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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一О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原名
具 保 人 甲○○
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繳納之保證金新台幣陸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乙○○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後,諭知以保證金新臺幣(下同)六萬元,由具保人吳麗金繳納現金後,將被告乙○○飭回,然經本院定期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月六日傳喚被告乙○○到庭,未遵期出庭應訊,具保人甲○○亦無呈報被告乙○○有遷移他址之情事;
嗣經本院開具拘票拘提,亦無所獲,復又於九十三年二月二日傳喚被告乙○○及具保人甲○○,仍均未出庭,此有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一○號九十二年十月六日下午五時、九十三年二月二日下午四時十分訊問筆錄二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送達證書四份、拘票五份、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拘提未獲報告書、司法院全國線上查詢在監最新資料報表、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件附卷可稽,是被告乙○○既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拘提無著,則被告顯已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具保人甲○○之保證金自應予以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劉 兆 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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