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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四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原名黃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叁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原名黃國洲)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二九號判處拘役三十日,緩刑三年確定(其於緩刑期內再犯後開業務侵占及詐欺等罪,並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其所受緩刑之宣告遭撤銷)。
詎其不知悔改,竟於緩刑期內,另犯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以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三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
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六月二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四一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
再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八七二號,將上開二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月,前開三罪(業務侵占及詐欺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部分,及前開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部分,撤銷緩刑後之再為執行拘役三十日部分)於九十三年五月三日接續執行(其中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拘役三十日部分自九十三年四月三日接續執行至同年五月二日執行完畢)完畢而出監(未構成累犯)。
甲○○僅因一時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以不正之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概括犯意,而利用為張復建委託其辦理信用貸款而持有張復建身分證及財力證明等資料之便,在未經事先取得張復建之同意及授權下,連續為下列之行為:㈠先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在臺中市○○路三五七號七樓七一二室之住處內,親自在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填載張復建之姓名(包括中、英文)、年籍、身分證號碼、住居所、職業、財務、配偶及聯絡人等資料,並在正卡人親筆中文簽名欄內偽簽「張復建」署名一枚,另檢附非屬偽、變造,而為張復建所有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信用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信用卡、身分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台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簿(含封面及存款明細)、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含封面及存款明細)、勞工保險卡、在職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築物改良所有權狀等影本各一份,於隔日即同年月二十九日以雙掛號寄出前開信用卡申請書及張復建之身分暨財力證明等資料,向富邦銀行申請核發信用卡一張(古都JVC金卡),而以此方式行使前開其所偽造之信用卡申請書,致使富邦銀行不知情之成年承辦職員誤以為係張復建本人所申請,而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核發,並以掛號寄發信用卡一張(古都JVC普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予甲○○,足以生損害於張復建及中國信託銀行對於發卡管理之正確性。
嗣甲○○取得前開信用卡普卡後,乃先行於某不詳日期以電話語音開卡後,復在該信用卡背面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簽「張復建」之署名一枚,表明該信用卡係張復建所申請使用,以供特約商店核對身分等用意之證明,亦足以生損害於張復建、發卡銀行之利益及發卡銀行對信用卡交易控管、依約與持卡人交易之各該特約商店確認持卡人身分之正確性,於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時間、地點,持前開富邦銀行信用卡,以在富邦銀行提款機鍵入密碼預借現金之方式盜領如附表壹所示之金額【富邦銀行另收取預借現金手續費新臺幣(下同)四百五十元,而列於該月份信用卡帳單應繳交金額】,另自該日即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十四日止,連續持前開信用卡於附表壹編號二至八所示與富邦銀行有特約之商店刷卡消費,致使如附表壹編號二至八所示之各該特約商店之成年店員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同意甲○○以該信用卡給付消費款,甲○○則於消費後之每筆簽帳單上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張復建」之署名一枚(因係以複寫方式為之,其中或有二聯式電子簽帳單或有三聯式電子簽帳單,此詳如附表壹編號二至八所示之簽帳單聯數欄),以示「張復建」確認各該筆交易係其本人所為之意,甲○○並將偽造「張復建」署名之簽帳單中除「持卡人(顧客)存根聯」以外之一聯「商店存根聯」或二聯「商店存根聯」、「銀行(指收單銀行)留存聯」返還予各該如附表壹編號二至八所示特約商店之成年店員,而行使主張該偽造之私文書,使如附表壹編號二至八所示之各該特約商店人員連續交付甲○○所詐購之物品,共計連續持卡簽帳消費七筆,刷卡金額合計為二萬九千五百零四元,且使發卡銀行之富邦銀行於如附表壹編號二至八所示之各該特約商店向收單銀行請款並由收單銀行扣除一定之手續費後付款予如附表壹編號二至八所示之各該特約商店,再由收單銀行將交易資料轉送發卡銀行請款時代為墊付消費款項,足以生損害於張復建、發卡銀行與收單銀行之利益及發卡銀行、收單銀行對信用卡交易控管、依約與持卡人交易之如附件所示之各該特約商店確認持卡人身分之正確性。
㈡另於九十一年六月一日,亦在臺中市○○路三五七號七樓七一二室之住處內,親自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填載張復建之姓名(包括中、英文)、年籍、身分證號碼、住居所、職業、聯絡人、財務及配偶等資料,並在正卡人親筆中文簽名欄內偽簽「張復建」署名一枚,另檢附前開非屬偽、變造,而為張復建所有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信用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信用卡、身分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台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簿(含封面及存款明細)、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含封面及存款明細)、勞工保險卡、在職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築物改良所有權狀等影本各一份,於當日即以雙掛號寄出前開信用卡申請書及張復建之身分暨財力證明等資料,向遠東銀行申請核發信用卡一張(萬事達金卡),而以此方式行使前開其所偽造之信用卡申請書,致使遠東銀行不知情之成年承辦職員誤以為係張復建本人所申請,而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核發,並以掛號寄發信用卡一張(萬事達金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予甲○○,足以生損害於張復建及遠東銀行對於發卡管理之正確性。
嗣甲○○取得前開信用卡金卡後,乃先行於某不詳日期以電話語音開卡後,復在該信用卡背面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簽「張復建」之署名一枚,表明該信用卡係張復建所申請使用,以供特約商店核對身分等用意之證明,亦足以生損害於張復建、發卡銀行之利益及發卡銀行對信用卡交易控管、依約與持卡人交易之各該特約商店確認持卡人身分之正確性,並自九十一年六月十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止,連續持前開信用卡於附表貳編號一至十二所示與遠東銀行有特約之商店刷卡消費,致使如附表貳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各該特約商店之成年店員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同意甲○○以該信用卡給付消費款,甲○○則於消費後之每筆簽帳單上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張復建」之署名一枚(因係以複寫方式為之,其中或有二聯式電子簽帳單或有三聯式電子簽帳單,各筆之聯數均不詳),以示「張復建」確認各該筆交易係其本人所為之意,甲○○並將偽造「張復建」署名之簽帳單中除「持卡人(顧客)存根聯」以外之一聯「商店存根聯」或二聯「商店存根聯」、「銀行(指收單銀行)留存聯」返還予各該如附表貳編號一至十二所示特約商店之成年店員,而行使主張該偽造之私文書,使如附表貳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各該特約商店人員連續交付甲○○所詐購之物品,共計連續持卡簽帳消費十二筆,刷卡金額合計為五萬九千七百十五元,且使發卡銀行之富邦銀行於如附表貳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各該特約商店向收單銀行請款並由收單銀行扣除一定之手續費後付款予如附表貳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各該特約商店,再由收單銀行將交易資料轉送發卡銀行請款時代為墊付消費款項,足以生損害於張復建、發卡銀行與收單銀行之利益及發卡銀行、收單銀行對信用卡交易控管、依約與持卡人交易之如附表貳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各該特約商店確認持卡人身分之正確性。
且其自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起至同年月十五日止,連續持前開信用卡於如附表貳編號十三至十七所示時間、地點,以在遠東銀行提款機(編號CD/ATM─42)鍵入密碼預借現金之方式盜領如附表貳編號十三至十七所示之金額,共計達六萬元。
二、案經富邦銀行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富邦銀行之告訴代理人戴宏諺、華慧德分別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到庭就富邦銀行部分所指訴之情節相符,復經證人即被害人張復建到庭結證屬實。
此外,並有富邦銀行信用卡事業總處九十三年二月四日(九十三)富邦信卡第○七二號、遠東銀行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之陳報狀所附之富邦銀行及遠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張復建所有之臺灣銀行信用卡、台新銀行信用卡、身分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台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簿(含封面及存款明細)、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含封面及存款明細)、勞工保險卡、在職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築物改良所有權狀、富邦銀行及遠東銀行信用卡使用期間消費及預借現金明細表等各一份,富邦銀行及遠東銀行之簽帳單共計二十張,及張復建所出具予富邦銀行之切結書二紙(以上均為影本)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予採信。
又被告僅因一時缺錢花用,即利用張復建委託其辦理信用貸款而持有前開張復建身分證及財力證明等資料之便,在未經取得張復建之同意及授權代辦下,竟偽冒張復建之名義申辦二家銀行之二張信用卡,並連續持卡預借現金及刷卡消費多筆,顯見被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另被告偽造「張復建」之署名,先後完成以偽造「張復建」名義之富邦銀行及遠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各一份),以雙掛號寄發之方式先後向富邦銀行及遠東銀行申辦信用卡,俟獲准發卡後,復偽簽「張復建」之署名於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內,表示為張復建所持用,供日後消費核對之用,並持以行使主張;
又於特約商店之簽帳單上以複寫之方式偽造「張復建」之簽名,表示簽認交易帳款之意,並交付各該特約商店行使之行為,自均足以生損害於張復建、發卡銀行(指富邦銀行及遠東銀行)與收單銀行(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花旗銀行等銀行及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利益及發卡銀行、收單銀行對信用卡交易控管、依約與持卡人交易之各該如附件所示特約商店及不詳店名特約商店確認持卡人身分之正確性無誤。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按若他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從事業務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因本條文無如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相類規定,法律既無處罰明文,亦不能再擴張援引間接正犯之理論論處(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二五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信用卡係持卡人與發卡銀行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經發卡銀行審核持卡人身分、資力後,依照契約關係所發給,是信用卡之申請係設有條件,身分不符不會發給,且信用卡上之磁帶所記憶之資料,係以無形之正負磁氣存在於物體上,做為電磁紀錄物,為一有體物,自係屬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所謂之「物」無誤。
又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在申請書類之姓名欄填寫申請人姓名,僅在識別何人申請,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該填載自不得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諭知沒收,此亦有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一四六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復按所謂行使偽造之文書,乃指依文書之用法,以之充作真正文書而加以使用之意,是以行為人如就所偽造文書之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即屬之(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七0九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單純自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九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持卡人在信用卡簽帳單上之顧客(持卡人)簽名欄簽名為署押後交還予特約商店行使主張,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係持卡人確認簽帳單上記載之交易標的及金額,並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旨,是該簽帳單含有收據及請款單之性質,亦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
又被告偽造「張復建」之署名,先後完成以偽造「張復建」名義之富邦銀行及遠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各一份),以雙掛號寄發之方式先後向富邦銀行及遠東銀行申辦信用卡,俟獲准發卡後,復偽簽「張復建」之署名於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內,表示為張復建所持用,供日後消費核對之用,並持以行使主張;
又於特約商店之簽帳單上以複寫之方式偽造「張復建」之簽名,表示簽認交易帳款之意,並交付各該特約商店行使之行為,自均足以生損害於張復建、發卡銀行(指富邦銀行及遠東銀行)與收單銀行(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花旗銀行等銀行及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利益及發卡銀行、收單銀行對信用卡交易控管、依約與持卡人交易之各該如附件所示特約商店及不詳店名特約商店確認持卡人身分之正確性無誤。
是被告偽造「張復建」之署名,進而偽造信用卡申請書,再以雙掛號郵寄前開申請書分別向富邦銀行及遠東銀行申請信用卡之行使方式,於收到前開銀行核准之信用卡後,在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張復建」署名,表示為張復建所持用,供日後消費確認之用,且於其消費或預借現金時,均持以行使主張行使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又本件被告雖有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前之某日,在臺中市○○○路某不詳門牌號碼之公司內,同時親自在美國銀行二份信用卡申請書上,填載張復建之姓名、年籍、住居所及職業等資料,並在VISA正卡(金卡)、MASTER正卡(普通卡)申請人親筆中文簽名欄內偽造「張復建」之簽名各一枚之偽造私文書行為,惟此乃係被告基於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所為之接續行為,屬接續犯僅應以一罪論。
另被告偽簽「張復建」署名,則為偽造各該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及消費簽帳單(因係以複寫方式為之,其中或有二聯式電子簽帳單或有三聯式電子簽帳單,故該二聯或三聯簽帳單內均有「張健群」之署名)之階段行為,又偽造各該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及簽帳單(以上均屬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各該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冒用其兄「張復建」名義,使中國信託銀行、渣打銀行及美國銀行、荷蘭銀行分別陷於錯誤,核發及補發信用卡,並施用詐術偽冒「張復建」本人之名義向如附件所示及不詳店名之各該特約商店詐取財物之行為,則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本件公訴人於起訴書中雖未敘及被告後曾先後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以「張復建」名義電話口頭申請掛失補發新卡(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二張,且被告在取得前開二張補發之信用卡後,乃分別於某不詳日期在該二張信用卡背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各偽簽「張復建」之簽名一枚,表明該二張補發之信用卡係張復建所申請使用,並行使持以供特約商店核對身分等用意之證明,與被告冒其兄「張復建」之名義向渣打銀行、美國銀行、荷蘭銀行偽冒其兄「張復建」之名義申請核發、補發信用卡及在各該信用卡卡背上偽簽「張復建」之署名,表示為張復建所持用,供日後消費核對之用,並持以行使主張;
又於不詳店名之特約商店之簽帳單上以複寫之方式偽造「張復建」之署名,表示簽認帳款之意,並交付各該特約商店行使之犯行,惟此三部分與檢察官起訴部分,均各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又被告前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
又被告所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之平日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僅為圖一時之私利,竟不思尋找正當工作賺取錢財,反而冒用其兄名義申辦三家銀行信用卡,刷卡詐取財物,不僅傷及弟兄情誼,更是危害社會交易安全及金融秩序之安定匪淺,惟念及被告犯罪所得非鉅,且均有清償大部分之簽帳款項,手段尚屬平和,然迄今乃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清償其餘款項與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末查,未扣案之被告於中國信託銀行(一份,有影本附卷)及美國銀行(二份,均有影本附卷)之信用卡申請書上正卡申請人簽名欄內偽造之「張復建」簽名各一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各該偽造之中國信託銀行(一份)及美國銀行(二份)之信用卡申請書,因已交付給各該銀行行使收受,均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四十三年臺上字第七四七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被告於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正卡申請人簽名欄內偽造之「張復建」簽名一枚,因該申請書業已經過保存期限而無保留,此有渣打銀行九十二年九月四日(九二)渣信字第0九六七號函一份附卷可參,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申請書現仍存在,是該申請書上「張復建」之簽名一枚,為防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另中國信託銀行特約商店「裕唐汽車-大雅營業所」金額三千一百三十元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查聯上偽簽之「張復建」簽名壹枚,則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偽造之特約商店「裕唐汽車-大雅營業所」金額三千一百三十元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查聯一張(影本附於卷內,正本業已檢還中國信託銀行),因已交付給該銀行行使收受,亦非屬被告所有,爰亦不予宣告沒收之。
又被告持中國信託銀行於附件所示之各該特約商店消費刷卡(不包括卷附「裕唐汽車-大雅營業所」金額三千一百三十元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查聯之簽帳單該聯)並於不詳聯數(或二聯或三聯)之信用卡簽帳單上所簽「張復建」簽名與持渣打銀行、美國銀行及荷蘭銀行所核、補發之信用卡前往不詳店名之各該特約商店消費刷卡之不詳筆數及聯數(或二聯或三聯)之信用卡簽帳單上所偽簽「張復建」簽名(如二聯式即一聯為「持卡人(顧客)存根聯」,一聯為「商店存根聯」;
三聯式即一聯為「持卡人(顧客)存根聯」,一聯為「商店存根聯」及「銀行留存聯」),上開之各該筆簽帳單中除已交由被告保管之「持卡人(顧客)存根聯」外,其餘之「商店存根聯」及「銀行留存聯」,均因已交付給各該特約商店及收單銀行收執,均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至各該「銀行留存聯」及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張復建」簽名,或因已逾保存期限而滅失,或可能已逾一年之保存期限而遭銷毀不復存在,此分別有荷蘭銀行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風管)荷銀(信)字第九二0九0七號函各一份、渣打銀行九十二年九月四日(九二)渣信字第0九六七號函各一份及中國信託銀行九十二年九月十日之刑事陳報狀一份在卷足憑,故爰均亦不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由被告本人所保管持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如附件所示之「持卡人(顧客)存根聯」及其所保管持有之渣打銀行、美國銀行及荷蘭銀行不詳店名之各該特約商店消費刷卡之「持卡人(顧客)存根聯(張數不詳)」,其上所偽簽之「張復建」之簽名(因係「持卡人(顧客)存根聯」本體之一部,已不能獨自割裂而分別沒收),雖係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均未據扣案附卷,且經質之被告又均無法明確交待下落,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現仍均存在,為避免日後執行困難,爰均亦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另被告以「張復建」之名義所申請核發、補發之上開信用卡(含其上之偽簽之「張復建」簽名)雖均為被告所有,且係詐欺所得之物,然亦因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現尚存在,為防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同此敘明。
至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一份其上正卡申請人資料欄內中文姓名欄下所簽之「張復建」與正卡申請人信用資料欄內聯絡人資料欄下所簽之「張靜芝」、「梁淑貞」及美國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二份其上請寫出您的個人資料欄內中文姓名欄下所簽之「張復建」與聯絡人欄下所簽「張靜芝」,雖均係由被告所簽寫,惟其用意僅在識別何人為申請人及聯絡人,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尚不生偽造署押之問題,此部分自不得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一四六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 旭 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表:
一、未扣案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壹份及美國銀行信用卡申請書貳份內正卡申請人簽名欄內偽造之「張復建」簽名各壹枚。
二、特約商店「裕唐汽車-大雅營業所」金額三千一百三十元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查聯上偽簽之「張復建」簽名壹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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