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2,訴,2610,2004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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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一О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戊○○
右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叁年。

事 實

一、甲○○原係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法警(業經該署依法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停止其職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其任職法警期間內之九十二年七月五日下午四、五時許,於其辦理刑事被告具保事宜之際,利用其職務上辦理具保,而與具保人接洽之機會,向欲繳納保證金為黃敏雄具保之A(年籍詳偵查卷內證物袋)佯稱:伊與法警同仁認識輪值內勤之檢察官,並向輪值內勤之檢察官說了很多好話,黃敏雄才未被羈押等語,而欲向具保人A要求紅包新台幣(下同)一千元,因A於辦理具保後未予理會,致其詐取財物之行為未能得逞。

復於同年八月二十一日下午三時許,利用其職務上負責帶領毒品案件之被告丁○○及乙○○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地下拘留室偵查庭製作筆錄之機會,在一樓通往拘留室之樓梯間,同時對丁○○及乙○○佯稱:若每人各拿一千元出來,伊即會向承辦人員說筆錄作好一點,可早點進去關,早點出來等語,而向丁○○及乙○○各要求一千元,丁○○二人因怕被刁難,及誤認有該等可能性,遂陷於錯誤,分別給付一千元予甲○○,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得逞。

其後因承辦之檢察事務官李怡進基於人情考量延緩對丁○○及乙○○執行觀察勒戒,丁○○於離開該拘留室後,即將上情告知其兄陳鴻毅。

嗣A於九十二年七月五日晚上九時五十八分許、陳鴻毅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下午六時十分許,分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該署政風室檢舉上情,甲○○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下午六時五十分許接受該署政風室訪談時自白犯行,並將所得現金二千元交由該署政風室返還予丁○○、乙○○,甲○○復於九十二年九月九日及同年十月十三日檢察官偵查中均自白不諱。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政風室簽請及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檢舉人A及證人陳鴻毅、徐瑋林(乙○○之弟)於接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政風室訪談時;

證人丁○○、乙○○於接受該署政風室訪談時及偵查中,證人李怡進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影本一份、領據二份、千元紙鈔正反面影本各二份附於偵查卷可稽,復有該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二一號丁○○、第一七二七號乙○○違反毒品危害條例之偵查卷影本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於案發時係擔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法警,此有該署服務證明書一份附卷可憑(見偵字第一六六二三號卷第四六頁),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被告利用職務上辦理具保接觸具保人及帶領戒護人犯之機會,詐取財物,核其所為,就詐騙丁○○及乙○○之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既遂罪;

就詐騙A之部分,係犯同法條第二項之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

公訴人於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認被告係犯同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既遂罪)、第二項(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未遂罪),惟於「犯罪事實」欄內係敘明被告如何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且於本件審理時,檢察官已當庭更正被告係犯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之罪,故無須再變更起訴之法條,附此敘明。

按貪污治罪條例所保護之法益,為公務員對國家服務之忠誠、執行公務之公正及國家利益。

查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甲○○是否向你跟乙○○各拿了新台幣一千元?)是。」

、「(他如何跟你說?)當天是我們拿著傳票到法警室報到,他帶我們到地檢署拘留室。

在一樓通往拘留室的樓梯間跟我們說你們一人拿一千元出來,他就會跟承辦人員說筆錄作好一點,讓我們能夠早點進去關,早點出來。

於是我們就在樓梯間各拿了一千元給他。」

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二頁正反面);

證人乙○○於偵查中亦證稱:「(當天情形如何?)當天我二點半是到地檢署法警室與丁○○一起向甲○○報到。

當時甲○○是受理報到的。

後來他帶我們從樓梯下來到地下拘留室,在半途中樓梯間,要我們每人給他一千元」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四頁正面),足見被告係同時、同地以一個利用職務上之行為,向丁○○、乙○○詐取財物,所侵害者,僅係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罪。

公訴人認此部分應成立連續犯,尚有未洽。

被告先後一次詐欺未遂、既遂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既遂罪,惟其詐取未遂之財物僅係一千元,其後所詐得之財物亦僅係二千元,犯情輕微,本院審酌後,認無庸加重其刑。

被告在偵查中自白,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現金二千元,且本件被告所欲圖得而未遂之財物僅係一千元、其後詐欺所得財物亦僅二千元,均在五萬元以下,犯罪情節輕微,應分別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及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再遞減之。

爰審酌被告為貪得小利,竟藉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不多,且已自動繳交,犯後坦承所犯、態度良好、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併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及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三年。

公訴人雖求處被告緩刑,惟本院審酌被告身為檢察署之法警,本應奉公守法,為民服務,回饋社會,竟利用被害人因案涉訟,藉機從事司法黃牛,詐騙錢財,嚴重破壞司法公正之形象,使司法之公信力蕩然無存,戕害司法信譽甚鉅,且顯示被告觀念偏差,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有執行之必要,以策其自新,爰不宣告緩刑。

至被告所得財物現金二千元,已自動繳交,並發還予被害人,自無須再為追繳或發還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八條第二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七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郭 書 豪
法 官 黃 渙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一 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 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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