四號審結)。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查:㈠前述事實且經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後證述情節一致,亦據證人即現場查獲員警丁○○、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後證述屬實,而扣案之四小包白色粉末(其中一包為警方在被告身上所扣得欲販售予證人己○○者,另外三包為警方在被告住處內所扣得被告供己施用者,經法務部調查局一併檢秤毛重合計為二點二四公克,淨重一點二七公克),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有該局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調科壹字第120013121號鑑定通知書一份附卷可稽,此外,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查獲現場照片二幀等存卷足參。
從而,堪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為證據。
㈡次查,被告係因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後,為減輕支應施用毒品之龐大開銷,圖將所購得之部分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分裝賣出以賺取差價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且扣案之海洛因經法務部調查局檢秤後,各包海洛因之包裝袋約重0點二四公克(即包裝袋淨重0.97公克/4袋÷4袋≒0.24公克/袋),亦即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欲販售予證人己○○之海洛因一包,其包裝內之海洛因淨重應約為0點一六公克(即警秤毛重0.4公克-包裝袋重0.24公克=0.16公克),而被告向陳淑鈴所販入之每包毛重一點八公克之海洛因,其包裝內之海洛因淨重則約為一點五六公克(即毛重1.8公克-包裝袋重0.24公克=1.56公克),依此計算結果,可知被告係以一萬元之價格向陳淑鈴購入淨重約一點五六公克之海洛因,即每0點一公克之販入價格約為六百四十一元(計算公式為:10,000元/包÷1.56公克/包×0.1=641元/0.1公克,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被告又以二千元之價格向證人己○○賣出淨重約0點一六公克之海洛因,即每0點一公克之賣出價格約為一千二百五十元(計算公式為:2,000元/包÷0.16公克/包×0.1=1,250元/0.1公克,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被告每售出0點一公克之海洛因實際上確可賺得約六百元之差價,顯然有利可圖,故被告多次將海洛因以高於買入價格出售,所賺取差價則再用以購入毒品,其有販賣毒品之營利意圖,足堪認定。
從而,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亦得為證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本件論罪科刑之部分:㈠按海洛因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明定為第一級毒品,被告甲○○意圖牟利而販賣海洛因,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依該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於公布後六個月施行,則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應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由於修正後之第四條條文內容略有修改,惟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仍處死刑及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之刑罰相同,自應從新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斷,併此敘明。
㈡次按,販賣毒品罪,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祇須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犯罪即為完成,縱買受人經警方授意,佯向出賣人購買海洛因,因無買賣之真意,且未及完成買賣行為即為警查獲,然此部分乃出賣人基於原先販入毒品之犯意而為之接續行為,亦不另成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九七二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
故被告先後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惟因被告所犯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依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不得加重,是被告雖有連續犯之情形,依法仍不得加重,附此說明。
㈢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同條例第十七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十三時三十分為警查獲後,即已主動供出毒品之來源係向陳淑鈴所購買,且經被告以行動電話與陳淑鈴聯絡購買毒品事宜後,再經警於同年七月十七日十七時十五分許,在陳淑鈴與被告所約定之臺中市○○區○○路與黎明路口,值陳淑鈴欲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際,當場查獲,警方因而破獲陳淑鈴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且證人即現場查獲員警丁○○、乙○○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具結後證述屬實,足認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於前述時、地得以查獲陳淑鈴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係基於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始能破獲,要屬無疑。
揆諸前揭規定,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再查,雖本院業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減輕其刑(依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第六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被告犯行之原法定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死刑減輕後為無期徒刑,或為十五年以下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減輕後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審酌被告販賣海洛因之對象僅有證人己○○一人,共僅販賣每0點三公克一千元及每0點四公克二千元者,各五次,其販賣海洛因之數量尚微,所得非鉅,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只因一時貪念,致罹重典,然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被告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倘仍遽以處以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之有期徒刑,無異仍屬失之過苛而不盡情理,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前開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前僅有施用毒品之前科,因無法自絕於施用毒品之惡習,為減輕支應施用毒品之龐大開銷,乃鋌而走險犯下本件犯行,其販賣毒品海洛因,足以使購買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誘發暴力攻擊及反社會行為,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危險以及成癮性,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惟其犯後業已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實屬難得,足徵其深有悔悟之意,再慮及其販賣之次數、數量及所得利益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本件宣告沒收之部分:㈠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施行生效。
而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且與主刑有從屬關係,倘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修正前與修正後之刑度相同,或修正後之新法有利於行為人,或僅修正從刑未修正主刑時,因沒收部分不生比較新舊法問題,則主刑若依從新原則適用法律,從刑亦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一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㈡次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亦經修正,並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則揆諸前揭裁判意旨,本案為警在臺中市○○路一三五號前,甲○○身上所扣得欲販售予己○○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警秤毛重為0點四公克,嗣連同隨後在被告住處所扣得之另三包海洛因送法務部調查局一併檢驗秤量後,毛重合計為二點二四公克,淨重一點二七公克),為違禁物,即應援引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㈢另查,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一張),雖未扣案,然係被告所有,用以供其聯絡陳淑鈴販入、及聯絡證人己○○賣出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又經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亦據陳淑鈴於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0四號案件警訊中陳述明確(被告及指定辯護人經本院踐行調查該證據之程序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上開陳淑鈴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附此敘明),且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或有何不能沒收之情事,爰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㈣再查,被告右揭先後販賣海洛因予證人己○○之次數及金額為何,業據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證稱:向被告購買(海洛因)至少有十次,每次都是一、二千元,次數大概一千元與二千元的各半,至於確實之次數及金額已記不清楚等語(詳本院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第一一頁),則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賣予證人己○○的海洛因)0點三公克賣一千元,(查獲當天扣得之)0點四公克賣二千元等語(詳本院前開審判筆錄第一五至一六頁),互為交相比對後,本院再衡酌本件事發迄今已時隔半年有餘,被告與證人己○○間買賣毒品之過程復無固定之時間間隔或單一之賣價,實難強令證人己○○對此再為鉅細靡遺之證述,故本院爰依據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之上開證述以最少之次數(即十次)及最低之金額(即一千元與二千元者之次數各半)為認定基準,較不致不利於被告,故依此計算,應可認為被告販賣海洛因予證人己○○者,共計為每小包毛重0點三公克售價一千元者五次,每小包毛重0點四公克售價二千元者五次。
而被告先後販賣毒品共達十次,除其中一次證人己○○係以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手機(機身號碼000000000000000)互易換得毛重0點四公克售價二千元之海洛因一包外,其餘均由證人己○○當場交付價款等情,業據證人己○○證述在卷,亦為被告所是認,故被告販賣海洛因其中九次所得之財物,合計為現金一萬三千元(即販賣每小包一千元者五次,每小包二千元者四次,現金均未扣案),應援引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至於互易所得之扣案三星牌行動電話手機一支(機身號碼000000000000000),既經證人己○○始終供承係搶奪所得之贓物,縱令被告之占有受到善意受讓法律之保護,被害人依法請求回復其物以及請求發還等權利,均尚未消滅,則被告於本院裁判時是否業已終局取得該扣案手機之所有權利及占有利益,尚未確定,即不得逕予沒收,附此敘明。
㈤末查,為警在被告位於臺中市○○路一三五號一三樓二一室之住處內,所另行扣得被告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小包(警秤毛重合計為一點九公克,嗣連同前述扣得之另一包海洛因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秤量後,毛重合計為二點二四公克,淨重一點二七公克)、尚未使用之分裝袋一包、橡膠管一支、注射針筒四支等物,經被告供承均係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本院復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該等扣案物係供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既為其施用毒品犯行之重要證物,與本件所起訴之販賣毒品海洛因無涉,且業經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六0號判決諭知沒收銷燬在案,故此部分扣案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國 棟
法 官 李 添 興
法 官 廖 慧 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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