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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О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七三四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下稱麻藥)案,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三七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
於八十四年間,因過失傷害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八十四年度交上易字第二000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
於八十五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下稱煙毒)案,經臺中高分院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六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前開三案嗣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四年二月確定;
又於八十五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贓物、麻藥案,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六七七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五月、五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確定,嗣上開二案定應執行之部分接續執行,於九十年六月一日假釋,嗣經撤銷假釋,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接續執行殘刑,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日為九十八年三月九日(以上尚未構成累犯)。
詎丁○○仍不知悔改,於預見其幫詐欺集團申辦電話供詐欺集團使用,詐欺集團可能以該申辦之電話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仍貪圖利益,基於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罪故意,容認詐欺集團使用其申辦之電話以遂行詐騙他人財物之犯行,而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前某時,依報紙上所刊登「辦電話,換現金」之廣告,而與詐欺集團成員「賴小姐」、「鳳梨」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女聯絡,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至位於臺中市○○路二二九巷十一號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區電信分公司北臺中營運處,由丁○○親自申請租用如附件編號⒐所示0000000000號門號之080多功能受話方付費電話,並由「賴小姐」、「鳳梨」支付申辦費用,同時支付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予丁○○作為報酬。
嗣甲○○因故欲貸款八十萬元,遂依報紙廣告以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乙○○名義申請,另行檢察官通緝中),與自稱為「李主任」、「陳經理」等詐欺集團成員聯絡,該詐欺集團成員連續訛稱須先行繳納律師費用及保證金,始能辦理貸款,甲○○誤信為真,遂依渠等之指示,先後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至桃園市○○路茄苳郵局以郵政劃撥方式匯款八千元至余秋萍所有之00000000帳號(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及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前往桃園縣平鎮市○○路○段二二一號平鎮郵局,匯款一萬元至戊○○(已由檢察官另行起訴)所有大全街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21010─9號帳戶內,事後卻未能貸得款項,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承認:伊確有於附表所示時、地親自申辦如附表編號⒐所示之電話門號,並以一千元之代價出售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惟辯稱:當時是伊友人丙○○(俟通緝到案後另行審結)要向伊借錢,伊沒錢,丙○○告知有上述管道可用,且丙○○說那些電話是八大行業要使用,伊才去申辦,並不知該電話會被拿去作詐欺犯罪使用云云,惟查:㈠如附表編號⒐所示之電話門號係被告所親自申辦乙節,有中華電信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北臺中營運處多功能受話方付費電話租用申請書及各受話端電話清單附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七三四號卷第一二二至一四二頁),其上申請人簽名之筆跡,以肉眼觀之,足認係被告親簽,且此亦為被告自承在卷,故被告自白該支電話為其申辦之情,足堪採信。
而被告所申辦之0000000000門號,被詐欺集團使用充作向被害人甲○○詐欺取財工具乙節,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述綦詳,復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郵政劃撥金存款收據各一紙在卷可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二三○號卷第三、四頁),被害人甲○○指述之情節亦堪採信。
而該詐欺集團訛稱欲貸款予被害人甲○○,並連續要求先行繳納律師費用及保證金,始能辦理貸款,使被害人甲○○陷於錯誤而先後為前開匯款行為,顯見該詐欺集團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連續向被害人甲○○詐得上開金額,所犯顯係連續詐欺取財犯行甚為明確。
㈡復查,現今國人若要申辦電話使用,手續甚為簡便,並無何困難可言,若非欲作為犯罪使用,害怕被追查身分,何需買受他人申辦之電話?故出售申辦之電話予非熟識之他人,而不知其確實用途,顯可知悉他人係欲持其所交付之申辦電話,以從事詐欺或其他不法行為使用,此應為一般人所能判斷之事項。
且目前新聞媒體對於犯罪集團常大量收購電話,持以供犯罪使用,藉以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亦多所報導,被告業已成年,尚難謂其無前開判斷能力,職是,顯見被告對前開犯罪構成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依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亦應以故意論,堪以認定。
㈢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二十五年度上字第二二五三號判例參照)。
則本件被告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前開詐欺取財犯罪,其所參與者僅係提供前開電話供人使用,亦即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前開說明,應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原屬有別,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
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言,僅有一次之犯罪行為(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五六八O號、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三八六五號判決參照)。
經查,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對被害人甲○○訛稱欲貸款與伊,並先後謊稱須繳納律師費用及保證金,致被害人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日及同年十一月五日,分別匯款八千元及一萬元於前開帳戶內,核該集團成員所犯,係連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而被告提供前開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供該集團為詐欺工具,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連續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係從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再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之幫助犯,惟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本件依公訴人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僅被害人甲○○一人指證被害事實,且被告所申辦如附表所示共十支門號電話中,僅其中編號⒐所示之0000000000號門號被當作詐欺取財之工具使用,至於其他門號電話,是否供該詐欺集團作為詐欺使用,或供作其他用途,並無法查證,職是,並無證據足認該詐欺集團有利用前開電話,向其餘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並恃以維生之事實,換言之,尚無證據足認渠等確有反覆詐欺取財之社會活動,準此,公訴意旨認被告所係犯常業詐欺罪之幫助犯,其舉證尚有未足,起訴法條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自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正值壯年,猶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出售所申辦電話門號供犯罪使用,嚴重破壞犯罪查緝、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與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公訴人認被告所申辦出售附表編號⒐以外之其餘門號電話,亦構成刑法常業詐欺罪之幫助犯部分,承上所述,既無證據足認附表編號⒐以外之其餘門號電話,上開詐欺集團亦係作為詐欺犯罪使用,自難遽論以詐欺罪犯行,準此,依從犯從屬性之理論,被告上開行為,自不構成詐欺罪之幫助犯,灼然甚明,就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成罪之事實部分,係實質上一罪關係,故本院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黃 渙 文
法 官 蔡 美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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