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2,訴,2607,2004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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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О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0九七號),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應養育而遺棄之,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犯遺棄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期十月,復於八十五年間兩度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先後經本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六月;

上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五月部分,自八十六年一月十一日入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六年六月十日,同年月十一日接續執行其前開遺棄罪,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七年四月十日,同年月十一日接續執行前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部分,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獲准假釋出獄,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同年九月二十六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詎甲○○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五十九分,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產下一子林子遠後,對於林子遠依法令負有養育之義務,竟於同年月二十八日藉故離去醫院,未再返回醫院照顧及哺育林子遠,遺棄無自救力之林子遠。

嗣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社工師魏毓珊發覺後,報警查獲。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社工師魏毓珊、同院護理人員陳春杏於警詢時;

同院社工人員李侑珊於警詢及偵查中、臺中縣政府社工課職員楊佳琪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林子遠之照片及指紋卡附於偵查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對於無自救之人,依法令應養育而遺棄之罪。

查被告曾於八十二年間犯遺棄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期十月,復於八十五年間兩度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先後經本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六月;

上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五月部分,自八十六年一月十一日入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六年六月十日,同年月十一日接續執行其前開遺棄罪,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七年四月十日,同年月十一日接續執行前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部分,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獲准假釋出獄,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同年九月二十六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復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於偵查卷及本院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前已有遺棄親生子之前科,復又再犯,情節不輕,惟遺棄於醫院,所生危害尚非重大,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尚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 渙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
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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