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三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二О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李婦產科家庭醫學科診所門診診療記錄」(病歷號碼:L0五八六)上家長同意蓋章欄偽造「李00」之印文壹枚沒收之。
事 實
一、乙○○(非成年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許,因少年甲女(即代號00000000號,民國七十五年十二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腹部疼痛且陰道出血,乃陪同甲女至臺中縣大甲鎮○○路二十二之二號李婦產科就診,經醫師甲○○告知甲女已懷有身孕,但因子宮內之妊娠囊邊緣不規則,且無心跳,需以子宮內容物殘餘清除術(即俗稱人工流產手術)治療,然須甲女之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陪同,如未能陪同到場,亦須其等之蓋章表示同意,甲女因係自行離家,不敢告知家人此事,遂於未徵得其父李00(真實姓名詳卷)之事前同意及授權下,與乙○○共同基於偽造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乙○○騎乘機車載同甲女至臺中縣大甲鎮○○路上某刻印店委由不知情之成年男子偽刻「李00」之印章一枚,並一同返回上址李婦產科,由甲女將偽刻之「李00」印章一枚(後已經丟棄而滅失)交由不知情之甲○○醫師蓋用印文一枚於記載甲女病歷(病歷號碼:L0五八六)之「李婦產科家庭醫學科診所門診診療記錄」家長同意蓋章欄上,表示甲女之父李00同意甲女於當日進行人工流產手術,並進而持交甲○○醫師行使之,致生損害於甲女之父李00。
二、案經甲女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且核與共犯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述明確,並經證人甲○○到庭詰證屬實,此外,復有李婦產科記載甲女病歷(病歷號碼:L0五八六)之「李婦產科家庭醫學科診所門診診療記錄」影本一份彌封在卷可稽,且被告與甲女在未經徵得甲女之父李00之事前同意及授權下,即共同偽刻「李00」之印章,並蓋用印文於「李婦產科家庭醫學科診所門診診療記錄」家長同意蓋章欄上,自足生損害於李00無誤;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固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信用之法益,必須提出偽造之私文書,並對其內容有所主張,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方得成立。
但所謂「對其內容有所主張」,並不以明示偽造之私文書內容為限,即將該文書置於可能發生文書功能之狀態下,亦即祇要行為人主觀上認識到在其法律交往關係中,提出該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他方足以認為其係對該文書權利義務等內容有所主張,並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即難謂無侵害公共信用之危險,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仍無礙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四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公訴人就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於起訴法條雖未論及,惟起訴事實業已記載明確,且此屬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本院審理論究之範圍,又此亦屬犯罪事實之擴張,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二二四四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與甲女偽造「李00」之印章一枚後,將「李00」之印章交付甲○○醫師蓋用在記載甲女病歷(病歷號碼:L0五八六)之「李婦產科家庭醫學科診所門診診療記錄」家長同意蓋章欄上,以偽造表示已經甲女之父李00同意之私文書,其等偽造印章、偽造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公訴人認被告偽造印章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印章罪,容有誤會);
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向甲○○醫師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又被告與甲女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成年男子偽造印章一枚,並利用不知情之甲○○醫師持該偽刻之印章蓋用印文在上開門診診療記錄之家長同意蓋章欄上,均為間接正犯。
被告與甲女間,就前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之平日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僅為使甲女順利進行屬治療性之手術、手段亦屬平和、所生危害之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被告於記載甲女病歷(病歷號碼:L0五八六)之「李婦產科家庭醫學科診所門診診療記錄」家長同意蓋章欄上偽造「李00」之印文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諭知沒收。
至被告與甲女共同偽刻之「李00」印章一枚,因未扣案,且被告及甲女復均供稱業已丟棄而滅失,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現尚存在,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之,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旭 聖
法 官 陳 可 薇
法 官 許 月 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