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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七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
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號,併案案號為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六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六、七、所示偽造之有價證券其中支票伍張、編號八本票壹張;
變造之戊○○國民身分證上乙○○照片壹幀、及汽車買賣合約書上「戊○○」之偽造署押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犯偽造有價證券、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有期徒刑三年二月、有期徒刑四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五月,甫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預知其將因案被通緝,為掩飾身分,竟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初某日,在台中縣霧峰鄉○○路七0五號住處,與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施榮華基於共同變造國民身份證犯意之聯絡,先由乙○○提供自己之半身照片交予施榮華,再由施榮華在不詳地點將載有戊○○年籍資料之國民身分證,換貼上乙○○之照片予以變造後,隨後約五日左右在上開住處交予乙○○,供其使用,乙○○則提供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作為代價,足生損害於戊○○及戶政管理之正確性。
乙○○復於九十二年一月間某日日間,趁甲○○不在之際,侵入甲○○位於台中縣霧峰鄉○○村○○路六九七號之住處(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具體告訴),在甲○○房間衣櫥中,竊得甲○○所有之空白支票七張(均如附表編號一至七號,票號分別為AA0000000、AA0000000、AA0000000、AA0000000、AA0000000、AA0000000、AA0000000號)後,復在甲○○床舖草蓆下方尋得甲○○之印章後,當場在支票發票人欄盜用甲○○之印章,足生損害於甲○○(親屬間竊盜罪部分,已經具體告訴)。
乙○○竊得該已盜用甲○○之印章之七張支票後,即意圖供行使之用,並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先於竊得該支票後翌日,在其上開住處接續在該支票上填入金額及發票日期,而偽造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二、三、六、七號金額、日期之支票五張(另編號四、五二張因書寫有誤,而當場撕毀)。
乙○○偽造完成後,於同年一月三十一日十二時十分許,持其中面額三萬五千元,及於同日下午拿一張二萬五千元之支票二張(票號各為AA0000000、AA0000000號),與上開變造之身分證,至台中市○○路四二六號之「裕新汽車中古商行」,冒用戊○○之身分,向丙○○佯稱購車,並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以戊○○之名義,與該車行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在該汽車買賣合約書上,偽造戊○○之署押二枚而完成偽造私文書一份,並交付行使,足生損害於戊○○及該車行。
丙○○並因此將車號五V─六六○八號自用小客車出售並交付予乙○○。
乙○○取得該汽車後,復佯稱欲向丙○○借錢,並偽造戊○○為發票人,簽發面額七萬五千元,發票日為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之本票一張(如附表編號八),連同上開變造之戊○○身分證交付予丙○○,以取信之。
丙○○不疑有他,即分別於當日中午借給乙○○一萬元,另於下午又借給五千元,共出借並交付現金一萬五千元予乙○○。
嗣於同年二月七日,丙○○持乙○○所交付之上開二張支票前往銀行提示兌現時遭到退票,丙○○始知受騙,乃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將與上開案情完全相同之該署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六九三號案件移送本院併案辦理。
二、案經甲○○、丙○○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與施榮華共同變造戊○○身分證、利用機會侵入甲○○房間竊取支票七張、盜蓋印章、偽造金額、日期,完成偽造有價證券後冒用戊○○身分證與支票二張向丙○○購買汽車,並偽造本票一張向丙○○詐借現款之事實不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被告供承稱:「我是從施榮華處拿到的,施榮華應是四十九年次,我和施榮華從小就認識,他搬到大里,原來住於霧峰,案發後我並沒有向警方提供施榮華之資料,當時我是向施榮華購買身分證的,我買五千元。
本來是二萬元,後來看到施榮華作得很粗糙,我就只有給他五千元,當時施榮華拿到我家中去給我的,相片是我提供的。
我何時提供相片的時間,我已忘記,如同檢察官處所說,我是在我家中,拿相片給施榮華的」。
「當時我被通緝,問施榮華是否有身分證。
我於九十一年過年前,於我的家中施榮華拿身分證給我,身分證上的照片是我的照片,我是於施榮華交變造之身分證之五天前拿相片給施榮華,是於我家中交付的,代價是五千元,身份證是別人丟掉的,我有問施榮華身分證為何做得如此的粗糙,施榮華說是別人撿到的」。
「當時是掩飾身分用的,因我知道我快要被通緝」。
「不是趁他不在,我是農曆過年前二天,我去他家中喝茶,甲○○上廁所之際,我去向他竊取空白支票七張,並使用他的印章」。
「當天我的心情很難過,我不想辯解,我當時是去甲○○家喝茶,我並沒有撬開房間,甲○○去上廁所,我才進房去拿取支票。」
。
「印章沒有拿走,我只是盜用他的印文,支票上面的印章是我當場蓋的」。
「七張支票,後來有在上面填寫金額、日期,」。
「過年的前一天,在我家中寫金額、日期,七張支票都是同一天寫的」。
「我知道其中有寫錯的,應有二張支票寫錯,我當場撕掉,是於家中撕掉的。
其他五張為鈞院所查扣」。
「應該用了三張支票。
二張支票拿去買車,另一張支票拿去給賴文裕,應是抵債用的,賴文裕住於華美西街。
我並不知道賴文裕從事木工裝潢業」。
「本票是在現場簽的」。
「因為我用戊○○的身分證,才用他的名義簽名」。
「如丙○○所講的,是上午給一張,下午再給一張」等語。
而證人甲○○到庭結證稱:「有遺失七張支票,是霧峰農會的票,支票號碼已忘記,是在家中遺失的」。
「於霧峰鄉○○路家中遺失,支票是放於衣櫥內,印章放於草蓆下」。
「是被告到我家裡去的,因在支票上有被告之背書」。
「因支票背面有被告之簽名」。
「當時是車行要來拿錢,我才和村長去派出所,車行才說是被告有去買車」。
「因賣車的人向我要錢,然後我們才和村長一起去警局,叫他們全部出來,乙○○的父親有說這筆錢他要出」。
「支票後面有簽被告之名字,才查出被告的。
被告當時於警局也有承認拿支票」。
「我有拿來交給警局,這二張支票是我之前遺失的,是被告拿給我的」。
「當時支票是空白的,印章不是我蓋的」等語。
而證人丙○○到庭結證稱:「不認識乙○○,乙○○於一月三十日十二時許,乙○○到進化路四二六號看店裡的車子,結果看了一部三菱的車子,乙○○喜歡就說要買,就先拿一張三萬五千元的票,作為訂金,同時也開了一張七萬五千元之本票,也向我借一萬元,車子有讓被告牽走,又於下午來時,拿一張二萬五千元支票,是說要付車款,同時再向我借五千元」。
「有簽買賣合約書,被告拿一張戊○○身分證和我訂契約」。
「當時有拿戊○○的身分證押在我那裡。
當時因車子要過戶,我以為是他本人身分證。
被告是簽戊○○的名字,契約書上的內容是我們寫的」。
「被告拿二張支票是已經寫好的,本票是現場寫的」。
「支票是之前就寫好的,本票是我提供空白給他,讓他填寫的」。
就上開證人之證詞,被告對證人之供述坦承為真實,本院就扣案之身分證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亦認該張身分證有換貼相片,變造之虞,有該局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刑鑑字第一一五三八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參,此外,復有變造之身分證、汽車買賣合約書及本票各一紙、支票四紙、退票理由單三紙、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一紙(以上均為影本)在卷可稽,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同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同法第二百十二之變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被告以戊○○名義偽造汽車買賣合約書及變造國民身分證後復持以行使,其偽、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被告於支票上盜用告訴人甲○○之印章,及在偽造汽車買賣合約書上偽造戊○○之署押,其盜用印章、偽造署押之一部行為,亦分別為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之全部行為所吸收;
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因其所交付者,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則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內容,不另成立詐欺罪名,本件被告持偽造之支票二張,向丙○○購車,該車之價值為六萬元,被告亦交付六萬元之支票共二張,另又交付偽造之本票七萬五千元一張,被告所受領之物品價值,並未超出交付有價證券價值,此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內容,不另成立詐欺罪名,公訴人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解,此部分因公訴人認與上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又就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告訴時,應明確具體就犯罪事實,就所犯法條有告訴之意思表示,始為合法告訴,查本件告訴人就無故侵入住宅罪部分未經具體告訴,公訴人就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侵入住宅罪部分,亦認為與上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均併此敘明。
被告先後偽造支票及本票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其所犯多次偽造有價證券罪,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上開竊盜、連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
被告乙○○曾於八十三年間,因犯偽造有價證券、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有期徒刑三年二月、有期徒刑四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五月,甫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六、七、八所示之支票五張、本票一張,屬偽造之有價證券,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而附表編號四、五之支票,業已撕毀滅失,已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
在汽車買賣合約書上,偽造戊○○之署押二枚,係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變造之戊○○國民身分證上乙○○之照片一張,核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經被告自承在卷可證,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丶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錫賢
法 官 黃松竹
法 官 陳得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附表
┌─┬────┬───┬────┬───────┬────┬─────┐
│NO│支票號碼│發票日│票面金額│ 付款銀行 │票據種類│ 註記 │
├─┼────┼───┼────┼───────┼────┼─────┤
│一│0000000 │920215│120,000 │霧峰農會信用部│ 支票 │空白掛失未│
│ │ │ │ │ │ │提示 │
├─┼────┼───┼────┼───────┼────┼─────┤
│二│0000000 │920202│ 25,000 │霧峰農會信用部│ 支票 │已提示退票│
│ │ │ │ │ │ │ │
├─┼────┼───┼────┼───────┼────┼─────┤
│三│0000000 │920205│ 35,000 │霧峰農會信用部│ 支票 │已提示退票│
│ │ │ │ │ │ │ │
├─┼────┼───┼────┼───────┼────┼─────┤
│四│0000000 │不詳 │ 不詳 │霧峰農會信用部│ 支票 │空白掛失未│
│ │ │ │ │ │ │提示滅失
├─┼────┼───┼────┼───────┼────┼─────┤
│五│0000000 │不詳 │ 不詳 │霧峰農會信用部│ 支票 │空白掛失未│
│ │ │ │ │ │ │提示滅失
├─┼────┼───┼────┼───────┼────┼─────┤
│六│0000000 │920201│ 15,000 │霧峰農會信用部│ 支票 │空白掛失已│
│ │ │ │ │ │ │提示退票 │
├─┼────┼───┼────┼───────┼────┼─────┤
│七│0000000 │920201│ 80,000 │霧峰農會信用部│ 支票 │已提示退票│
│ │ │ │ │ │ │ │
├─┼────┼───┼────┼───────┼────┼─────┤
│八│265972 │920130│ 75,000 │霧峰農會信用部│ 本票 │提示不獲付│
│ │ │ │ │ │ │款 │
└─┴────┴───┴────┴───────┴────┴─────┘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丶變造公債票丶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丶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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