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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九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丙○○
右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庚○○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洪松林律師
右列被告因加重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玩具手槍壹支,沒收;
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玩具手槍壹支,沒收。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之玩具手槍壹支,沒收。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拾月,扣案之玩具手槍壹支,沒收。
事 實
一、己○○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妨害家庭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七月、五月、五月確定,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三年度聲字第三四○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三月,又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二二五號判決有期徒刑九年,並接續上開刑期執行之,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五年十月三日假釋期滿,未構成累犯;
丙○○亦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三二一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二一四三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乙○○曾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九九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二年五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緣己○○、丙○○二人因缺錢花用,且丙○○尚積欠乙○○新臺幣(下同)二萬元之債務,無法償還,遂由乙○○提議由己○○、丙○○二人下手強盜他人財物支付,三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二年七月五日晚上十時許之夜間,由乙○○駕駛其所有車號XS─八○四三號自用廂型車,搭載己○○、丙○○二人,並攜帶乙○○所準備之玩具槍乙把,共同前往乙○○所選定之目標地點即臺中市○○路九七號前,由己○○口戴口罩、丙○○頭戴帽子作為掩飾後下車,乙○○則駕車返回其臺中市○區○○路一段四七六號六樓之二住處等待消息。
己○○、丙○○即至臺中市○○路九七號屋前按門鈴,並趁屋主甲○○聞聲稍微打開大門,從門縫中詢問何人之際,強行推門入內,再由己○○手持前開客觀上足以對於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金屬外殼玩具手槍抵住甲○○腰際,並與丙○○共同以自備之工業用塑膠繩帶綁住甲○○之雙手,致使甲○○不能抗拒,任由己○○、丙○○二人搜括甲○○之皮包及財物,而取得現金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信用卡三張、金融卡三張、NOKIA廠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一支。
己○○、丙○○並持該玩具槍脅迫甲○○說出其中合作金庫金融卡之密碼,於知悉密碼之後,即由丙○○持該合作金庫金融卡暫時離開現場,打電話約乙○○至臺中市○○路與西屯路口會合;
乙○○於接獲電話通知後,即向其住處不知情之大樓管理員戊○○借用全罩式安全帽一頂及機車乙輛,並頭戴全罩式安全帽及口罩,騎駛前開機車前往上開地點,到達後,由丙○○處取得前開合作金庫金融卡及密碼,又騎駛機車至臺中市○○路上之臺新銀行民權分行,明知其對該金融卡及密碼無使用權限,卻將前開合作金庫金融卡插入臺新銀行民權分行所設之自動提款機,輸入無權使用之密碼,以此不正方法提領甲○○於合作金庫帳戶內所有之存款二萬元。
己○○於丙○○、乙○○提領甲○○之存款時,仍繼續搜刮屋內財物,並因甲○○趁其未注意之際,跑出屋外求救,而將甲○○捉回毆打,致甲○○受有頭部外傷、頭額部挫擦傷等傷害,惟因甲○○仍繼續大聲呼救,己○○見情況不利,即轉身走出屋外,此時適逢丙○○返回,二人又欲再度進入屋內,然因甲○○立即將門關上,無法入內而離去,並將作案用之玩具手槍遺留於現場。
事畢,丙○○與己○○於臺中市○○路上某公園內分贓,己○○分得四萬元及前開強盜所得行動電話,金融卡三張及信用卡三張則棄置於公園內,其餘強盜所得則皆歸丙○○所有。
嗣經甲○○脫險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供強盜所用之前開玩具手槍一支、向戊○○借用之安全帽一頂及丙○○所有之手機二支。
三、案經甲○○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己○○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丙○○就其自己與被告己○○涉案部分,亦坦認犯行,且與證人甲○○、戊○○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電話通聯紀錄一份、指認照片、診斷證明書一紙及被告乙○○提款照片九張在卷可稽,復有被告三人作案用之玩具手槍一把、安全帽一頂足資佐證,足見被告己○○、丙○○二人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
惟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向證人戊○○借得機車及安全帽,並自被告丙○○處取得上開合作金庫金融卡及密碼後,頭戴該全罩式安全帽、口戴口罩進入臺新銀行民權分行,提領二萬元現金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盜之犯行,辯稱:丙○○欠伊二萬元,伊不知是贓物,伊沒有參與犯案云云。
惟查:㈠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初訊時供稱:被告乙○○只是開車載伊與被告己○○到犯案地點,之後乙○○就離開現場等語(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第十七頁背面、第六一頁背面),然其於偵查中改稱:伊不記得到作案現場是否為被告乙○○開車載過去云云(同上卷第七十九頁背面),旋又改稱:係被告己○○開車載伊過去,離開是坐計程車云云(同上卷第八十頁),復於送審時向本院辯稱:是伊向被告乙○○借車,由被告己○○載伊去的(參見本院刑事卷宗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訊問筆錄第三頁),被告丙○○前後供述不一,已非無疑,且若如被告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言,係由被告己○○開車載其前往案發地點,為何離去時不把車子開回去,反坐計程車離去?是應以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天被告乙○○開白色廂型車載伊與被告丙○○到成都路案發現場,然後伊與被告丙○○下去,被告乙○○就把車子開走了,被告乙○○可能因為他見過被害人,所以他叫伊與被告丙○○下去,被告乙○○自己就先走掉了,當時原本有講好作案後,被告乙○○要來接伊與被告丙○○,但出來之後,伊與被告丙○○看不到人,伊與丙○○就坐計程車離開等語(參見本院刑事卷宗九十三年二月五日審判筆錄第二二頁),符合常情而可採,且與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初訊時之供述相符,是被告乙○○於案發時駕駛其所有車號XS─八○四三號自用廂型車,搭載被告己○○、丙○○二人至案發現場等情,應可認定。
㈡被告乙○○辯稱:伊不知被告己○○、丙○○二人要去強盜,是被告丙○○要還伊錢,才交給伊金融卡,要伊去領錢云云,惟衡諸常情,一般人返還欠款多以現金為之,實無交付自己金融卡並告知密碼要債權人自行提領之理,因此舉無異將個人存款安全交予他人之手,且無法控制他人提領之數額,被告乙○○對被告丙○○於晚間十時許將其約出,並交付金融卡一張告知密碼要其自行提款等怪異舉動,非但不質疑該金融卡之來源,反立刻到銀行提款機提領等情,已非無疑;
且被告乙○○自己擁有上開廂型車,卻向大樓管理員借用機車及安全帽,並在提款時頭載全罩式安全帽,口載口罩,然當日係七月五日,正值酷暑,常人頭戴全罩式安全帽已嫌悶熱,於不騎機車時,通常會將安全帽取下,且一般金融機構,亦通常會要求提款時不得戴安全帽,被告乙○○卻反其道而行,對此,被告乙○○僅辯稱:機車本來就要載安全帽云云(參見本院刑事卷宗九十三年二月五日審判筆錄第二一頁),並未對在提領現款時亦載安全帽乙節提出合理之解釋,復又辯稱:伊怕安全帽之味道,所以伊就把機車旁之口罩拿來載云云(同上筆錄第二一頁),惟若被告乙○○不喜安全帽之異味,銀行內係不需使用安全帽之處,為何不把安全帽脫下,反載著安全帽領款?足見被告顯為掩飾自己相貌才頭載全罩式安全帽,口載口罩前去領款,是被告乙○○對該金融卡係來歷不明之贓物,應有認知。
再者,如被告乙○○既未參與犯行,而係被告丙○○欲返還欠債,則何以不由被告丙○○於事後直接提領存款後,交付現金予被告乙○○?且被告丙○○於取得金融卡及密碼後,將之交予被告乙○○提款時,被害人甲○○仍為被告己○○所制,其強盜犯行仍在進行中,依常理而言,被告丙○○有必要在此緊要時刻,急於返還欠債乎?其又何以能確定被告乙○○能在短時間內趕赴約定地點與其會合,再至金融機構完成提領現款之動作?復觀諸被告己○○、丙○○強盜被害人甲○○財物時,為九十二年七月五日晚間十時許,被告乙○○係在當日晚間十時十九分許即出現在提款機提領被害人甲○○之存款,若非被告乙○○與被告丙○○、己○○事先已有預謀,何以時間上會如此密接?益見被告乙○○對於被告丙○○、己○○之強盜犯行,及該金融卡係強盜所得財物等情,均知之甚詳;
復參以被告乙○○案發前搭載被告己○○、丙○○至案發現場,案發時又立即出現並頭載全罩式安全帽,口載口罩提領現金,更見被告乙○○涉案頗深,其與被告丙○○、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且有以被告丙○○、己○○強盜財物所得抵償被告丙○○積欠二萬元借款之主觀不法意圖。
至被告乙○○辯稱:被害人存款內有二萬餘元,伊若是有參與強盜,應會把所有存款全部提領云云,恰可呼應前述之不法意圖,並無解於被告乙○○強盜犯行之成立。
㈢被告己○○於警詢時即供稱:當天由被告乙○○提議說要去作案,並提供案地點後,作案時由被告乙○○臨時去買一把槍,‧‧‧,伊與被告丙○○離開現場,被告丙○○打電話給乙○○叫他來載,結果被告乙○○沒有來,伊與被告丙○○就坐計程車離開現場等語(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第一○三頁),被告己○○又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是誰提議去作案?)小朱(按即被告乙○○)」、「(問有無拿作案工具?)玩具槍,小朱去買的,是我拿的」「(問:作案地點是誰提供?)小朱」、「(問:去作案現場是如何去?)小朱開廂型車載我們去的。」
等語(同上卷第一一一、一一二頁),復於九十三年二月五日本院審理時,供後具結,證稱:玩具槍是被告乙○○提供給伊的,被告乙○○有告訴伊說,這把槍是要用來搶劫用的,當天要去成都路行搶的計畫是被告乙○○提議的,地點也是被告乙○○選的,因為被告乙○○曾經有到那邊刷卡換過錢,所以知道裡面可以行搶,伊因為缺錢,所以才會跟他去搶,當時有說行搶的所得是平分,伊與被告丙○○、乙○○本來就認識,是三人一起談作案的等語(參見本院刑事卷宗九十三年二月五日審判筆錄第二一頁),核與前述論據相符,益徵被告乙○○確與被告丙○○、己○○就前述之強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
至被告丙○○九十三年一月八日本院審理時具結供稱:本件強盜案是被告己○○提議,玩具槍及塑膠繩是被告己○○準備,地點也是被告己○○選定,是被告己○○開車載伊去,做完案後坐計程車離開現場云云(參見本院刑事卷宗九十三年一月八日審判筆錄第二十、二一頁),惟若被告己○○既開車前去作案地點,為何離去時不開車離去,反而要坐計程車,徒留犯罪跡證?是被告丙○○前開證詞,顯係迴護被告乙○○之詞,不足採信;
又被告己○○於九十三年一月八日本院審理雖曾翻異前詞,改稱:本件強盜案是伊找被告丙○○去的,玩具槍及塑膠繩是被告己○○準備,是坐計程車到達現場,坐計程車離開云云(見同上筆錄第三一、三二頁),惟被告己○○對上開陳述不願具結作證,以示真實,已非無疑,且被告己○○對如何前去作案地點之說法,亦與被告丙○○之說法不同,難認為真,是被告己○○此次陳述顯係迴護被告乙○○所為之附和之詞,要無可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己○○、丙○○、乙○○三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七二一○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乙○○所有,而由被告己○○持以強盜被害人甲○○財物之玩具手槍一支,狀似真槍,且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形體非小,有該玩具手槍一支扣案可佐,若持以攻擊人,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應認係屬兇器之一種;
又被告乙○○駕駛其所有車號XS─八○四三號自用廂型車,搭載丙○○、己○○二人至作案現場後即離去,業如前述,且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乙○○有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是被告乙○○應認係同謀共同正犯,不應計入結夥之人數內。
故核被告己○○、丙○○、乙○○三人強盜被害人甲○○財物之所為,係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情形,應論以同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攜帶兇器夜間侵入住宅強盜罪;
被告己○○、丙○○逼令被害人甲○○說出前開合作金庫金融卡密碼,再交由被告乙○○提領被害人存款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
被告己○○傷害被害人甲○○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
公訴人起訴條文認被告三人係犯結夥三人強盜罪,惟漏未記載夜間侵入住宅,攜帶兇器之加重強盜罪,尚有未洽,已如前述,然公訴人既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敘及被告己○○、丙○○持扣案玩具手槍於夜間侵入住宅強盜之事實,當屬已在起訴範圍內,本院自得加以審理,且此僅係為加重條件之增減,乃屬單純一罪,亦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復公訴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已敘及被告己○○傷害被害人甲○○及被告乙○○提領被害人甲○○存款之事實,雖起訴條文漏未記載此部分之傷害罪及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然此二部分犯行既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敘及,亦屬起訴之範籌,本院應予審理。
又按強盜共犯中之一人,臨時故意傷害事主,與實施強暴、脅迫因而致傷者有別,在實施犯,雖係以傷害行為為行劫之方法,而強盜初非以故意傷人為當然之手段,在外把風之人與室內盜夥之傷人行為,苟無犯意聯絡,即難令同負傷害之責(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三六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己○○因被害人甲○○逃脫而臨時起意傷害被害人甲○○,此行為非在原先之犯罪計劃內,且非當時在外提款之被告丙○○、乙○○所能預見,是被告己○○應就此傷害之犯行,單獨負責。
復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三一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己○○、丙○○、乙○○三人就攜帶兇器夜間侵入住宅強盜及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二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再上開攜帶兇器夜間侵入住宅強盜、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夜間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斷。
被告己○○所犯夜間侵入住宅攜帶兇器強盜與傷害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乙○○曾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九九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二年五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住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己○○、丙○○、乙○○三人均值壯盛之年,不思自食其力,竟圖以攜帶兇器夜間侵入住宅之方式強盜他人財物花用,其犯罪動機實屬可議,且造成民心不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犯行顯不值憫恕,並斟酌各被告犯案中所扮演之角色,其中被告乙○○提議強盜,被告丙○○分配贓款,被告己○○甚至還毆傷被害人甲○○等情,及被告己○○在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而被告丙○○雖對自己涉案部分坦承不諱,然卻掩飾被告乙○○之犯罪事實,難認其有真誠悔悟,又被告乙○○犯後亦未見悔意,態度欠佳,暨渠等之智識、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己○○部分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公訴人於起訴書中對被告乙○○求處有期徒刑十年,被告丙○○求處有期徒刑八年,被告己○○求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固非無見,雖被告乙○○係提議行搶之人,又否認犯行,態度惡劣,然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告乙○○是我們分完錢才來的,他是否有分到錢伊不知道等語(參見本院刑事卷宗九十三年一月八日審判筆錄第三四、三五頁),故比對被告丙○○及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詞,難認被告乙○○除提領被害人甲○○存款二萬元,尚有再分得其他贓款情事,而本院認定被告丙○○分得贓款數額亦多於公訴人起訴書之認定,又公訴人對被告己○○另行起意毆傷被害人甲○○部分亦未列入斟酌,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三人應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併予敘明。
扣案之玩具手槍一支,係被告乙○○所有,共同犯強盜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安全帽一頂,雖為被告乙○○提款被害人甲○○存款時用以掩蔽其相貌之物,然係不知情之大樓管理員戊○○所有,亦非違禁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規定,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又扣案之手機二支,雖為被告丙○○所有,惟無證據可資證明係供強盜所用之物,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公訴人併案(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六四一號)意旨略以:被告丙○○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下午三時許,共同駕駛車號不詳之自小客車,在嘉義民雄鄉○○路○段之土地銀行尋找作案目標,適有被害人林美華自銀行步出至嘉義縣民雄鄉○○路○段二二六號前,被告丙○○遂載口罩及安全帽,並手持電擊棒(未扣案),朝被害人林美華背部電擊後,致使被害人林美華不能抗拒,而取走被害人林美華夾於腋下之皮包(內有提款卡二張、印章二個、存簿一本、現金四千餘元、首飾四只及西門子廠牌MW九八六號型式之行動電話一具),得手後隨即搭乘該不詳男子駕駛之自小客車離去,嗣於同年十月八日,為警於臺中市○區○○○路與忠明街口查獲被告丙○○所涉本案之強盜案件,並於其搭乘之XS-八0四三號自用廂型車內起出前開行動電話,而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強盜罪嫌,而與本案有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復按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檢察官或自訴人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其調查之範圍,亦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五八四六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強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林美華之指訴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為其所憑之論據。
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有上開強盜犯行,辯稱:上開行動電話不是伊的,伊之前有載過大陸妹,她有一些行李放在XS-八○四三號自小客車上,不曉得是否是她所留云云。
然查,警方雖提供被告丙○○照片予被害人林美華指認,然被害人林美華陳稱:歹徒載安全帽及口罩無法辨視,警方提供照片之男子很像當天搶伊皮包之歹徒等語(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六四一號偵查卷宗第九頁背面),被害人林美華因強盜之人載安全帽及口罩而無法指認,又如何能指出被告丙○○很像當天強盜之人?是被害人林美華未能明確指認被告丙○○即是強盜之人,其陳述僅能證明上開手機遭強盜之事實,尚難引為被告丙○○有罪之證據;
且上開手機係在被告乙○○所有之自小客車中查獲,而被告乙○○供稱:伊曾把車子借給被告丙○○、己○○等語(參見本院刑事卷宗九十三年二月五日審判筆錄第二四頁),則依卷存資料顯示,使用過前開自小客車者,有被告乙○○、己○○、丙○○三人,何得能確認被告丙○○即為強盜之人?縱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伊確認上開手機係被告丙○○在使用云云,此語固有啟人疑竇之處,但仍僅足開啟被告丙○○或有強盜、收受贓物、拾得遺失物等可能性而已,尚不足以達被告丙○○涉有本案之確信;
至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僅是被害人林美華領回失物之憑證,亦無法證明被告丙○○有強盜犯行。
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丙○○確有前開強盜之行為,揆諸前揭條文及判例意旨,尚難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即遽為被告丙○○併案部分有罪之論斷,此外,本院依卷存資料亦無法認定被告丙○○有何公訴人併案部分所指之強盜犯行,公訴人舉證有所不足,法院復無蒐集證據之義務,則被告丙○○併案部分之犯罪,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被告丙○○併案部分之犯罪嫌疑顯有不足,無法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成立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此併案部分不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移請公訴人另行偵查辦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黃 松 竹
法 官 黃 裕 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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