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2,賠,60,200402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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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賠字第六О號
聲 請 人 甲○○
右列聲請人因聲請冤獄賠償案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所為之裁定之原本及其
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 文

原決定書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受羈押肆拾陸日」,應更正為「受羈押壹佰零肆日」。

理 由

一、按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

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決定書之原本及其正本欄內關於主文欄內「受羈押壹佰零肆日」誤載為「受羈押肆拾陸日」,惟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決定書之本旨,爰依法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楊 曉 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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