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八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育仁
右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九二二號、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一0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自民國玖拾叁年叁月拾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本件被告甲○○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情形,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遂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起執行羈押,並命禁止接見通信。
嗣經本院再為訊問被告後,認為本件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起延長羈押二月,並命禁止接見通信。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國 棟
法 官 李 添 興
法 官 廖 慧 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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