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2,訴,2515,2004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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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一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林道啟律師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二八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於偽造之彰化基督教醫院雇主申請聘僱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上所偽造之「財團法人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專用章」印文壹枚、「負責醫師黃昭聲診斷書專用」印文壹枚、「乙○○○○醫療專用章」壹枚、「巫錫霖」印文陸枚、「彰基院校對章」印文壹枚,及於偽造之巴氏量表上偽造之「巫錫霖」印文拾壹枚、「財團法人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專用㈡」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丙○○為申請外籍監護工以照料其父親廖萬得,明知廖萬得所患係糖尿病,不具備申請外籍監護工資格,竟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間,委請丁○○(另經公訴人為緩起訴處分)取得診斷證明書並申請外籍監護工。

丙○○與丁○○接洽後,明知其僅交付廖萬得之健保卡及地址給丁○○,且丁○○並未帶廖萬得至彰化基督教醫院就診,竟與丁○○及自稱「張先生」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偽造診斷證明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由該自稱「張先生」者負責偽造「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彰化基督教醫院雇主申請聘僱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其上載有患者為「廖萬得」、病名為「神經病變、高血壓、心臟病、慢性關節炎」、醫師囑言為「患者因上述疾病,四肢無力,步態不穩,關節疼痛,現行動不便,須專人照顧」等不實內容,並在該偽造之診斷證明書上偽造「財團法人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專用章」印文一枚、「負責醫師黃昭聲診斷書專用」印文一枚、「乙○○○○醫療專用章」一枚、「巫錫霖」印文六枚及「彰基院校對章」印文一枚,且以「巫錫霖」名義製作巴氏量表一份,並在該量表上蓋用「巫錫霖」印文十一枚及「財團法人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專用㈡」印文一枚。

丁○○取得該診斷證明書後並交予丙○○核對,繼由丁○○將上開偽造之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持以向職訓局提出家庭監護工之申請,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彰化基督教醫院對診斷證明書之核發、黃昭聲與甲○○○師之名譽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對核准外籍勞工管理業務之正確性。

嗣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向彰化基督教醫院查證結果,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委請丁○○代為取得診斷證明書並辦理聘僱外籍勞工申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其不知道丁○○所取得之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係偽造,且其也未看過該偽造之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云云。

然查:

㈠、被告業於偵查中供稱:「(有無人載你父親去看醫生?)沒有,我健保卡交給丁○○後並沒有人來載我父去彰基醫院」、「(彰基的診斷證明書你看過否?)有,是丁○○拿給我的,在申請之前我就知有彰基的診斷證明書」、「我曾向省立豐原醫院及長庚醫院申請證明,但醫生都說我父親是糖尿病,沒辦法申請到看護」、「(有無看過診斷證明書?)有」等語,核與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丙○○有無去申請過診斷證明書?)有,他跑過二家醫院,但醫院都沒有開」、「他跟我說跑了二次都沒成功」等語,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把健保卡及收據還給被告的時候,我應該有將診斷證明書交給被告看」等語相符,足見被告在委託丁○○申請外籍監護工之前,已知悉以其父親廖萬得之病況並無法獲得許可聘僱外籍監護工甚明,且被告在交付其父親廖萬得之健保卡給丁○○後,並未有人帶同其父親至彰化基督教醫院就診,卻能取得彰化基督教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豈會不知該等文件係屬偽造?復在閱覽該等偽造之文件後仍交由丁○○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提出申請,顯然被告自始即有與丁○○謀議取得偽造之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後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允無疑義。

㈡、被告之犯行,復有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影本一份、偽造之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影本各一份、自稱「張先生」者所寄發之廣告信影本一份附於偵查卷可稽。

而被告父親廖萬得係罹患糖尿病,被告對此亦知之甚詳,惟前開偽造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病名卻為「神經病變、高血壓、心臟病、慢性關節炎」,明顯與廖萬得欲申請外籍監護工所患之糖尿病有所不同,則被告對於丁○○取得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係屬偽造,自當知情,要無庸疑。

㈢、查被告與丁○○及自稱「張先生」者,共同偽造前開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並持以提出家庭監護工之申請,足以生損害於彰化基督教醫院對診斷證明書之核發、黃昭聲與甲○○○師之名譽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對核准外籍勞工管理業務之正確性。

被告之所辯無非卸飾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丁○○及自稱「張先生」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性及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勵自新。

於偽造之彰化基督教醫院雇主申請聘僱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上所偽造之「財團法人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專用章」印文一枚、「負責醫師黃昭聲診斷書專用」印文一枚、「乙○○○○醫療專用章」一枚、「巫錫霖」印文六枚、「彰基院校對章」印文一枚,及於偽造之巴氏量表上偽造之「巫錫霖」印文十一枚、「財團法人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專用㈡」印文一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夏 一 峯
法 官 林 念 祖
法 官 簡 源 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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