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2,訴,2538,2004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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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三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度偵字第一○八○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己○○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己○○先後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日、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自任會首,召集互助會甲、乙各一會,其中甲會之會期自八十八年六月十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十日止,會首連同會員庚○○、蘇秀香、蕭慧樂、謝繡憶、乙○○、戊○○等人計有二十四會,採外標制,約定每期會款新臺幣(下同)一萬元,每月十日下午三點,在臺中市中友百貨A棟地下二樓金西川專櫃處投標;

乙會會期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十日止,會首連同會員甲○○、丙○○等人計有二十會,採外標制,約定每期會款一萬元,每月十日下午三點,在臺中市新光三越百貨一樓JS女鞋專櫃投標。

詎己○○因週轉陷於窘困,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擔任會首之便,於不詳時間在前開之投標處所,利用甲、乙會部分會員未親自到場參與標會之機會,分別冒用甲會如附表所示之甲會活會會員名義及乙會活會會員甲○○之名義,於標單上簽署前開會員名義及附表所示之標息金額後,持以行使參與投標,並於得標後向其他甲、乙會活會會員訛稱係前開偽造標單上所載名義人得標,使不知情之各該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如期繳交會款,藉此詐得活會會員所繳交之會款,足生損害於各該活會會員。

嗣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己○○無故未依例開標,各該活會會員等始知悉。

二、案經被害人戊○○、丙○○訴由臺灣丁○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核令移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戊○○、丙○○、庚○○、蘇秀香、蕭慧樂、謝繡憶、乙○○、甲○○等人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互助會單影本二紙附卷可參,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又被告一再以會首身分,利用冒標方式詐取各該活會會員之會款,其顯有詐欺意圖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民間互助會之會員於紙上書寫競標會員姓名及一定之金額,出示以競標,依習慣係表示該會員欲以該金額之利息標取會款之用意,此項標單,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係以文書論之準文書。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於標單上偽簽如附表所示之會員署押之行為,係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準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各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以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

被告冒名標得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合會,使各該次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侵害各該活會會員之法益,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同種詐欺取財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罪。

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及冒標人數達八會之多,對甲、乙互助會活會會員所生損害甚鉅,及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考其因一時貪慾圖便,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犯後並坦承犯行,且已與戊○○、丙○○、張美緩、陳麗玲、黎秀芬、黃淑君、唐碧珠、謝琇憶、蘇秀香、蕭惠樂、庚○○、賴雪綿、甲○○等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部分款項,此有前開和解書附卷可稽,足見被告深具悔意,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又被告偽造於如附表所示標單上之庚○○、蘇秀香、蕭慧樂、謝繡憶、乙○○、甲○○之署押各一枚,因各該標單均已滅失,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未免將來執行之困難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 逸 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附表:
甲會遭冒標之會員 偽造之標息
庚○○ 三千元
庚○○ 三千三百五十元
蘇秀香 三千三百五十元
蕭慧樂 三千二百元
謝繡憶 三千四百元
乙○○ 三千一百元
乙○○ 二千五百元
乙會遭冒標之會員 偽造之標息
甲○○ 三千八百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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