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2,訴,2830,200402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三О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二三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二四五五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又所謂常業犯,係指將犯罪作為賴以維生之職業者而言。

侵害著作權之常業犯,則應指「以侵害著作權營生」或「恃侵害著作權為生」,始克相當。

故行為人縱先後有多次侵害著作權之行為,如並未以之維生,仍不得謂係常業犯。

舉例言之,經營錄影帶出租、頻道播送之業者,倘非專恃出租侵害他人著作權之錄影帶、播放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節目為生,縱使其等先後有多次侵害著作權之行為,亦僅成立連續犯,而不得論以常業犯(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七四三號、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一四九七號、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三六五○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乙○○雖經檢察官以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以意圖營利而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為常業罪嫌(非告訴乃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被告係經營卡拉OK之業者,其店內之某伴唱機台,建有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授權之四首歌曲,被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初起至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止,以供客人點唱之公開演出方式,侵害他人之音樂著作財產權。

由被告店內僅為警查獲四首點唱歌曲涉嫌侵害他人音樂著作財產權,其餘上百首點唱歌曲均未涉及侵害他人音樂著作財產權之情事,可見被告並非專恃「供客人點唱侵害他人音樂著作財產權之歌曲」為生。

揆諸首揭說明,被告先後多次以公開演出方式侵害他人音樂著作財產權之行為,即應成立連續犯,而不得論以常業犯。

換言之,縱使被告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其所為亦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意圖營利而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之連續犯,而該罪依照著作權法第一百條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甲○○○有限公司」已達成和解,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法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 智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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