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2,訴,2632,2004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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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三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庚○○
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一0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偽造「戊○○」名義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各壹張、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貳紙上

(一紙未載票號,另一紙票號為二0四四八七號)偽造「戊○○」之簽名各壹枚及指紋各貳枚(合計陸枚)、皇嘉小客車租賃行切結書上偽捺之指紋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曾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三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因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於九十一年七月間在高雄某保齡球館結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劉」之成年男子,即與該名綽號「小劉」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偽造公印文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於九十一年八月下旬之不詳時日,由乙○○將自身照片數張交給「小劉」,「小劉」即將以不詳之手法所獲得「戊○○」之年籍資料登載於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上,並將乙○○之照片黏貼其上,且偽造內政部關防之公印文而偽造戊○○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後,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在前開保齡球館內交予乙○○,足生損害於戊○○及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暨監理機關對駕駛執照核發管理之正確性。

乙○○於收受上揭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後,即基於前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當日中午十二時許,獨自一人持上開國民身分證與駕駛執照前往屏東市○○路四0四之一號甲○○經營之皇嘉小客車租賃行,並冒名戊○○本人,向租車行之職員陳有麗承租登記為甲○○之配偶丁○○所有之車號九S-三00二號小客車,雙方約明租期三日,租金新台幣(下同)五千四百元。

乙○○除在皇嘉小客車租賃行切結書上偽造戊○○之指紋一枚,並接續於均未載到期日,惟仍足為偽造戊○○本人為承租汽車而開立票據擔保之意思表示之本票二紙上(面額三萬元者未載票號,面額四十萬元者票號為二0四四八七號),偽造「戊○○」之簽名各一枚及指紋各二枚。

乙○○嗣即將上開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交由皇嘉小客車租賃行之職員陳有麗印製影本存查,並將偽造之切結書一紙、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二紙,交付予皇嘉小客車租賃行之職員陳有麗而行使,使其誤認承租之對象,陷於錯誤,而將前開車號九S-三00二號小客車及丁○○之行照影本交付予乙○○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皇嘉小客車租賃行及戊○○本人。

戊○○於詐得上開汽車得手後即避不見面,並將上開小客車逕行交予「小劉」使用。

其後,「小劉」乃另夥同另名不詳姓名之女子,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共同將該車號九S-三00二號小客車駛至臺東縣臺東市○○路六八0之一號開喜汽車商行,該不詳姓名之女子即向不知情之商行負責人丙○○佯稱其係車主丁○○,願以三十萬元價格將該小客車出售予丙○○。

丙○○應允後,乃當場先交付十萬元,並約定翌日完成過戶手續後再行交付尾款,然翌日「小劉」二人並未再現身,丙○○仍將該車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妻劉美惠。

嗣因乙○○未依約將車輛歸還,經皇嘉小客車租賃行負責人甲○○追查車輛之過戶資料,並將前開切結書交警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比對,恰與該局檔存乙○○指紋卡之指紋相符,始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再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亦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犯行均供認不諱(彰偵卷第六頁至第八頁反面,中偵卷第八頁至第一0頁,本院卷第二一頁,第三一頁至第三二頁),核與即皇嘉小客車租賃行負責人甲○○、丁○○夫婦與職員陳有麗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見屏警卷第一頁至第二頁反面、第三頁至第四頁反面、第五頁至第六頁反面,屏偵卷第三九頁至第四一頁反面),並經證人即被告所冒名之戊○○於警詢及本院證述明確(見屏警卷第一0頁及其反面),復有證人戊○○真正之國民身分證、駕照正反面影本(見屏警卷第二四頁,本院卷第六0頁至第六一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十月四日刑紋字第0九一0二六九五0七號指紋鑑驗書(見屏警卷第二五頁)、面額各為三萬元、四十萬元之本票影本二紙(見屏警卷第二七頁、第三一頁)、皇嘉小客車租賃行切結書(見屏警卷第二七頁反面)、被告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經證人陳有麗所印製之影本(見屏警卷第二七頁)、車號九S-三00二號自用小客車行照影本(見屏警卷第二八頁)等件在卷可憑。

被告雖否認詐欺犯行,另辯稱:伊租用車輛只單純要出去玩,並無詐欺租賃行之意思,其後伊將車輛交予小劉後,即坐車回到臺中住處,伊不知小劉為何未將租用之車輛交還租車行云云,然查,被告既明知其係偽以戊○○之名義租車,使租車行誤認承租之對象而將汽車交付被告使用,嗣後如未按期歸還,租車行將難以追查所租賃汽車之流向。

且被告將所承租之自用小客車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劉」之成年男子後,即不加聞問,任由「小劉」處置該小客車,亦不督促其返還,被告自與「小劉」同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堪可認定,其此部分所辯,核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公印文係指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及其職務之印信職章,是國民身分證上所蓋「內政部印」自屬公印文,另國民身分證係屬關於身分證明之文書,汽車駕駛執照則屬特許證,均為特種文書。

被告乙○○交付照片,由前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劉」之成年男子偽造「戊○○」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並偽造內政部關防之公印文,足生損害於戊○○及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暨監理機關對駕駛執照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其後並持以向皇嘉小客車租賃行承租汽車而行使,是核被告乙○○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之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偽造公印文罪。

被告與該名綽號「小劉」之成年男子二人,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偽造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之特種文書行為,應分別為其後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特種文書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一行為,同時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及汽車駕駛執照,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罪質較重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處斷。

再被告與該名綽號「小劉」之成年男子共同偽造公印文而偽造國民身分證之行為,因偽造公印文之行為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既有獨立處罰規定,且刑度較刑法第二百十二條規定者為重,故難僅論以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罪,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八二號解釋意旨可參,被告所犯前揭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二罪間,應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較重之偽造公印文罪處斷。

公訴人固未論及被告偽造公印文之行為,惟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既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見前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另公訴意旨未能查明證人戊○○自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換發國民身分證後,即未曾將國民身分證遺失,暨證人戊○○之汽車駕駛執照係於九十二年十月二日始由交通部發照,於本件案發時,證人戊○○並無駕駛執照,故被告前開所持用之國民身分證及駕照均屬偽造之情(此節經證人戊○○於本院證陳甚詳,見本院卷第四九頁至第五0頁),猶謂被告所為係犯刑法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容有誤會,均附予敘明。

三、復按本票為要式證券,本票之作成必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法定方式為之,本票之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除票據法另有規定外(如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三、四、五項),其本票即為無效,此就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條之規定觀之自明。

是本票之金額及發票年月日等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未記載,其本票當然無效,不能認係有價證券,因而偽造他人名義為發票人之本票,如對於本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尚未記載完全,即無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之餘地。

經查,前開被告乙○○所開立予皇嘉小客車租賃行之本票二紙(一紙未載票號,另一紙票號為二0四四八七號),均未記載發票年月日,尚難視為有效之票據,自無從論處以偽造有價證券罪,惟被告分別偽造戊○○之署押於發票人欄,仍係偽造戊○○為承租汽車而開立票據擔保之意思表示之文書,是該二紙本票雖不能視為有價證券,仍為私文書一種,被告此部分之犯行,猶有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之罪責。

再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所規定之「署押」,乃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其作用在示其承認所簽署之文書效力,若以捺指紋以代替簽名者,如偽造指紋亦屬偽造署押,且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

本件被告於皇嘉小客車租賃行切結書上虛偽登載戊○○之姓名、電話、住址等資料,並捺印指押一枚後交予汽車租賃行,表示其瞭解並同意切結書之條文內容,其此部分所為亦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偽造前開切結書及未載發票日之本票等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使皇嘉小客車租賃行誤認其交易對象,陷於錯誤,將車輛交付被告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皇嘉小客車租賃行及戊○○本人,則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公訴人漏未斟酌被告所開立之本票二紙俱無發票日之記載,猶指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容屬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仍應予以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

被告此部分偽造署押之行為,亦為偽造文書行為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提出行使,偽造之行為應為行使之行為吸收,均不另論處。

被告於承租車輛之時,冒用戊○○之名義,分別在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二紙及切結書上多次偽造署押而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行為,均係利用同一機會,於時間、地點均密接之情形下,就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逕論以單一之行使偽造文書罪。

又被告此部分行使偽造文書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與該名綽號「小劉」之成年男子間,亦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為共同正犯,至本件經查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與事實欄所述另名不詳姓名女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事,被告亦於本院否認見過該名不詳姓名女子(見本院卷第五六頁),自難認被告與其亦係共同正犯,起訴書上指稱被告與另名不詳姓名女子就上開犯行亦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容有誤會,併予指明。

被告所犯上開偽造公印文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公訴意旨另謂該名綽號「小劉」之成年男子嗣復夥同不詳姓名女子,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將前開被告所租用之小客車駛至臺東縣臺東市○○路六八0之一號開喜汽車商行,該不詳姓名女子即向負責人丙○○佯稱其係車主丁○○,並以三十萬元價格將該小客車出售予不知情之丙○○等情,經訊之被告堅決否認知情綽號「小劉」之成年男子欲將所承租之車輛出售,而證人即開喜汽車商行之負責人丙○○亦分別於警訊及偵查中證稱至伊店內出售車輛之男子並非被告等語(見屏警卷第七頁反面,中偵卷第五六頁),是該名綽號「小劉」之成年男子與不詳姓名之女子於販售車輛時,雖另涉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然尚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渠二人與被告就此部分罪行亦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應併敘明。

四、被告乙○○前於八十八年間,曾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三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素行不佳,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查,其犯罪之動機係為謀不法所得,被告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等特種文書、未載到期日之本票等私文書對國家戶政及監理機關之管理與對被害人皇嘉小客車租賃行、戊○○所生之損害,且犯後未能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惟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對部分犯行供認無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至偽造「戊○○」名義之國民身分證與汽車駕駛執照各一張,雖據被告乙○○供稱業已交還予綽號「小劉」之成年男子而未扣案,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且屬於共犯「小劉」所有,被告復持之為本件犯行,自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而偽造「戊○○」名義之國民身分證上內政部關防公印文,因附隨於該國民身分證沒收,自無另諭知沒收之必要。

另被告所偽造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二紙、皇嘉小客車租賃行切結書一紙,業經被告持以向皇嘉小客車租賃行承租車輛,並經該租賃行受理車輛租賃業務,前開私文書已非被告所有,自不得為沒收之宣告。

惟被告於前開二紙本票上,偽造「戊○○」之簽名各一枚及指紋各二枚,於切結書上偽捺之指紋一枚,均係被告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予以諭知沒收。

至於前開切結書內承租人姓名欄「戊○○」之記載,僅係單純供辨識之用,並非用以表示客戶本人署名之意,尚非署押,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 佩 琦
法 官 陳 如 玲
法 官 陳 思 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一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二百一十八條第一項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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