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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六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劉燕萍
右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一0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乙○○○係泰慶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泰慶公司)負責人,丙○○則係受僱於泰慶公司擔任大貨車司機,負責駕駛泰慶公司所有車牌號碼ST—二二九號大貨車以載運貨物。
乙○○○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而泰慶公司並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竟未經申請許可,接受甲○○之委託,將其向甲○○所承攬之臺中縣東勢鎮消防隊新建建築物整地工程完工後,所產生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土石、磚塊、木板、紙張及塑膠等建築廢棄物,合計約九立方公尺(即三車之量),無償代為清除,乙○○○乃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八日十五時許,指示與其有共同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之丙○○,駕駛前開大貨車,前往臺中縣東勢鎮消防隊新建建築物工地為收集、運輸行為後,將前開廢棄物載運至臺中縣石岡鄉東豐大橋上游二百公尺處傾倒;
嗣於同日十七時四十五分許,丙○○正傾倒第二車(每車約可載運三立方公尺,二車合計約六立方公尺)時,為警於臺中縣石岡鄉東豐大橋上游二百公尺處當場查獲,因而循線獲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發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伊為泰慶公司之負責人,而丙○○為泰慶公司所僱用之大貨車司機,因甲○○告知其該工地內有可利用之模板,伊乃於案發當天早上指示丙○○前往載回模板,至於丙○○所駕駛之大貨車內,為何會有土石、磚塊、木板、紙張及塑膠等建築廢棄物,伊並不清楚,因為大貨車雖係屬於泰慶公司所有,但是丙○○可以自由使用,伊並未指示丙○○去清運廢棄物云云。
經查:(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共同被告丙○○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案件中,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開庭時,到庭結證稱:「(問:本案被告丙○○是否你所僱用之司機?)其是我所僱用的貨車司機。
(問:是否你要被告丙○○載運本案之廢棄物?)是。
(問:當時係何人要你去清理本案之廢棄物?)當時是一位王先生要我去臺中縣東勢鎮消防隊整地,該消防隊新建建築已建築完竣,因建築物周圍土地不平,王先生要我去整地,並要我將該土地上二臺不要的木板清理掉,所以我才叫被告丙○○去將這些木板載走。
(問:你受王先生僱用去消防隊整地,有無包含清理前述之二臺廢棄物?)沒有,我只負責整地而已。
(問:你有無清理廢棄物之執照?)沒有,因當時王先生講只是木板而已,所以我才叫被告將這些木板載至原審判決書所述之我母親的土地上堆置,此土地就在一家預拌混凝土廠的附近。
(問:既只是堆置而已,為何將這些廢棄物燒掉?)我不知道為何會燒掉,我只是叫被告載過去堆置,該木板可再利用。
‧‧‧(問:載運本案之廢棄物,有無另外給付工資?)當時並無講載運此廢棄物要給工資,但於結算時,只有給我整地的工資而已,我也沒有再向其要此載運廢棄物的工資。
‧‧‧(問:為何要幫王先生清理廢棄物?)當時是我已整地完畢,王先生再打電話給我,要我幫其將此不要之木板載走,所以我才幫其載走這些廢棄物。」
等語(參照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一00號偵查卷第十一至十三頁所附訊問筆錄),自得資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被告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承辦法官訊問時,明確證稱接受甲○○之委託,指示共同被告丙○○代為清運承攬工地之木板等廢棄物等情,核與共同被告丙○○供稱其「伊係受僱於泰慶公司,當時泰慶公司曾承攬東勢鎮消防隊新建工程之整地工作,伊係受老闆乙○○○之指示,始駕駛上開大貨車至該工地載運廢棄物,伊不知公司為何要載運廢棄物」等語(參照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一00號偵查卷第六頁反面所附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八一號刑事判決書中丙○○之辯解)相符,且共同被告丙○○僅係受僱於泰慶公司之大貨車司機,大貨車又係泰慶公司所有,共同被告丙○○膽敢擅自動用公司所有之大貨車進行私人代為清運廢棄物之業務,以牟取利益,且共同被告丙○○亦否認被告之詞,供陳事實上係受被告指示載運工地之廢棄物前往查獲地點傾倒,並非個人自由決定之行為,則被告辯稱共同被告丙○○為何會以大貨車載運建築廢棄物,可能係其個人之行為,因為公司之大貨車其可以自由使用云云,顯與一般經驗法則相悖,應係脫罪卸責之詞,要難採信;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甲○○係告知工地現場尚有可供利用之模板,伊才會要求共同被告丙○○前往載運,供為日後承包工程使用云云,然依據現場稽查人員丁○○、賴東鴻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經檢察官詰問結果表示,當場查獲共同被告丙○○將所載運之廢棄物傾倒於臺中縣石岡鄉東豐大橋上游二百公尺處,所傾倒之廢棄物包含有土石、磚塊、木板及塑膠物,其中所含土石、磚塊之數量比例極大,廢棄物中僅有不堪使用之廢棄模板、木板,並無尚可使用之模板,並提出現場照片九張為證,由現場照片觀之,共同被告丙○○所載運之廢棄物中,僅有土石、磚塊、木板、塑膠等建築廢棄物,並未見有可供使用之模板,且傾倒之廢棄物中所含有之土石、磚塊等,均係零碎不堪,更難謂為有用資源,則被告辯稱載運可供使用之模板云云,亦難採信。
(三)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
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不能調查者,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丙○○、甲○○到庭詰問,經本院傳喚結果,證人李和勳、甲○○均未到庭,本院審酌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之證述內容及共同被告丙○○於前開案件之供述內容,認為事證已臻明瞭,無再行調查之必要,以避免訴訟之延滯,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被告與共同被告丙○○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未經領得清除廢棄物之許可文件,即擅自受託從事一般廢棄物之清除工作,業已該當於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規範之罪責,被告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分為下列兩種:㈠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
㈡事業廢棄物:⒈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
⒉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指示共同被告丙○○所載運之土石、磚塊、木板、塑膠等物,係自臺中縣東勢鎮消防隊新建建築物整地工程所產生之廢棄物,核屬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一般事業廢棄物。
次按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限定符合法定申請許可條件之專業始得從事廢棄物處理行為,並非容許一般欠缺專業能力之人擅自無照處理廢棄物,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前段規定處罰擅自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所指依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許可文件,為阻卻違法事由,非謂該款僅處罰公民營業者,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四八一四號判決可資參照;
又依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第二款之規定,所謂「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
被告未經申請許可,擅自僱用共同被告丙○○,從事收集、運送及傾倒一般事業廢棄物業務,核其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
被告與共同被告丙○○就前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間,顯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明知未領得申請許可,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竟仍無償受託從事收集、運輸一般事業廢棄物,因被告未向委託人收取對價,雖未以此牟利,其惡性較屬輕微,然任意傾倒事業廢棄物,造成生態環境之嚴重破壞,產生無以回復之危害,更係難以評估,且共同被告丙○○業經傾倒一車之廢棄物,陸續傾倒第二車時,始為稽查人員當場查獲,而查獲當時傾倒在地之廢棄物,業已燃燒,造成空氣及土壤之污染,再者,被告犯罪後,猶飾詞狡辯,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車牌號碼ST—二二九號大貨車一輛、車牌號碼SK—一二0號挖土機一輛,係屬泰慶公司所有供從事營繕工程所用之物,並非專供清除廢棄物所用之物,自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梁堯銘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巫淑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
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九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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