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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七O號
聲 請 人 甲○○
右聲請人因懲治叛亂條例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
甲○○於戒嚴時期因涉犯懲治叛亂條例之罪,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壹佰零捌日,准予賠償新臺幣肆拾叁萬貳仟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七十四年八月十二日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依違警罰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裁處拘留叁日。
嗣於同年月十五日,將聲請人以涉犯懲治叛亂條例罪嫌移送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偵查,並經該部軍事檢察官訊問後於同日諭令收押於該部看守所,迄至同年十一月三十日,始因罪嫌不足,由保證人林麗雲簽具保證書後逕行釋放,總計聲請人自七十四年八月十五日經治安機關逮捕,而於同年十月三十日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達一百零八日。
為此特於法定期間內,爰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請求按每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准予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㈠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
㈡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
㈢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
㈣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
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
又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所稱之戒嚴時期,臺灣地區係自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七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止,宣告戒嚴之期間;
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係指自三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止,宣告戒嚴之期間,同條例第二條亦有明文。
再者,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且為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所準用。
三、經查:㈠聲請人甲○○於七十四年八月十二日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依違警罰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裁處拘留叁日。
嗣於同年月十五日,將聲請人以涉犯懲治叛亂條例罪嫌移送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偵查,並經該部軍事檢察官訊問後於同日諭令收押於該部看守所,迄至同年十一月三十日,始因罪嫌不足,由保證人林麗雲簽具保證書後逕行釋放,總計聲請人自七十四年八月十五日經治安機關逮捕,而於同年十一月三十日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達一百零八日等情,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違警事件裁決書、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押票回證、釋票回證、七十四年十二月四日(七四)判珍字第八六一八號令及林麗雲簽具之保證書附卷可稽。
而依現存卷證資料,聲請人前涉犯懲治叛亂條件案件,於偵查後即由友人林麗雲簽具保證書後逕行釋放,並無移送感訓或矯正之情事,是聲請人身自由受拘束達一百零八日,並無任何折抵感訓或矯正處分之情形。
㈡再者,聲請人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為本件聲請時,尚未逾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公布施行之修正後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所定修正公布日起五年內之請求權行使期限。
而聲請人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達一百零八日,已符合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且經核聲請人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自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
爰審酌聲請人之身分、地位、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時間、所受精神上痛苦及財產上之損害等一切情形,認以每日賠償四千元為相當,共准予賠償四十三萬二千元。
據上論結,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一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法 官 陳 得 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覆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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