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2,訴緝,345,2004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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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三四五號
具 保 人 乙○○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乙○○所繳納之保證金新台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右列被告甲○○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二萬元,由具保人乙○○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停止羈押。

茲因被告甲○○屢經本院傳喚、拘提無著,應已逃匿,爰依前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將具保人上開繳納之保證金予以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莊深淵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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