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五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三八三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所示之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客戶留存聯貳紙、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申請書代理商使用聯、經銷商使用聯、公司使用聯上偽簽之「甲○○」署押、附表所示銀行之申請書(或約定書)、客戶印鑑卡上「甲○○」之印文、署押、偽刻之「甲○○」之印章壹枚、扣案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東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北屯分行0000000000000號存摺各壹本及前開合作金庫帳號之提款卡壹張、變造之「甲○○」之身分證及駕駛執照上之相片各壹幀、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共貳張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七月中旬,向綽號「馬口」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所經營之下錢莊借款新台幣(下同)五萬元,因無力償還,綽號「馬口」之男子即要求乙○○提供相片供其變造身分證、駕駛執照,交由乙○○至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申請行動行動電話門號,用以抵償前開欠款,乙○○應允後,即基於詐欺取財、變造身分證證件、偽造印章及變造汽車駕駛執照之犯意聯絡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同年八月間至九月間之某日,以快遞之方式,由乙○○將相片二張寄給「馬口」,由「馬口」將乙○○之相片貼在其上有甲○○姓名之身分證上,變造甲○○之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各一枚,且由「馬口」偽刻甲○○之印章一枚,足以生損害於甲○○、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及監理機關對於汽車管理之正確性。
嗣馬口於同年十二月一日將前開偽造之甲○○身分證、偽刻之甲○○印章、變造之甲○○名義之汽車駕駛執照寄至家達快遞公司,再由「馬口」通知乙○○到快遞公司領取,乙○○領得偽造之前開特種文書及印章之後,即基於與「馬口」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同月四日持前開變造之國民身分證一枚在台中市○區○○路某通訊行,接續偽填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二件(各為一式四份,一份為客戶留存聯、一份為供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使用聯、一份為代理商使用聯、一份為銷售店點使用聯),於其上偽簽「甲○○」之名,辦理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並持前開變造之身分證及前開偽造之申請書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甲○○、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之代理商、經銷商、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對客戶管理之正確性及戶政機關對於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致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商、經銷商均陷於錯誤,乙○○因而取得前開號碼之SIM卡二張。
復於同月十一日持偽刻之甲○○之印章及前開變造之身分證,分別在合作金庫北屯分行、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東台中分行,偽填如附表所示之約定書,在前開附表所示之約定書及合作金庫、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之印鑑卡上偽簽「甲○○」之署押各一枚,即將前開偽造之印章、偽造之身分證及約定書交付並委由不知情之該銀行成年之行員代為填寫帳號等事項並蓋用前開偽刻之印章於前開約定書及客戶印鑑卡上(產生偽造之印文枚數如附表),而將前開約定書、印鑑卡及變造之甲○○之身分證交付予前開銀行而持以行使,足生損害於甲○○、合作金庫、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對於客戶管理之正確性及戶政機關對於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完成開戶手續並各自取得存摺一本及合作金庫北屯之金融卡一張後,再前往台中市○○路○段三三三號富邦銀行北台中分行,在該行一本萬利帳戶往來申請書中之立約定書人(存戶)欄及客戶印鑑卡上偽簽「甲○○」之署押(即姓名)一枚後,即將前開偽刻之印章、申請書、富邦銀行之印鑑卡及變造之身分證交付並委由不知情之該銀行行員劉靜如代為填寫帳號等事項並蓋用前開偽刻之印章於前開申請書上及客戶印鑑卡上(存戶開戶申請暨約定書產生印文一枚,印鑑卡產生印文三枚),行使前開偽造之申請書、富邦銀行之印鑑卡及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甲○○、戶政機關對於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富邦商業銀行對於客戶管理之正確性,嗣乙○○開戶完成後,丙○○發現前開身分證為變造,仍報警經警方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十二時四分許將乙○○逮捕並扣得前開富邦銀行北台中分行之開戶資料二張、變造之甲○○之身分證一張及其當日已領取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存摺一本、合作金庫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一本、合作金庫金融卡一張、偽造甲○○名義之汽車駕駛執照一張、前開綽號「馬口」之人所交付之林志明身分證一枚、學億科技有限公司印章一枚及前開偽造之和信電訊行動電話申請書客戶留存聯二張。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甲○○於警訊中所供相符,復有偽造之甲○○身分證、駕駛執照各一張、和信電信行動電話申請書影本二張、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合作金庫存摺各一本、合作金庫金融卡一枚、富邦商業銀行開戶申請書二件在卷可憑,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行動電話SIM卡,具有通訊使用之價值,電信公司亦常舉行特殊門號之公開標售,且在一定條件下具有可轉讓性,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電信公司對於用戶申請使用SIM卡,設有條件,身分不符不會發給,冒用他人名義申請,使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客觀上合於詐欺之構成要件,次查存款戶開戶申請書(或約定書)係存款戶與銀行間存款開戶等權利義務之意思表示;
而前開印鑑卡並載有存款戶聲請啟用日期等內容,亦堪認係聲請啟用等意思表示,故均應認係刑法第二百十條所指之「私文書」。
次查本案被害人甲○○曾於八十八年間遺失身分證件,業據被害人於警訊中指述明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與「馬口」有偽造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之犯行,罪疑惟輕,本院僅得認定被告所持有之甲○○之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係持他人真正之證件變造而來,公訴人認前開甲○○之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係偽造云云,即乏依據,惟因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屬同一法條,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均先此敘明。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銀行行員蓋用「甲○○」之印章於附表所示之申請書(或約定書)上、印鑑卡上,為利用不知情之人為之,為間接正犯。
被告偽造甲○○之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一部,不另論罪(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六四號判例參照),公訴人另論以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罪,容有誤會。
被告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交付相片之行為供他人同時變造同一被害人之同類特種文書(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其被害法益僅有一個,為單純一罪(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三六二九號參照)。
被告變造特種文書,復持變造之特種文書行使之,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被告就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之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均與綽號「馬口」之成年男子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先後多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及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被告利用同一時間、機會,在同一地點冒名申請二張SIM卡之行為,為接續之一行為,不論以連續犯,附此敘明。
被告所犯前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公訴人雖未論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名,惟於起訴書中已論及犯罪事實,且該詐欺犯行與業經起訴之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之,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無不良素行,遭他人利用犯罪,犯罪尚未生實際之危害即遭警查獲,惟受害之對象有多家銀行,並有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惡性非輕及及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紅色客戶留存聯二紙及扣案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合作金庫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各一本、合作金庫提款卡一張及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二張,均為被告與「馬口」所有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其中SIM卡雖未扣案,但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依法併予宣告沒收;
又貼在甲○○變造身分證上及變造之汽車駕駛執照上之乙○○之相片各壹幀,為被告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為被告所自承,且有前開變造之特種文書扣案可稽,各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款宣告沒收之;
如附表所示之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公司使用聯、代理商使用聯、銷售店點使用聯已交付他人,非被告所有之物,惟該申請書上申請人簽章欄內之「甲○○」之簽名各壹枚為偽造之署押應予沒收;
另如附表所示之申請書(或約定書)及印鑑卡亦已交付銀行行使,非被告所有之物,惟其上「甲○○」之署押及印文亦應予沒收;
再偽造之甲○○印章,雖未扣案但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亦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扣案之學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林志明身分證部分,未據公訴人就此部分提出公訴,並經蒞庭檢察官確認無訛,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前開偽造之林志明身分證及公司印章與本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則該林志明之身分證與偽刻之公司章與本案犯罪事實無涉,不得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 如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附表:
────┬──────────────────┬───────────┐
│編號 │ 名稱 │ 應沒收之署押印文 │
├──────────────────────────────────
│ 一 │ 和信電訊行動電話申請書公司使用聯│ 甲○○署押各一枚 │
│ │ 代理商使用聯、銷售店點使用聯 │ │
│ │ (0000000000號) │ 共三枚 │
├───────────────────────────────────
│ │ │ │
│ 二 │ 和信電訊行動電話申請書公司使用聯│ 甲○○署押各一枚 │
│ │ 代理商使用聯、銷售店點使用聯 │ │
│ │(0000000000號) │ 共三枚 │
├───────────────────────────────────
│ │ │ │
│ 三 │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七一 │ 署押印文各一枚 │
│ │ 00000000新台幣存摺 │ │
│ │ 類存款綜合約定書 │ │
├───────────────────────────────────
│ 四 │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七一 │ 署押一枚 │
│ │ 00000000客戶印鑑卡 │ 印文二枚 │
│ │ │ │
├───────────────────────────────────
│ │ │ │
│ 五 │ 合作金庫存摺存款綜合約定書 │ 署押一枚 │
│ │ 帳號00000000000 │ 印文二枚 │
│ │ 八九號 │ │
├───────────────────────────────────
│ │ │ │
│ 六 │ 合作金庫北屯分行帳號一四九 │ 印文二枚 │
│ │ 0000000000號 │ 署押一枚 │
│ │ 客戶印鑑卡 │ │
├───────────────────────────────────?
│ │ │ │
│ 七 │ 富邦商業銀行一本萬利帳戶 │ │
│ │ 往來申請書帳號0000000 │ 署押印文各一枚 │
│ │ 四一八八一號 │ │
├──────────────────────────────────
│ 八 │ 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二二二五0 │ 印文三枚 │
│ │ 四四一八八一號 │ 署押一枚 │
└─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