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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二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八六號),嗣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共同收受贓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又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丁○○、庚○○、戊○○、房昆成等人係朋友,①丁○○、庚○○(另行審結)二人均明知房昆成(涉竊盜部分另併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審理)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月廿七日上午,在臺中縣東勢鎮○○路東豐大橋下所交付之車號AK─7174號自用小客車(車主陳志強,為己○○使用,於九十一年十月廿七日四時許,在臺中縣石岡鄉○○路一○四七號全豐冷凍廠遭竊),係屬無車籍資料文件之來路不明贓物,渠二人竟共同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聯絡,予以收受並駕駛該贓車,於同日下午十五時許,將該車棄置在臺中縣東勢鎮○○路統聯客運停車場旁,為警尋獲。
②丁○○、庚○○(所涉竊盜部分併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十一時十分許,在臺中縣東勢鎮○○街三七二號旁,由庚○○持自備鑰匙竊得乙○○持有之車號3G─706號自用大貨車(車主為瑋洲土木包工業)及其上之電鑽、千斤頂等物,丁○○則在旁把風,使用後於同日丟棄在臺中縣東勢鎮○○路四十五巷二號前,為警尋獲。
③丁○○、庚○○基於同上之概括犯意,並與房昆成、戊○○(另行審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結夥四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二十二時許,在臺中縣東勢鎮○○街廣興停車場,由庚○○、丁○○、戊○○把風,房昆成持自備鑰匙竊取甲○○所有車號5S─0042號自用小貨車。
得手後,丁○○等四人共乘該贓車,於同日廿二時三十八分許,行經台八線4K+500M超速違規,使用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廿三日零時許,丟棄在臺中縣東勢鎮東勢國小左側門,為警尋獲。
④丁○○、庚○○基於同上之概括犯意聯絡,再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廿七日四時許,在臺中縣東勢鎮○○○街東勢國小旁,由丁○○持自備錀匙竊取丙○○所有車號NQ─8101號灰色自用小貨車,庚○○則在把風,得手並使用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廿七日廿三時許,丟棄在臺中縣東勢鎮○○街東勢國小後門處,為警尋獲。
嗣經警在前開車號3G─706號自用大貨車上採得指紋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結果與庚○○指紋相符,經通知庚○○到案說明,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且經被害人己○○、乙○○、甲○○、丙○○於警詢中指述綦詳,核與同案被告庚○○、戊○○、共犯房昆成分別於各次警詢、偵查或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供陳明確,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刑案現場採取證物一覽表暨對照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刑紋字第0910320302號鑑驗書、違規超速照片、臺中縣警察局中縣警交相字第H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扣押物品清單各一份及扣案之鑰匙一支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同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被告丁○○與同案被告庚○○就犯罪事實欄①之收受贓物犯行、被告丁○○、與同案被告戊○○、庚○○及共犯房昆成等人就犯罪事實欄②之加重竊盜犯行;
及被告丁○○與同案被告庚○○就犯罪事實欄③之竊盜犯行,均為事先謀議,復共同參與前開犯罪行為之實施及分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丁○○所為前開二次竊盜、一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概括,時間緊密,所犯構成要件相同,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被告丁○○所犯上開贓物、加重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爰審酌被告丁○○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並考量收受贓物及所竊財物之價值、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之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就收受贓物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扣案鑰匙一支,係被告丁○○所有且供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丁○○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劉 兆 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參考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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