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2,訴,2697,20040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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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九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一四六號、偵字第一三0四三號、第一五一五一號),及移請併案辦理(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九

八、二四五三一號),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移請併案辦理(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二○六、二四二六四、二四二六五、二五一四九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張劉采屏、詹阿禮、周百福、劉得瑾、潘馮足英、余有仁、李馬金鳳、歐張秀葉、邱清漙、林二芊、蔣余儉、楊劉秀錦、黃來鉗、陳合山、謝榮桐等人之診斷證明書各壹紙均沒收。

事 實

一、緣甲○○為位於臺中市○○區○○路一四三號「三陽國際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陽人力仲介公司)」之負責人,以經營業務為仲介家庭外籍監護工為業務,丁○○、乙○○及戊○○則為公司之經理及行政人員,(甲○○、丁○○、乙○○、戊○○均已審結)緣李玉枝(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因其夫詹阿禮、周美齡因其父周百福、石金英之婆婆張劉彩屏等因染病或老弱須待照護,卻未符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訂頒申請家庭外籍監護工之規定,甲○○、丁○○、及戊○○竟意圖營利並與從事計程車司機之丙○○基於共同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乙○○則意圖營利及基於共同偽造文書之犯意,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四日起至同年十月十六日止,在不詳地點,以每件醫院診斷書為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至二萬元不等之代價將上開申請人之證件資料,交由丙○○以不詳之方式偽造後,再交回丁○○、乙○○及戊○○等人填發相關資料交予甲○○審閱後辦理送件,連續偽造詹阿禮、張劉彩屏、林貫世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及周百福之彰化基督教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並於同年十月間分別持以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其足以生損害於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及彰化基督教醫院之權益,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審查之正確性。

及嗣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審查後,發現上開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有不實之情形,並函請上開醫院查證後,得知該診斷證明書係屬偽造,始知上情。

二、又莊育程係設於高雄市○○區○○街八二巷六號「廣達信人力資源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廣達信公司)之負責人,以經營業務為仲介家庭外籍監護工為業務,而於九十一年七月至十一月間,有馮秋英、余錦華、李美娟、吳怡宣、邱文旗、林晏煌、蔣淑芬、蕭素卿、黃金葉、黃湘怡、謝銀玲等十一人,分別因其等親屬潘馮足英、余有仁、李馬金鳳、歐張秀葉、邱清漙、林二芊、蔣余儉、楊劉秀錦、黃來鉗、陳合山(黃來鉗、陳合山二人均為黃金葉之親屬)、謝榮桐等因染病或老弱須待照護,委由廣達信公司聲請外籍監護工,惟均未符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訂頒申請家庭外籍監護工之規定,丙○○與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張永成」竟意圖營利並基於偽造文書之共同概括犯意聯絡,前去向莊育程佯稱與醫師很熟,可取得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規定之診斷書等語,莊育程不知有偽,遂依序將上開申請人之證件資料交與丙○○與「張永成」再以每件醫院診斷書為一萬六千元至二萬元不等之代價,連續偽造劉得瑾、潘馮足英、余有仁、李馬金鳳、歐張秀葉、邱清漙、林二芊、蔣余儉、楊劉秀錦、黃來鉗、陳合山、謝榮桐等人彰化基督教醫院等診斷證明書,再分別交回予不知情之莊育程,持以供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外籍監護工事宜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彰化基督教醫院等之權益,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審查之正確性。

嗣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審查後,發現上開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有不實之情形,並函請上開醫院查證後,得知該診斷證明書係屬偽造,始知上情。

三、案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告發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請併案辦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此外,復有偽造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及彰化基督教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申請人之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及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及彰化基督教醫院之函文影本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甲○○等就上開事實一部分之犯行,雖分別有偽造不同醫院之診斷書,然均係透過知情之外務及內部行政人員後並統由負責人審閱送件,是被告與甲○○等就其相關申請案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顯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事實二部分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張永成」就其相關申請案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亦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等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只論以行使偽造文書罪(本件被告共同行使偽造事實二部分之劉得瑾、潘馮足英、余有仁、李馬金鳳、歐張秀葉、邱清漙、林二芊、蔣余儉、楊劉秀錦、黃來鉗、陳合山、謝榮桐等人診斷證明書部分犯行,雖非起訴之犯罪事實,惟因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檢察官移送併案辦理,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並此敘明)。

再被告上開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劉得瑾、潘馮足英、余有仁、李馬金鳳、歐張秀葉、邱清漙、林二芊、蔣余儉、楊劉秀錦、黃來鉗、陳合山、謝榮桐等人確因染病或老弱須待照護,只因未符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訂頒申請家庭外籍監護工之規定,被告等於受託申請時,為減輕委託人負擔及營取微利,始出此策,其所為固為法所不容,惟其犯意、情節尚非屬重惡,及被告犯後均坦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偽造之張劉采屏、詹阿禮、周百福、劉得瑾、潘馮足英、余有仁、李馬金鳳、歐張秀葉、邱清漙、林二芊、蔣余儉、楊劉秀錦、黃來鉗、陳合山、謝榮桐等人之診斷證明書係被告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法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柯 崑 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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