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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五О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六九號免刑判決確定後,復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八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
甲○○於戒治期間經評定為合格,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詎甲○○於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另起犯意,於九十二年六月五日回溯前四至五日內之某一時點,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九十二年六月五日,為警通知定期採尿,經送檢驗呈海洛因陽性反應。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曾經實體判決確定者,應予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蓋依同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單一刑罰權之犯罪事實經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加以審判,如經一次有罪判決確定,即不得再為有罪或無罪之實體性判決,否則即有一罪兩罰或雙重裁判之違法,故此所謂同一案件,自包括同一被告所犯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而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應以一罪論,自屬裁判上之一罪,如其一部犯罪事實已經判決其罪確定,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對此同一案件如再行起訴,自應為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非字第一二四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公訴人所指右揭事實雖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篩檢報告一份附卷可稽,被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固應堪認定。
惟被告前自九十一年年初起至九十二年六月五日或六日之某時止,以每一、二星期即施用毒品一次之頻率,在臺中市內某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而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等情,業據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三日以九十二年易字第二0七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在案,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八日確定,此有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0七七號刑事判決一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各一份在卷可稽。
因本件被告甲○○被訴之犯罪事實,係屬前揭經判決確定之犯罪事實之一部,自應為該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依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就此部分諭知被告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羅 智 文
法 官 王 世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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