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2,訴緝,567,200402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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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五六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無罪。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同案被告邱士哲(另由本院先行審結,因檢察官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X5─2123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戊○○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單」之男子至臺中市○○區○○路三段六之五號「普普PUB」,渠等在店內消費時與鄰桌客人己○○發生口角爭執,己○○友人丙○○見狀趨前調解,但雙方不歡而散,己○○、丙○○隨即與友人甲○○、丁○○等人步出店外。

而被告邱士哲與同案被告戊○○等人事後心有不甘,乃以電話聯絡同案被告王景隆(另由本院先行審結,因檢察官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駕駛車牌號碼P7─8482號自用小客車前來助陣,雙方人馬於上址「普普PUB」店門口再度相遇,被告戊○○、同案被告邱士哲、王景隆及綽號「阿單」之男子竟基於犯意之聯絡,由被告戊○○及綽號「阿單」之男子持具有殺傷力之黑色改造手槍及不詳槍枝各一支;

另被告邱士哲、王景隆則分持不詳刀械,共同毆打己○○、丙○○及甲○○,致丙○○受有頭部外傷、右上臂撕裂傷及右肩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戊○○與同案被告邱士哲、王景隆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供發射金屬及子彈之槍械罪嫌云云。

二、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七五0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公訴人認被告戊○○與同案被告邱士哲、王景隆涉犯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供發射金屬及子彈之槍械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邱士哲之供詞、告訴人丙○○之指訴、證人己○○、甲○○、丁○○及乙○○之證言,及現場圖、「普普PUB」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十張及診斷證明書一紙為證,且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支經送鑑定結果,認具殺傷力等,資為論據。

(三)訊據被告戊○○對於有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與同案被告邱士哲前往臺中市○○區○○路三段六之五號「普普PUB」,因同案被告邱士哲與一群青少年大打出手,伊亦有徒手毆打告訴人己○○等事實,固坦承不諱,但堅詞否認持有槍枝,辯稱:並未持有任何槍枝,「普普PUB」監視錄影帶所拍攝到持有槍枝之人,亦非伊本人等語。

經查:1、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把(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普普PUB」負責人乙○○於本案案發後,經由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交付警方處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係由仿GLOCK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等情,固據證人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及承辦本案當時任職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之員警溫朝陽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綦詳,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刑鑑字第二0二六三0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足認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把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範之槍砲。

2、然查:⑴被告戊○○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否認曾於本案案發時持有前開改造手槍,有警訊筆錄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可按。

⑵復次,依告訴人丙○○、己○○之指訴、證人甲○○、丁○○之證述,以及同案被告邱士哲於警訊時之供述,固均一致陳稱:本案案發時,參與毆打告訴人丙○○、己○○、證人甲○○之人,有二人持有槍枝等語,有各該人之警訊及本院訊問筆錄可參,然經本院播放「普普PUB」所提供之案發監視錄影帶後,非但查無任何出現有被告戊○○之畫面,更遑論有被告戊○○持槍之鏡頭,甚且還發現現場另有一名原非參與毆打告訴人丙○○等人之男子,亦持有一把手槍,該男子並於觀看告訴人丙○○等人遭人毆打之際,因被其餘圍觀者擠至監視錄影畫面之下方位置,突然拿出所持手槍,部分在場人即上前要搶下該把槍枝,經該名持槍男子掙脫後,竟持槍對空鳴槍,部分在場人乃續將該名男子拉住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考。

而訊之被告戊○○、同案被告邱士哲、王景隆均供稱並不認識該名對空鳴槍之男子,證人甲○○更結證稱:「...對空鳴槍橘色衣服的F(按係筆錄上對出現在監視畫面人物之編號)我不曉得他是何人,應該是不相干的人...」等語,此有本院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勘驗筆錄可稽。

則綜合上開各情,堪認本案案發當時,在「普普PUB」前,至少有三人分別持有手槍,而非僅被告戊○○一人持有手槍。

基此,在場之人包括告訴人丙○○、證人甲○○既均無法明確指認扣案之改造手槍是否即係被告戊○○或其他共同參與毆打告訴人丙○○等人之同夥所持有之槍枝,已無法依渠等之陳述遽認前開扣案之改造手槍是否確係被告戊○○所持有。

告訴人己○○於警訊時復指稱:「對方有二人各持一把槍,現於所內改造九0手槍就是其中一支,這把改造手槍我忘了是誰持有,但錄影帶有拍攝到,...」「(問:戊○○毆打你與丙○○時,有無持刀、槍?)他打我時沒有帶刀、槍,我逃命離開後就不知道了。」

等語,可知告訴人己○○所見持有手槍之人,並不包括被告戊○○,參以「普普PUB」提供之監視錄影畫面中曾出現男子持槍之鏡頭,只有前述對空鳴槍之男子,別無他人,足認告訴人己○○所稱有經錄影鏡頭拍攝到之改造手槍一把,應係由參與毆打告訴人丙○○等人以外之男子所持有至明。

從而,依據案發現場在場人(包括告訴人丙○○、己○○、證人甲○○、丁○○)之陳述,顯均尚不足以確認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把,必係被告戊○○或另一名參與共同毆打告訴人丙○○之人所持有。

⑶至於提供扣案改造手槍予警方之證人乙○○於警訊時係證稱:「我交給警方的是一把九0改造手槍,內有彈匣,二顆已擊發改造子彈,這把槍是大門外客人、被害人合力從持槍者手中奪取,我走到大門前善後,是一不詳姓名男子交給我的。

...」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又結證稱:「(問:你在看監視器時,有發現持槍的有幾人?)我看是有壹支,其他有人拿刀,我不能確認拿槍的人是誰。」

「(問:你看到有一個持槍的人,是否到案的三位被告之一?)我無法確定,...印象中持槍的人是背對著攝影機。」

等語;

另訊之承辦本案當時任職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之警員溫朝陽,亦到庭結證稱:「(問:你是否可以確定乙○○拿給你的槍枝就是在現場即錄影帶中歹徒所持的槍枝?)沒有辦法,因為錄影拍攝的距離太遠,人及槍枝都很小。」

等語,有各該筆錄可參,則依證人乙○○取得扣案改造手槍之經過、監看監視錄影機畫面之情形,以及承辦員警溫朝陽受理本案之過程,顯亦無法確認該把扣案之改造手槍必係被告戊○○或其同夥之人所持有之槍枝,而非在場經監視錄影鏡頭錄到之對空鳴槍男子所有。

⑷本院另曾將扣案之改造手槍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指紋鑑驗,惟該局函覆稱:經化驗結果,未發現可資比對之指紋等情,有該局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刑紋字第0九二00八四一一0號鑑驗書一份在卷可稽。

是以亦無從依扣案改造手槍上所留存之指紋跡證,憑以確認該把手槍即係被告戊○○或其同夥之人所持有之事實。

⑸綜上所述,依現有卷證資料,既無法確認扣案之改造手槍確屬被告戊○○或另一名參與毆打告訴人丙○○等人之男子所持有,已難遽認扣案之改造手槍與被告戊○○或共同毆打告訴人丙○○並持有手槍之人間必然存在任何關聯;

而在案發現場又未能扣得其他二把槍枝,無從判定其他二把槍枝是否亦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之槍砲,自難徒以告訴人丙○○等人指訴被告戊○○在案發時有持有手槍之行為,即遽認被告戊○○所持有者即係扣案之改造手槍,進而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罪名。

⑹此外,公訴人又未能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以實其說,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應認公訴人所指被告戊○○涉犯此部分持有槍械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本院自應依法就此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又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1、本件告訴人己○○、丙○○告訴被告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己○○已當庭撤回對被告戊○○之傷害告訴,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已具狀撤回對同案被告邱士哲之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刑事撤銷告訴狀各一份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告訴人丙○○撤回告訴之效力,亦及於其他共犯即被告戊○○,本院自應就公訴人起訴被告戊○○與同案被告邱士哲、王景隆共同傷害告訴人己○○、丙○○傷害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2、公訴人雖又認被告戊○○與同案被告邱士哲、王景隆亦有共同傷害被害人甲○○之犯行,惟遍觀偵查卷宗,並查無被害人甲○○提出告訴之事證,則依前述,被告戊○○被訴傷害被害人甲○○部分,既未經合法告訴,本院即應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柯 崑 輝
法 官 莊 嘉 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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