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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四О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柒公克、包裝重零點貳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一年,戒治期滿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五一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甲○○於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十一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七月十九日晚上八時十分或前二日內某時止,在台中縣大甲鎮媽祖廟旁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九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在其台中縣大甲鎮○○路一四一巷五十一號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淨重O.二七公克、包裝重O.二六公克)。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自九十一年十一月起至九十二年七月初某日止,連續施用海洛因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於被查獲當日或前二日內某時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辯稱:其於被查獲當日或前二日內確實未施用海洛因,扣案的海洛因也不是其的云云。
然查: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九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後所採取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海洛因之代謝物)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報告一份附於偵查卷可稽。
而被告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復有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O.二七公克、包裝重O.二六公克)可資佐證,該包海洛因係自被告之住處房間內查獲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屬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附於偵查卷可按,且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誤,亦有該局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調科壹字第一二OO一三一四三號鑑定通知書一份附於偵查卷可參。
查被告曾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一年,戒治期滿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五一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生效,依照新舊條例之規定,被告本次之犯行均應依法追訴其刑責,且該條例第十條第一項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罰之規定,於修正前、後之刑度並無不同,不生新法或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之問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自應適用新修正條例之規定論處。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性及智識程度、所犯施用毒品犯罪原具自戕性格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O.二七公克、包裝重O.二六公克)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夏 一 峯
法 官 林 念 祖
法 官 簡 源 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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