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2,訴,2695,2004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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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九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三四四號),嗣經該院以管轄錯誤為由而移
院檢察署檢察官就此提起上訴而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而判決如左:

主 文

乙○○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緩刑叁年。

扣案之包裝機壹台、空氣壓縮機壹台、如附表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片貳萬肆仟肆佰片,均沒收。

事 實

一、乙○○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宏」之成年男子,明知如附表所示名稱之音樂光碟片係由如附表所示之著作權人享有著作權之智慧財產著作物,竟基於意圖營利而交付之常業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一月底,先由知情之張以坤(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七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確定))向不知情之楊因,以每月新臺幣(下同)二萬五千元之代價,自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止,承租臺中縣太平市○○路二○號廠房一間;

張以坤復於九十年十二月二日,將前開廠房一間以每月三萬元之代價,自九十年十二月二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止,轉租予乙○○,供乙○○在該廠房內僱用附近不知情之劉櫻虹、陳素珠、詹秀雲及陳紅圓等四人,以每包裝一片盜版音樂光碟片抽○.二元之代價,包裝由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宏」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已重製完成之侵害如附表所示之著作財產權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盜版音樂光碟片,乙○○每包裝一片盜版音樂光碟片,可抽得○.五元,平均每日約可包裝完成五千片盜版音樂光碟片,交付予「阿宏」持以銷售交付予不特定之人,乙○○平均每日可抽得約二千五百元之所得,並恃此所得為生。

嗣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承辦九十年偵字第一八四一一等號案件時,查知該案貨源係來自乙○○所承租之前開廠房,遂指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四中隊循線跟監搜證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搜索票,並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許,指揮員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開倉庫內當場查獲,扣得乙○○所有供犯罪使用之包裝機一台、空氣壓縮機一台及如附表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片共計二萬四千四百片。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四中隊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就其於右揭時、地經營光碟片包裝工廠,僱工包裝業已重製完成之盜版光碟片,及每包裝一片光碟片扣除成本、開銷後可淨賺○.五元之利潤,並恃此等所得為生等情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以坤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另案審理時之證述,告訴代理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代理人丙○○於警詢之指述,及告訴代理人何明達、張昌政於偵查中時之指述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鑑定報告、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正版音樂光碟片封面、影片著作權證明文件、現場照片數幀在卷可稽,復有音樂清點目錄及如附表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片二萬四千四百片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乙○○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又被告已坦承係以此等所得營生,以其包裝盜版光碟行為乃具有反覆實施性而言,應該當刑法上常業犯之概念無誤。

被告乙○○本件犯行乃屬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按違反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罪中所謂之「重製」,依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有形之重複製作‧‧‧」而言,查本件被告實際上所從事者僅係包裝業經重製完成知道版光碟片,並未包含重複製作音樂光碟片之工作,已如前述,則被告乙○○所為,係犯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之以犯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為常業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犯有常業重製違反著作權法之物罪,自有所未洽,惟此業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當場更正其起訴法條,以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亦即,所起訴之事實均為包裝盜版之音樂光碟片,其所為之更正應屬適法,即得為本院據以裁判之依據,附此敘明。

)惟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從新從輕規定,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原則,若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裁判前法律(包括行為時法與中間法)為例外,且比較裁判時法、中間法及行為時法,應就各該法之有關罪刑綜合比較,而非僅以其法定刑之輕重予以比較;

又犯罪構成要件因法律之修正致有變更,依修正後之法律,其適用之範圍較諸舊法嚴謹,必其行為同時符合修正前、後之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始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適用問題,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五五號裁判要旨可供參照。

而著作權法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七月十一日生效,被告前開犯行,於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核犯修正後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一項之以第九十一條之一之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罪,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之同法第九十四條之罪,法定刑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之著作權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之規定處斷。

被告雇用不知情之劉櫻虹、陳素珠、詹秀雲及陳紅圓等四人為其從事包裝盜版光碟片之工作,為間接正犯。

又其與綽號「阿宏」之成年男子間就本件犯行乃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而被告意圖散布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營利而交付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被告以一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為常業罪之犯行同時侵害如附表所示之著作財產權人之著作財產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圖謀小利,其經營之工廠遭查獲之盜版光碟片逾兩萬片而非在少數,且聘僱四人在現場同時從事包裝加工業,顯見平時流量甚大,而足供相當多數之盜版光碟片零售商持以販賣,所為乃不知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行為,且嚴重破壞我國因努力維護智慧財產權而建立之形象,惟斟酌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且與主刑有從屬關係。倘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修正前與修正後之刑度相同;

或修正後之新法有利於行為人;

或僅修正從刑未修正主刑時,因沒收部分不生比較新舊法問題,則主刑依從新原則後,從刑亦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

若主刑、從刑均已修正,主刑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舊法時,依從刑從屬於主刑原則,不得就新舊法予以割裂適用,應一律適用修正前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一號裁判要旨可供參照;

查修正後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固明定:「犯九十一條至第九十六條之一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

但犯第九十一條第三項及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

,惟依上開裁判要旨所示,被告所為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經前開比較新舊法後,以舊法規定較有利被告,是依從刑從屬於主刑原則,不得就新舊法予以割裂適用,應一律適用修正前之法律,故扣案之附表所示盜版音樂光碟片共計二萬四千四百片及包裝機、空氣壓縮機各一台,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 學 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
以犯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或第九十三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
(修正前)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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