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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 九十二年度賠字第八二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甲○○
右列聲請人因涉犯竊盜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一)聲請人前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一日具狀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聲請冤獄賠償,因住所遷移迄未收受決定書,經聲請發給始知聲請管轄錯誤已遭駁回,聲請人係於法定期間內聲請,特先敘明。
(二)聲請人甲○○因涉嫌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執行羈押,至同年九月二十六日始由本院具保停止羈押,共計羈押六十二天,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九六八號、第一二九七一號、第一二九七八號、第一四二七一號、第一六二八八號、第一六七一○號、第一七二七九號、第一九四一一號及第一六二三○號在卷可稽。
案經本院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九日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一五號判決無罪,因檢察官上訴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三一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爰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聲請以每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計算,請求准予國家賠償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一)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
(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
、「冤獄賠償,由原處分或判決無罪機關管轄。」
、「賠償聲請人,應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之日起二年內,向第四條第一項管轄機關聲請之。」
,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十一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甲○○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因涉嫌竊盜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嗣經檢察官以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九六八號、第一二九七一號、第一二九七八號、第一四二七一號、第一六二八八號、第一六七一○號、第一七二七九號、第一九四一一號及第一六二三○號提起公訴,經繫屬本院後,本院於同年九月二十六日裁定准予停止羈押而將聲請人釋放,並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九日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一五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上訴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三一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及八十九年執他字第三一二九號核閱無誤。
(二)惟查,聲請人雖於八十五年十月一日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聲請冤獄賠償,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該案「原判決無罪之機關」應係本院,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並無管轄權,是聲請人向該院提出聲請於法律上程式顯有未合,此又非得以補正之事項,而將聲請駁回,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五年賠字第十四號決定書在卷可稽。
嗣聲請人迨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始向本院提出本件冤獄賠償之聲請,此有聲請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足佐,此距上開竊盜案件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判決無罪確定之日已逾二年,亦即顯逾法定之聲請期間。
至聲請人雖主張伊因遷移而未收受該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之決定書云云;
然而,聲請人遷移他處既未自行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陳報,已顯有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況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六年三月五日將前揭決定書送達至臺中縣東勢鎮○○街一五七號聲請人住處之結果,業由聲請人之母親張謝鳳琴代為受領前揭決定書,此經本院調閱該院八十五年度賠字第一四號核閱無訛,亦即該決定書已為合法送達確定在案,基此,聲請人自不得據為主張回復原狀,而作為重行計算聲請人聲請冤獄賠償期間之理由。
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 惠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聲請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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