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2,訴,2499,2004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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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九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楊玉珍
魏俊峰
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尖刀壹把沒收。

被訴普通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緣甲○○為丙○○之夫李建邦(業已死亡)之父,甲○○與丙○○為直系姻親之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

甲○○因不滿丙○○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家產問題,而對甲○○之妻李紀月、之子乙○○等提起履行契約等民事訴訟事件,認為丙○○大逆不孝而心思報復,終究按耐不住,遂萌生殺人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九時,持其所有供平日割菜用之尖刀一把,單獨至丙○○所經營位於臺中縣大甲鎮○○路一七號一樓之早餐店,並尾隨丙○○進入室內後,即趁丙○○回身而未及注意之際,持上開尖刀先向丙○○之右側額頭揮砍一刀,丙○○驚慌失措旋即高舉右手臂擋在其額頭前方,惟甲○○仍繼續揮刀朝丙○○之頭部再砍數刀,不數秒內,即致使丙○○受有右側額頭撕裂傷一處(4cm×1cm×0.5cm)、右前臂外側橫向深度撕裂傷一處(12cm×4cm×2cm )、右前臂內側縱向深度撕裂傷一處(5cm×2cm×1cm),併有右前臂橈神經損傷及功能喪失等傷害,因丙○○哀嚎求救,適正在該早餐店外之丁○○(丙○○之胞姐)聞聲乃火速進入屋內阻止甲○○,並欲將甲○○壓制在地,惟甲○○仍盛怒難遏,情緒激動,不願將尖刀放下而繼續揮舞不止,嗣附近鄰人合力將甲○○制伏在地並奪下尖刀,且通知救護車將丙○○送醫急救,始未發生死亡之結果。

甲○○則於同日九時五分許,在前開地點經接獲通報前來之員警逮捕,並扣得其所有供行兇之用之尖刀一把以及其所穿著沾有血跡之夾克外套一件。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持扣案尖刀傷及告訴人丙○○之額頭及右手臂多處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犯意,辯稱:伊持尖刀只是要嚇告訴人,是告訴人自己手揮來揮去才受傷的,伊如果要砍告訴人,告訴人的手早就斷了云云。

經查:㈠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後指述綦詳,且與證人丁○○(即當日在場之告訴人胞姐)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後證述情節一致,並有李綜合醫院大甲分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李醫事字第六0三號函、九十三年一月七日()李醫事字第00九號函、診斷證明書一紙、事發現場照片四幀、告訴人受傷照片四幀、扣案兇刀及沾有血跡之夾克外套之照片各一幀等存卷足參。

又依前述李綜合醫院函文、診斷證明書及受傷照片所示,告訴人遭被告砍傷所受有之傷害係分佈於:右側額頭撕裂傷一處(4cm×1cm×0.5cm)、右前臂外側橫向深度撕裂傷一處(12cm×4cm×2cm)、右前臂內側縱向深度撕裂傷一處(5cm×2cm×1cm),且其右前臂之深度撕裂傷併有橈神經損傷及功能喪失之傷害,則核與告訴人指稱:被告以上開尖刀先向告訴人之右側額頭揮砍一刀後,告訴人旋高舉右手臂擋在其額頭前方而繼續遭被告揮刀砍傷等情相符,是告訴人指述其額頭、右前臂有多處遭被告持刀殺害而致受傷一情,堪予認定。

㈡次查,本件被告持以行兇之兇刀為傳統農作割菜用刀,為金屬製具,刀面長約十七公分,最寬處約六點五公分,柱型刀柄長約九公分,直徑約二點五公分,刀面尚屬光亮且幾無銹蝕,刀鋒細長,因材質關係具有一定重量,除割菜除草亦可用以切割肉品,業經本院勘驗屬實,並有相片一幀附卷可參。

而人類頭部血管、神經密布,頭腔內部即為人類賴以維生、思考之重要腦部器官,屬人體要害部位,持利刃刺、砍均足以置人於死地,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男子,對此當知之甚稔。

觀諸告訴人所受第一刀之刀傷部位係屬保護人體大腦之前額部,而告訴人旋即高舉右手臂擋在其額頭前方之後,卻仍遭被告繼續砍殺致使告訴人右手臂受有前述傷害,顯見確係被告繼續朝告訴人之頭部要害位置繼續揮刀砍殺所致,再參諸前述李綜合醫院回函以及告訴人受傷照片顯示,被告砍殺之深度刀刀幾可見骨,告訴人右前臂肌肉亦因此而蹦裂達四公分之寬,且已使告訴人右前臂橈神經斷裂損傷,則被告揮刀時力道之重,不可言喻。

從而,被告以如此猛力持續向告訴人頭部揮砍,告訴人幸經旁人協助得以緊急送醫急救,始倖免於難,倘有延誤,結果恐有致死之虞,凡此,均足徵被告下手之初,即有殺人之犯意甚明。

此外,復有被告持以殺害告訴人所用之尖刀一把及其所穿著沾有血跡之夾克外套一件扣案可證,該沾有血跡之夾克外套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鑑驗結果其上確有告訴人之血跡,亦有該局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刑醫字第0九二0一七八三九五號鑑驗書一份在卷可憑。

㈢綜上所述,被告空言辯稱無殺人犯意,顯係砌詞狡辯,實不足採,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又被告以殺人之故意持尖刀殺害告訴人,嗣經緊急送醫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是被告已著手於殺人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係直系姻親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對告訴人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而成立殺人未遂罪,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家庭暴力罪,公訴人未論及此項法律規定,容有疏漏,併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素行堪稱良好,因家產糾紛竟而起意殺害,其所使用兇器之危險性尚不若管制刀械嚴重,其所造成告訴人右前臂橈神經損傷及功能喪失等傷害,導致告訴人迄今仍無法靈活使用右手大拇指、食指及無名指等情,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另被告與告訴人業於事發後達成和解,有臺中縣大甲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份在卷可按,惟被告始終否認有何殺人犯意並砌詞卸責,犯後態度不佳,暨其犯罪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與告訴人平日之關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扣案之尖刀一把,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殺傷告訴人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依法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丁○○於前述時、地阻止被告甲○○行兇之際,被告復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刺傷丁○○之右手及左大腿,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經檢察官另以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提起公訴,按諸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丁○○於本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即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具狀撤回傷害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份附卷可稽,故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本件被告被訴普通傷害之部分,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國 棟
法 官 李 添 興
法 官 廖 慧 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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