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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九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保人 即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五千元,並由被告自行繳納後已將被告釋放,有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及刑事保證金收據各乙紙在卷可憑。
本院並同時當庭面告被告應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到庭應訊,惟被告屆期並未到庭,有訊問筆錄乙份在卷可稽。
復經本院派警拘提被告,亦無法拘提被告到案,有拘票、報告書各一紙在卷可稽,是被告顯已逃匿無訛,自應將其繳納上開指定之保證金額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曾 佩 琦
法 官 陳 如 玲
法 官 陳 思 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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