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2,訴,2699,2004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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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九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右列被告因加重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其餘被訴加重強盜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與己○○因缺錢花用,竟共同基於行搶他人財物之概括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五日二十一時三十五分許,在臺中市○○○街與天津路口,以前開方式,搶奪林春蘭所有之深藍色公事包一只得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一萬三千元、行動電話二支、國身身分證一張、健保卡二張、金融卡二張等財物;

又於九十二年五月五日二十三時二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與東英路口,利用己○○單獨行竊所得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作為行搶工具,由己○○騎乘前開機車搭載甲○○,趁丁○○未及防備之際,由甲○○自後搶奪丁○○之皮包一只,內有現金一千元、電子辭典一部等財物;

得手後,甲○○與己○○即將前開搶得之現金朋分花用,行動電話則交由己○○持往臺中市○區○○路與復興路口之跳蚤市場內不知名之通訊行變賣,得款花用,其餘證件、卡片、皮包及前開機車則任意丟棄不知去向。

翌日,甲○○復與己○○共同基於承前之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二年五月六日十七時五十五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與大墩十四街口,利用己○○另行單獨行竊所得之車牌號碼IUD—三一六號機車(該機車係陳士峰於九十二年五月五日二十三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二六0號前遭竊之物)作為行搶工具,由己○○騎乘前開機車搭載甲○○,趁戊○○不及防備之際,由甲○○自後搶奪戊○○所有之手提袋一只,內有現金一千元、行動電話一支、金融卡二張、國民身分證一張等財物,得手後,甲○○、己○○亦將搶得之現金朋分花用,行動電話仍交由己○○持往不知名之通訊行變現花用,其餘證件、卡片、皮包及前開機車則任意棄置不知去向。

嗣因己○○於九十二年五月八日零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一段二四五巷十號,為警查獲,並帶同警方前往臺中市五權國中旁起獲前開作為行搶工具使用之車牌號碼IUD—三一六號機車後,因而循線獲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利用共同被告己○○單獨行竊所得之機車作為行搶工具,由共同被告己○○騎乘機車搭載被告,再由被告利用被害人丁○○、林春蘭、戊○○不及防備之際,由被告自後側連續搶奪被害人丁○○、林春蘭、戊○○所有之財物得手等情,業經於本院調查及審理中坦認屬實,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內容及證人即被害人丁○○、戊○○、林春蘭、陳士峰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前開車牌號碼IUD—三一六號機車經由被害人陳士峰領回之贓物保管收據一份、查獲之前開車牌號碼IUD—三一六號機車照片二張、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份、被害人林春蘭領回遭搶行動電話之贓物保管收據一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置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與共同被告己○○基於共同搶奪他人財物之概括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共同被告己○○單獨行竊所得之機車作為行搶工具,由共同被告己○○騎乘機車搭載被告,利用被害人丁○○、戊○○、林春蘭未及防備之際,由被告自後搶奪被害人丁○○、戊○○、林春蘭所有之財物得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

被告與共同被告己○○就前開搶奪犯行間,顯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先後三次搶奪他人財物之犯行,其時間緊接,手段同一,所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循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與共同被告己○○共同以行搶單身女子之方式,獲取財物,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及身心受創,影響民眾安寧秩序,危害社會治安,惟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搶奪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共同被告己○○共同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他人財物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凌晨二時四十五分許,在臺中市○○區市○路與龍門路口,持西瓜刀強盜被害人庚○○所有之行動電話一支、信用卡一張、金融卡一張、車牌號碼二Q—七三三八號自小客車一輛等財物得手,又於九十二年五月六日凌晨零時十五分許,在臺中市○區○○○街一五五號前,持小刀強盜被害人丙○○所有之現金七百元、金融卡一張、國民身分證一張、駕照一張、行照一張、車牌號碼EZM—一二三號輕型機車一輛等財物得手,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著有判例。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加重強盜罪嫌,無非係以:右揭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己○○、庚○○、丙○○於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庚○○被搶行動電話照片、贓物領據等附卷可資佐證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前開加重強盜之犯行,辯稱:伊僅與共同被告己○○共同騎乘機車徒手行搶五件而已,行搶過程從未攜帶任何工具或刀械,且伊所行搶之內容,僅以被害人皮包內之財物為限,從未行搶被害人所有之機車或自小客車,被害人庚○○、丙○○既無法指認伊,且指稱渠等所有之自小客車及機車亦遭搶,則該二件攜帶刀械強盜之案件,應非伊所為等語。

五、經查:(一)對於被害人庚○○遭攜帶兇器強盜部分,被害人庚○○於警詢中指稱「二個歹徒均戴安全帽及口罩,身高約一七八公分左右,濃眉,操國、臺語口音,(騎乘)黑或藍色機車號碼為○V—二三二號。」

等語(參照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六八0號偵查卷第十四—一頁反面),而共同被告己○○身高一七二公分(參照本院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審判筆錄第八頁),被告身高一七一公分(參照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六八0號偵查卷第二六頁),被害人庚○○指述之行搶歹徒身型顯然與被告及共同被告己○○有所差異,且被害人庚○○亦無法明確指認行搶歹徒即為被告與共同被告己○○;

又被害人於偵查中到庭結證稱:「我在市政路那邊被搶,當時我開二Q—七三三八號車子,我停在路口等紅燈要左轉,我按喇叭警示,結果被告跟我一起上中彰,後來他騎機車在我前面攔我下來,由後面穿藍色夾克拿一把西瓜刀要我下車,他打開我車門,便以西瓜刀將我安全帶割斷,讓我跪在地上,他就將我車子開走,我車上的皮包內有手機、現金二千多元、提款卡,後來手機、車子都有找回來,不過我事後約一星期歹徒打電話給我男友陳天富說我們有無一臺車子被搶,但該車是陳天富姊姊所有,他們勒贖要五萬元,我跟他們討價還價,直到第二天第二通電話他們才同意降價,所以我就匯款過去,匯款後,他們說車子在北屯那邊,可是車子卻是警方找到的。

‧‧‧他們說如果不匯款要將車子解體,可是車子找回來前前後後我花十多萬元。」

等語(參照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六八0號偵查卷第八二頁),佐以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問:請問有無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凌晨行搶被害人庚○○?)有。

(問:你與何人一起去行搶?)我忘記了,不是賴景煌,就是甲○○。

(問:行搶所得之自小客車如何處理?)我不知道,我沒有搶車子,只是拿走皮包而已。

(問:為何在偵查中表示本件是與甲○○共同行搶?)不是賴景煌就是甲○○,但是賴景煌先被抓,而且開庭時他不承認,所以我才認為是甲○○。

(問:提示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六八0號偵查卷第三五頁反面,對於你在內勤檢察官偵查時所陳述之內容有何意見?)我真的沒有搶過車子,我不知道筆錄為何如此記載,我是到警察局時,警察告知我有此案,而且擄車勒贖三萬元。

(問:提示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六八0號偵查卷第七四頁,對於你在承辦檢察官偵查時所陳述之內容有何意見?)我確實有行搶很多件,但是從未搶過車子,更沒有擄車勒贖的行為,我只有和賴景煌、甲○○共同行搶而已。」

等語,共同被告己○○雖於偵查中多次承認行搶被害人庚○○,然其先後供述不一,先係對於行搶被害人庚○○之事,均一概坦認,事後經被害人庚○○陳述前開遭搶情節後,即否認持刀行搶自小客車,惟因共同被告己○○之供述內容,並未詳細描述行搶過程,僅係粗略表示確有行搶而已,強盜細節部分均未敘及,其所為之供述內容,過於粗糙,已有可疑之處;

復以,被害人庚○○遭強盜財物後,再遭擄車勒贖一節,被害人庚○○於偵查中業經陳明已將匯款帳戶等提供警方查緝,然現有卷證內,並未見有相關查證資料,且觀諸被告與共同被告謝志男共同行搶之犯案模式,亦與本案大相逕庭,則被告涉案與否,更啟人疑慮;

再者,本案現有卷證中,對於被告不利之積極事證,僅有共同被告謝志男先後不一之偵查供述內容,然共同被告己○○與被告係屬共同被告之角色,於本案中具有相當程度之利害關係,自不得逕以共同被告己○○之供述內容資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仍須有其他補強證據,始足以成立,而現階段既無其他相關補強證據,自難遽以採信共同被告己○○於偵查中之供述內容,而認定被告有何共同持刀強盜被害人庚○○之犯行。

至於被害人庚○○所有之前開行動電話係經共同被告己○○持往變賣,固據證人劉景仁提出中國聯通行動電話收購契約書一份(參照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六八0號偵查卷第二四頁)為證,且經警採取行動電話上所遺留之指紋,函送指紋鑑定比對結果,確與共同被告己○○之指紋相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刑紋字第0九一0二六七四五二號鑑驗書一份在卷足稽,現有事證固足以認定共同被告己○○曾經持有被害人庚○○所有之前開行動電話,然共同被告己○○持有動電話之原因,或係出於參與本件強盜行為,或係收受贓物代為轉售,不一而足,仍有待進一步查證,始足以確認,現有事證僅能達到對於共同被告己○○共同強盜之事實,產生合理之懷疑,仍無從達到確信之心證,而被告之參與與否,則更無任何直接或間接事證,足以說明其關連性存在。

(二)另對於被害人丙○○遭持刀強盜部分,證人即被害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問:九十二年五月六日凌晨零時十五分在住處門口被搶?)是,當時我的皮包被搶,裡面有行動電話、現金七百元、行照、駕照等物。

(問:當時有幾人行搶?)總共有二人。

(問:你在警局表示連機車都被搶走了?)對。

(問:你可以指認行搶的人?)沒辦法,因為我沒有看到他們的臉,但是他們有持刀行搶,是後座的人持刀。

‧‧‧(問:行搶的人所攜帶的刀子有多長?)就是一般的水果刀。

(問:有無見過在庭之被告及共同被告己○○?)沒見過。」

等語,被害人丙○○因未親眼目睹行搶歹徒之面貌,以致無法指認,且當庭證稱表示未曾見過被告與共同被告己○○之人,則被告與共同被告己○○涉案與否,已然令人質疑;

又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附表編號七被害人丙○○遭強盜財物案件)這件應該是我與甲○○共同行搶,我們行搶的時間,均在五月五日、六日兩天,沒有持刀,因為當時賴景煌已經被抓了,所以不可能和賴景煌一同行搶。」

、「(問:當天是否有把被害人鄭千慧得機車搶走?)沒有,我只有搶被害人的皮包,依據被害人的陳述,本件是持刀行搶,就應該不是我們所為,而且我們不搶車子,我們都是以騎乘機車自後把皮包搶走的方式行搶。」

等語,共同被告己○○對於強盜被害人丙○○之事,先係答稱有行搶,然並未詳細描述強盜過程,待被害人丙○○陳述歹徒強盜過程後,即否認持刀強盜被害人丙○○之機車及其他財物,則共同被告己○○原先之供述內容即有所懷疑其真實性;

復以,被害人丙○○並無法指認被告及共同被告己○○,本案中最主要之證據,即以共同被告己○○之供述內容為據,惟詳細觀察共同被告己○○於偵查中之供述內容,共同被告己○○對於強盜之過程,並未就細節部分詳予描述,且共同被告己○○於知悉被害人丙○○陳述之行搶過程後,即否認參與該件強盜案件,顯見共同被告己○○之供述內容,仍有待查證其真實性後,始足為認定事實之證據使用,而本案中對於共同被告己○○之供述內容,既無其他相關證據足以補強,本院亦難僅以共同被告己○○之唯一供述內容,資以認定被告有何參與持刀強盜被害人丙○○財物之事實。

(三)綜上所述,現有事證尚不足認定被告有何與共同被告己○○共同攜帶刀械強盜被害人庚○○、丙○○之加重強盜行為,則被告該部分所辯,應堪採信。

此外,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以說明被告有何共同攜帶兇器強盜之事實,自難遽以認定被告有何加重強盜之犯行;

是以,被告前開被訴加重強盜之犯行,應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本院爰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至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二八0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一日凌晨三時五十五分許,騎乘不詳車號之機車,途經臺中市○○區○○路一段五三號前,見被害人劉復華獨自一人徒步行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機車攔阻劉復華之去路,先喝令被害人劉復華交出左肩背負之皮包,被害人劉復華不從,並向前逃跑時,被告遂出手拉扯被害人劉復華之皮包,並以持刀砍殺被害人劉復華手部之強暴方式,至使被害人劉復華不能抗拒,而取走被害人劉復華之皮包(內含汽車駕照、行照、汽車鑰匙、銀行及郵政儲金簿、行動電話一具及現金一萬二千元),得逞後,隨即逃逸,嗣因被告於拉扯中掉落其平日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警依該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而循線查獲,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而予移送併辦。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前開加重強盜之犯行,辯稱:案發當天,伊與友人去喝酒,喝到半夜,後來喝醉了,連行動電話遺失都不知道,根本無法行搶等語。

經查:被害人劉復華於警詢中指稱「因歹徒戴有大型灰色口罩且配戴有暗色之眼鏡,我無法明確指認,但身材很吻合」、「騎乘深色重型機車」等語,佐以證人陳嬌慈於警詢中陳稱「他(指被告)平日使用之交通工具為銀色EZS—七六0號輕型機車」等語,被害人劉復華指述之歹徒所使用之深色重型機車,與被告平日慣常使用之銀色輕型機車顯然不同,且被害人劉復華並無法明確指認被告之面貌,單純以身材為篩選條件,範圍則過於寬鬆,並無從確實鎖定行搶者之特徵,被害人劉復華既無從明確指認被告即為強盜財物之人,且被告亦自始否認行搶,則被告是否確為行搶之人,即有可疑之處;

又本件僅有被害人劉復華之警詢陳述內容,公訴人並未以證人身分聲請傳喚到庭作證,則被害人劉復華於警詢之陳述內容,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亦不具有證據能力;

至於被告平日使用之前開行動電話何以遺留現場,其可能之原因,或係出於被告行搶時遺落,或係出於被告遭搶或遭竊後,行搶或行竊之人再度行搶而遺落,依據現有事證,更無從據以確認。

是以,對於被告攜帶兇器行搶被害人劉復華所有之財物,涉犯加重強盜罪嫌部分,目前罪證尚有未足,且被告被訴涉犯加重強盜罪部分,經調查結果,認為現有事證尚不能證明其犯行,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業如前述,則本件移送併辦部分,本院更無從併予審理,爰退由承辦檢察官另行偵辦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梁堯銘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巫淑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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