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2,訴,2784,200402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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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八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受處分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鄭志明
右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九二二號、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一0號),嗣經受命法官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訊問後,裁定如左:

主 文

甲○○自民國玖拾叁年貳月拾壹日起羈押叁月。

理 由

一、按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但第一百二十一條之裁定,不在此限;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被告經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期日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符合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者,因非屬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條所規定之情形,故得由受命法官獨任為羈押之處分,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甲○○因與同案被告戊○○共同涉嫌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日晚間,在臺中縣梧棲鎮○○路○段三八八號之「閤家歡KTV」,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子彈,並由被告甲○○持制式手槍朝被害人庚○○右側膝蓋射擊一槍,其後被告甲○○與同案被告戊○○又持制式手槍抵住被害人己○○之頭部要害而妨害己○○之自由,再脅迫被害人乙○○、丁○○、丙○○交出現場監視錄影帶等犯行,嗣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二時許,經警於臺中市○○○○路「金錢豹KTV」拘提被告甲○○並查扣作案用具有殺傷力之美國貝瑞塔廠製(BERETTA)950BS型口徑零點二五吋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與口徑六點三五釐米之制式子彈三顆(鑑定後均認具殺傷力,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手槍及子彈,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刑鑑字第0920045491號鑑定書在卷可按),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甲○○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三百零四條第二項、第一項等罪嫌,而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九二二號、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一0號起訴在案。

三、次查,被告甲○○在偵查中,曾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後,由本院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以九十二年度聲羈字一二五號裁定准許自該日起執行羈押二月在案,次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延長羈押後,由本院於九十二年五月八日以九十二年度偵聲字第二0三號裁定准許自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起延長羈押二月在案,嗣經被告甲○○向本院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且經本院徵詢檢察官之意見後,由本院於九十二年七月二日以九十二年度偵聲字第二八四號裁定被告甲○○於提出新臺幣十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而於九十二年七月七日具保後停止羈押在案。

四、而查,被告甲○○雖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對前述起訴犯罪事實坦承不諱,然而被告甲○○於檢察官提起本件公訴後,復另涉嫌於九十一年十月間,在臺中市○○路與篤行路口經友人交付而持有匈牙利製FEG廠P9型口徑九釐米制式手槍一支及口徑九釐米之制式子彈二顆(鑑定後均認具殺傷力,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手槍及子彈,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刑鑑字第0920240859號鑑定書在卷可按),被告甲○○並將該制式手槍及子彈寄藏在臺中縣外埔鄉○○路新城七巷底自來水加壓站旁樹下,而為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查獲在案,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甲○○另又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等罪嫌,且與前述已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事實上一罪之法律關係,而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二號併案於本院一併審理在案。

五、而按,被告甲○○所涉犯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罪嫌,為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嗣經受命法官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準備程序期日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並已符合前揭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羈押要件,且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爰依前揭法條之規定,由受命法官當庭獨任為被告甲○○自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起執行羈押三月之處分,並當庭諭知收押。

六、末按,停止羈押後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七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命再執行羈押,其所謂停止羈押,係指經法院裁定羈押之被告,嗣後經同一法院改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釋放而停止羈押而言,亦即上開法條之「再執行羈押」,以經同一法院曾裁定執行羈押後,又改命停止羈押為前提,因之,其自始未受羈押,而係由法院或檢察官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釋放,或前開由各審級法院就繫屬案件之被告所為新的羈押或新的免於羈押之裁定,均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七條第一項「再執行羈押」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一九三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

故本件既屬本院受命法官就繫屬案件之被告所為新的羈押之裁定,即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七條適用之問題,併予敘明。

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 慧 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處分,應於受命法官為本處分之日起算五日內,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之規定聲請本院撤銷或變更之。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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