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2,訴,2711,2004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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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一一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五一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膠帶壹團沒收。

事 實

一、丙○○曾因懲治盜匪條例及搶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及一年八月,搶奪部分經減刑為有期徒刑十月,於民國八十一年一月三日假釋出獄,後撤銷假釋,應再執行殘刑二年四月三日;

又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年,與前述殘刑合併執行,至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假釋出獄(假釋期滿日期為九十三年四月十七日)。

詎仍不知悔改,復因與乙○○有票據糾葛,思予教訓,竟邀同甲○○及綽號「大胖榮」、「小胖」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基於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提供電擊棒、玩具手槍各一支及膠帶二捲,先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凌晨一時五十六分二十九秒許,由甲○○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登記陳清章名義)撥打乙○○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試探,確定乙○○當時在嘉義縣太保市過溝十六之三一號工廠臥房內睡覺,即於同日凌晨四時許,由甲○○駕駛先前租來之自小客車,搭載丙○○及綽號「大胖榮」、「小胖」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前往上址工廠,留甲○○在車上把風,丙○○及綽號「大胖榮」、「小胖」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分持玩具手槍、電擊棒及膠帶,進入上址工廠臥房內(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由丙○○持玩具手槍站在臥房門口處,綽號「大胖榮」、「小胖」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則入內以腳踹打乙○○,喝令乙○○不許動,再以膠帶貼住乙○○嘴巴及綑綁乙○○雙手,剝奪乙○○之行動自由,並以遙控器開啟鐵門,使甲○○得以駕駛上開租來之自小客車進入工廠,強押乙○○上車,載往嘉義縣梅山鄉大坪山區,利用膠帶以環抱方式將乙○○綑綁在檳榔樹下,共同毆打乙○○(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將之棄置該處後,丙○○及綽號「大胖榮」、「小胖」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始搭乘原車下山,甲○○則返回嘉義縣梅山鄉太平村大坪十一號住處。

迨同日上午八時許,乙○○自行掙脫膠帶下山求救,而於下山途中適遇逗留附近之甲○○,誤以為甲○○係路人,向甲○○借用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同日上午八時十分五十二秒許連絡家人。

嗣經警調閱電話通聯紀錄比對後發現,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亦曾撥打乙○○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並在大坪山區扣得丙○○所有供綑綁乙○○之膠帶一團(甲○○部分另結)。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呈由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移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甲○○於警訊時及被害人乙○○於警訊、偵查、本院審理中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膠帶一團扣案及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租車契據影本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與甲○○及綽號「大胖榮」、「小胖」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已有懲治盜匪條例、搶奪等前科,仍不知悔改,僅因與被害人乙○○有票據糾葛,即將之綑綁強押上山,時間長達四小時,嗣又棄置不管,情節非輕,事後坦承上情,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扣案之膠帶一團,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另供犯罪所用之玩具手槍、電擊棒各一支,並非違禁物,且未扣案,為免執行困難,均不宜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開時間,無故侵入被害人乙○○之嘉義縣太保市過溝十六之三一號工廠,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有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嫌等語。

經查公訴人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依同法第三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須告訴乃論,此部分未經被害人乙○○提出告訴,而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行為與其前開有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 日
法 官 鍾 堯 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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