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2,訴,2506,200402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О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原名伍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原名伍一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前不詳時地,以不明方法得知王慧茹所有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八德分行(下簡稱日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而於當日十六時許,未經王慧茹之許可,趁王慧茹不知,將王慧茹上開帳戶內之存款新臺幣(下同)七萬元,轉入其所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下簡稱臺中路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之帳戶內,隨即分二次將上開存款提領一空,而竊得王慧茹之存款七萬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第一項以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等輸入電腦等而不法取得他人財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

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害人王慧茹日盛銀行前揭帳戶內,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十六時許遭轉帳七萬元至被告設於臺中路郵局帳戶內,於當日隨即被提領一空,業據被害人王慧茹指訴歷歷,並有王慧茹上開帳戶存摺影本、交易明細影本、桃園縣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各一件為證。

㈡被告所開立之郵局帳戶,僅三重郵局曾有變更印鑑,並無臺中路郵局掛失之紀錄一情。

㈢被告曾在第七商業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中壢分行(下稱世華銀行)曾開設存款帳戶,且其所有之上開世華銀行帳戶亦曾以遺失之事由,於八十三年十月七日辦理印鑑、存摺之口頭掛失;

之後其在第七商業銀行之帳戶,亦曾以遺失之事由,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申請圖章、存摺掛失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

㈣依吾人之日常生活經驗,苟有金融機構之印鑑章失竊,通常會辦理變更印鑑,參以被告一有遺失,即辦理變更印鑑或掛失之習慣,已如前述,及被告自承取得臺中路郵局之提款卡後有變更密碼,可得推知被告對於其持有之金融卡、印鑑等物品,相當小心、謹慎,其若發現印鑑、存摺失竊後,當會即刻辦理印鑑變更、掛失、申請補發等事項,然被告於供述失竊提款卡等物之時間為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開戶並領取提款卡約一星期後,即已遺失,其卻未曾辦理掛失、補發,此實有違常情,並與被告遺失印鑑等物品時,會辦理印鑑變更、掛失之習慣不符,而不足採為被告遺失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章之證明。

㈤另查被告開立上開臺中路郵局帳戶後,曾變更提款密碼,若要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必須有提款密碼才行。

然按密碼為極具個人、隱密性之事項,一般人無法輕易得知他人之提款密碼,輔以被告對此等物品係極為謹慎之人,必不可能輕易將密碼告知他人,或將密碼置於他人能取得之處,故苟該帳戶內之存款非被告本人提領,亦係經被告同意之人方能提領,此為經驗法則必然之結果。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明,被告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等節(公訴人係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第一項之罪嫌),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以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等輸入電腦等而不法取得他人財產罪行,辯稱:伊僅國中畢業,不知如何使用語音轉帳,被害人王慧茹帳戶存款遭盜領時,伊人並不在臺北縣板橋市,伊也未曾去過板橋市○○○路郵局,伊前開臺中路郵局存摺、提款卡於申辦後未幾即已遺失,伊有口頭向郵局報備,並未領取被害人存摺款項等詞。

四、經查:㈠被害人王慧茹設於日盛銀行前揭帳戶內,確實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十五時五十分由語音跨行方式轉入被告設於臺中路郵局該帳戶內,因時間超過下午十五時三十分故為次日帳,並經某不詳姓名人士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十五時五十七分二十一秒及同日十五時五十八分八秒,分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三九五號板橋文化路郵局提領六萬元及一萬元,而被告設於臺中路郵局係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申請開戶等情。

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復有日盛銀行存摺影本、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函文、桃園縣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刑事案件三聯單、日盛銀行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日盛銀八德字第九二四三一號函文一份、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以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中分三刑字第0九二00三三一七三號函附查詢最近交易詳情、全國郵局查詢各一份,及臺中路郵局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中管字第0九二二一0三00一號函文附卷可稽。

足見被害人設於日盛銀行帳戶確實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十五時五十分,遭不詳姓名人士以語音跨行轉帳方式,轉入被告設於臺中路郵局之前開帳戶內,有遭人以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製作被害人財產權之得喪變更,固堪認定。

㈡惟據被害人於警詢時係陳稱:「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十六時,在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八八0號日盛銀行遭人詐欺現款七萬元正」、「我當天即以電話問日盛銀行,該行庫人員稱該款項被人跨行轉帳至郵局,我立刻又以電話查問桃園市郵政局稱該款項係轉至臺中市○○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號此一帳戶內,且在當天(十九日)即已遭人分二次提領走」、「我係當天申請日盛銀行語音轉帳,但是我並未開始啟用」、「我有申請提款卡,但是也未啟用」等語綦詳。

被害人係於申請語音跨行轉帳當日,尚未及使用亦未領取提款卡之際,即遭人盜領款項,而語音跨行轉帳係需要輸入密碼始能為之,被害人既尚未使用該語音轉帳,復未開始啟用,其密碼又如何為他人所知悉,是否銀行人員於辦理此一業務過程有所疏失,抑或被害人本身於申請過程有疏漏導致資料外洩,不無可疑,惟究不能直接斷定即為被告所為,或認被告與某不詳人士具有共同犯意聯絡,而推由某不詳人士所為。

㈢而公訴人以被告在各該金融機構有開立數個帳戶,且於各該金融機構存摺、印章或提款卡遺失時,均採取掛失止付或變更印鑑章等動作,且有變更密碼之舉動,足見被告對於存摺等物之保管使用甚為小心,唯獨於臺中路郵局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遺失時,並未採取此一防範措施,足見其有重大犯罪嫌疑。

然公訴人於偵查中僅調閱被告設於臺北縣新莊新泰路郵局帳戶之開戶及遺失補辦等資料、臺中路郵局開戶及往來明細等資料,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郵局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重營字第0九二五000六六四號及臺中路郵局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支九一字第五0六0一八0一一號函附資料可證,並未進而查詢被告設於臺中路郵局帳戶之存摺等物是否如被告所述有遺失而以口頭掛失一情,是公訴人遽而論斷「被告所開立之郵局帳戶,僅三重郵局曾有變更印鑑,並無臺中路郵局掛失之紀錄」一情,尚無所憑。

經本院依被告所述,向臺中路郵局查詢結果,該局覆稱:被告設於該局之帳戶係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申請開戶,同時申請提款卡及語音帳戶,存摺係於開戶時即發給儲戶,九十一年四月九日領取提款卡,並申請網路帳戶,九十一年五月八日電話掛失存簿及提款卡等語,有臺中路郵局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中管字第0九二二一三00一號及同年月三十日中管字第0九二二一0三一六二號函文各一份為證。

足見被告辯稱存摺、提款卡及印章確實有遺失等情並非子虛烏有。

㈣再者,依卷內資料顯示,被告於第七商業銀行、世華銀行、新莊郵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臺中路郵局均有開戶,於新莊郵局及臺中路郵局均有申請提款卡,及做密碼變更動作,並為被告所是認。

以一般人持有數張提款卡,密碼如均不相同,在提款卡上以紙條註記密碼並於前後或中間加註其他數字,除可方便自己記憶外,另可避免他人察覺密碼若干,雖仍不免有遭盜領之風險,惟實際生活中仍然存在此種情況,此由新聞媒體每每呼籲民眾切勿將提款卡密碼為方便記憶而以紙條或其他註記方式書寫於提款卡上可明,是被告辯稱伊將密碼書寫於紙張上,再黏貼於提款卡上便於記憶一情,尚非異常,而堪予採信。

㈤至被告先後雖就其遺失存摺、提款卡之時間及口頭掛失之時間前後供詞有所不一,惟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年度臺上字第三八一二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雖有前後供詞相異之情況,然對於曾經申辦臺中路郵局帳戶後未幾,有以口頭向郵局掛失一情則無二致。

況且,依現有事證已無法證明被告有以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等輸入電腦,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亦無法證明被告與某不詳姓名人士有共同犯意之聯絡,遑論該提領之影像儲存僅三個月,現郵局亦無該儲存之影像,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中分三刑字第0九二00三三一七三號函文一份可佐,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取款之動作或與某不詳姓名人士有此違法之犯意聯絡。

五、綜上所述,依現有事證,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害人設於日盛銀行帳戶內存款確實遭人以語音轉帳方式,存入被告設於臺中路郵局帳戶內,惟尚無法證明係被告本人所為或授意某不詳姓名人士所為,本院無法形成被告違法之有罪確信,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爰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九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王世華
法 官 賴妙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九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