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2,訴,2486,2004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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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八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六四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丁○○係朋友,丁○○(另由本院審理中)與丙○○原亦為友人,因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間至大陸地區,無法親自支付其位於台中市○○路一七五巷三十號賃居處之清潔費用,乃以電話託請丁○○進入其上開房屋內,取其支票乙紙交付予清潔工。

詎丁○○竟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利用此機會在上開處所另行竊取丙○○所持有、戶名為「全勝大樓機電綜合管理有限公司」之空白支票二紙(支票帳號二二0三─二,支票號碼則分別為SA0000000、SA0000000)。

丁○○竊得該二紙支票後,即未得丙○○之同意,與乙○○共同基於犯意聯絡,由丁○○於票號SA0000000之支票發票人欄盜用「全勝大樓機電綜合管理有限公司」及丙○○之印章後,並填載發票日為九十年一月三日,再交予乙○○,並由乙○○於票面金額欄位上填載新台幣(下同)「肆萬貳仟元正」,而共同偽造該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持以支付旅行社費用。

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又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決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無非係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指述歷歷,並有系爭支票一紙及信用卡刷卡簽單、告訴人代墊旅行社費用明細表(以上均為影本)在卷可稽及被告乙○○就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係何人填載先後供述不一等情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乙○○固坦承自證人丁○○處取得上開系爭支票,用以支付旅行社費用之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與證人丁○○共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雖知道系爭支票是告訴人丙○○所有,然因丁○○之前曾向伊借款,且丁○○在交付系爭支票時,確向伊陳稱該支票係其向告訴人借來供清償積欠伊債務所用,伊收受丁○○清償債務之系爭支票後,始在該支票之票面金額上填載四萬二千元,並持至旅行社支付費用,實不知系爭支票是否係丁○○所竊得,亦無偽造有價證券之意圖等語。

四、經查:

(一)證人丁○○先後於偵查、本案審理時均一致證稱:因系爭支票係由其向告訴人借得,故在交付系爭支票予被告之時,確曾告知被告該支票係其向告訴人借來之情,且其在蓋用「全勝大樓機電綜合管理有限公司」及告訴人丙○○之印章於系爭支票上後,即交付該支票予被告,同時並告知被告得在該支票上填載票面金額四萬二千元以充作清償借款之用等語明確。

姑且不論證人丁○○係如何取得系爭支票,因證人丁○○將系爭支票交付被告之時,已明確告知被告該支票係向告訴人借得,再參以證人丁○○與告訴人均係熟識之友人,實難謂被告於收受系爭支票時已意識到證人丁○○所交付之支票係屬不法所得,足見被告於收受證人丁○○交付之系爭支票時,僅認知該支票確係證人丁○○合法取得供清償借款之用,被告既經證人丁○○之授權而在該支票上填載發票日及票面金額,則其主觀上並無偽造支票之犯意甚明。

是難僅憑被告曾在系爭支票上填載發票日及票面金額四萬二千元,且於警詢、偵查中曾辯稱該票面金額非伊所填載等情,即據以認定被告有偽造該支票之犯行。

(二)被告辯稱曾於八十九年底至大陸地區見過告訴人,且曾向告訴人陳稱若證人丁○○未支付系爭支票之票款,伊回台後願代為處理,並由告訴人抄錄設於土地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予被告以備匯款所需一節,業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屬實。

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係陳稱:證人丁○○現仍積欠其債務,該土地銀行帳戶並未告知證人丁○○,且因系爭支票係證人丁○○拿的,並未要求被告處理等語,再參以告訴人亦不否認曾於八十九年底在大陸地區見過被告之情,因被告與告訴人間既無債權債務糾紛,則若被告未在大陸地區告知告訴人係使用證人丁○○交付之系爭支票購買機票,且告訴人與丁○○間就該支票票款之給付有爭執,願在回國後代證人丁○○清償一事,又何須抄錄告訴人上揭土地銀行帳戶帳號,而持有告訴人該帳號?另觀之卷附之告訴人與被告之入出境紀錄,顯示被告係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即出境,迄於九十年二月五日始入境,另告訴人係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起即出境,迄於九十年一月一日始入境;

而依卷附之系爭支票觀之,該支票之發票日確為九十年一月三日,則於該支票發票日,被告當時仍在國外,而無法處理系爭支票之票款事宜應屬無疑,足認被告此部分所辯,應屬可採。

是被告若真有偽造系爭支票之犯行,當不至於主動告知支票發票人私自填載票面金額,並允諾代為處理票款之情才是,顯見被告應無行使偽造支票之意圖甚明。

(三)再者,公訴人雖以被告與證人丁○○間就渠等二人之借款原因、數額有所出入,而認定被告與證人丁○○有共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然遍觀全案卷證資料,除告訴人之指訴及系爭支票之影本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告訴人固係因被告曾在系爭支票上填載票面金額與發票日之事實而認定被告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然告訴人係遲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使提出本件告訴,此觀卷附告訴狀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收狀章甚明,此距告訴人知悉系爭支票遭證人丁○○交由被告使用之時即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約有一年十一月之久,則被告果真有與證人丁○○共同偽造系爭支票之犯行,在被告與告訴人間並無債務糾紛之情形下,何以告訴人會遲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方對被告提出本件告訴?足認告訴人之指訴應有所不實。

況被告與證人丁○○間之債權債務成立之原因,除有會款外,尚有因賭博所成立之債務,已據被告供述在卷,並經證人丁○○證稱屬實,因賭博乃屬犯罪行為,一般人為恐因賭博之情事曝光而有遭追訴之虞,在警詢及偵查中對彼此間賭博犯行或因賭博所發生之債務有所隱瞞應尚與一般常情無違,是縱被告與證人丁○○曾於偵查中因對賭債之數額有所隱瞞,而就彼此間債務發生之原因、數額先後為不實之供述,亦難遽認被告與證人丁○○有共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僅由告訴人之指訴及卷附之系爭支票、信用卡刷卡簽單、告訴人代墊旅行社費用明細表(以上均為影本),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與證人丁○○共同為偽造系爭支票之事實,被告辯稱並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應屬可採。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羅 智 文
法 官 王 世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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